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邱美萍
相 對 人 王莉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創靚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靚 公司)之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達12.5%之股東 。創靚公司於民國109 年10月5 日由其董事長即相對人召開 股東臨時會議解散清算,並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然相對人 於107 年6 月29日之107 年股東常會、108 年6 月28日之10 8 年股東常會、109 年6 月30日之109 年股東常會,竟多次 以紙上作業方式,憑空杜撰「創靚公司董事會未依公司法第 228 條第1 項規定交監察人查核」,虛偽捏造成「本案依公 司法第228 條之規定業已提交監查人審查完竣」,提出於股 東會請求承認,涉犯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侵害創靚公司股 東、債權人之權益,相對人多次有未能誠實遵守法令之業務 登載不實犯行,其信用性顯有不足,如任其繼續擔任創靚公 司之清算人,顯難期待其能盡清算人之職責,不宜由其擔任 創靚公司清算人職務,爰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請 准裁定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於107 年至109 年擔任董事長 期間,鑑於創靚公司股東組成單純,於召開股東常會以前未 特別提供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 等相關表冊予監察人事前審查,僅放置於股東會會場,供監 察人及各股東審查。然創靚公司因採用經濟部商業司公版文 件製作股東會議事錄,疏未將「本案依公司法第228 條之規 定業已提交監查人審查完竣」文字刪除,致107 年至109 年 股東會議事錄記載錯誤,相對人已重新製作更正誤植文字後 之議事錄,並發送予各股東。又創靚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 ,相對人是否適任清算人,即應以清算人就任是否合法、就 任後是否有適法處理清算事務為判斷依據;而創靚公司於10 9 年10月5 日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 ,相對人並已同意就任;相對人嗣已申請辦理解散登記完成
,並登報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造具創靚公司清算時間資產 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並送交監查人審查通過提請股東會承認 ,聲請人有積極處理清算事務,並無聲請人所指解任事由等 語。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 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 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24條及第323 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審酌公司法第323 條之立法目的,係因清算 人依照同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有了結現務、收 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判賸餘財產之職務 ,是清算人之職務行使,特重於追求公司債權人公平受償與 股東受賸餘財產分配利益。又依照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32 4 條準用第193 條第1 項之規定,清算人負有恪遵法令忠實 執行其清算職務之義務。因此,倘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依職 權調查而得之具體事證,足認清算人有解任之必要時,例如 曾有侵占公司利益或財產之行為,或其利益與公司或其股東 、債權人之利益衝突,或有未能誠實遵守法令、章程、股東 會、董事會或清算人決議或會計規則之行為,並法院認如該 清算人繼續執行職務,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 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式難以終結時,法院即得基於監督公司 清算之職能,因監察人或少數股東之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 務。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創靚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達 12.5%一節,有其提出創靚公司107 年、109 年股東臨時 會簽到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0、12頁),且聲請人於106 年11月2 日至109 年6 月30日擔任創靚公司監察人乙情, 亦與創靚公司登記案卷內之設立登記表相符;而創靚公司 於109 年11月1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相對人為 清算人乙情,有創靚公司109 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78頁),相對人已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 登記,並登報公告催告債權人應向清算人即相對人申報債 權,及造具創靚公司清算期間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 送交第三人即監察人張天韻審查,經張天韻出具審查通過 並提請股東會承認之同意書,再將張天蘊審查通過之資產 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提請110 年3 月29日創靚公司 110 年度第2 次股東會承認,經出席股東決議承認等情, 亦據相對人提出臺北市政府109 年10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 10955177700 號函、報紙、資產負債表、清算期間收支、
損益表、財產目錄、監察人同意書、創靚公司110 年第2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到簿、開會通知書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184-190 、228-240 頁),並經本院調取109 年 度司司字第380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下稱系爭清算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相對人於清算期間均有依法執行清算 事務,並配合系爭清算事件承辦司法事務官指示陳報執行 情形。
(二)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於107 年至109 年擔任董事長期間 ,未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規定,提交該規定所示表冊 予時任監察人之聲請人查核,卻於上開期間股東常會議事 錄上記載「本案依公司法第228 條之規定業已提交監察人 審核完竣」,聲請人已涉犯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而有未 能誠實遵守法令之情事,應予解任云云,經查: ⒈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 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 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董 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 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監察人 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 告意見於股東會。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 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營業報告書 。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公司法第 218 條第1 項、第218 條之2 、第219 條第1 項、第 22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監察人應監督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會業務執行,並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 ,倘董事會有未依法令執行者,監察人本應通知董事會命 其注意應依法令為執行,若係董事會未交付公司法第 228 條第1 項所示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 撥補議案,監察人更應依上開規定請其提出上開表冊以供 查核,尚不應董事會未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所定期限 交付相關表冊,即可免除監察人行使監察權。
⒉查相對人固未於107 年至109 年間之股東常會將營業報告 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依公司法第22 8 條第1 項規定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聲請人查核乙情 ,業經相對人自陳在卷,並辯稱:因採用經濟部商業司公 版文件製作股東會議事錄,疏未將「本案依公司法第 228 條之規定業已提交監察人審核完竣」之文字刪除等語,雖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從未將前揭表冊送交予其進行查核云云 ,則經相對人否認,並稱已於股東常會當日於會場放置表 冊供聲請人查核等語,揆諸前開說明,監察人本即得隨時
調查公司財務狀況,於股東會前負有審查公司表冊之義務 ,倘聲請人未於當年度股東常會前接獲創靚公司董事會提 交之相關表冊,而無從行使監察權,則判斷聲請人是否行 使監察權,或行使監察權遭拒,自得以其是否曾向創靚公 司董事會通知交付相關表冊,或有其他類此情事為據,然 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其於107 年至109 年間之股東常 會有通知相對人應於相當期限交付創靚公司前開表冊,相 對人仍未依此交付之事實,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於 107 年至109 年間之股東常會前交付表冊予其審查云云,尚難 遽信。
⒊至聲請人主張其未曾接獲107 年至109 年間之股東常會開 會通知云云,惟相對人業已提出掛號函件執據(見本院卷 第62、76頁),抗辯其於開會前業有通知聲請人等語,則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是否可信,自有疑義;聲請人既身為監 察人,而股東常會依公司法第17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每年至少召集1 次,佐以監察人於會前尚須審查表冊,倘 董事會未有依法通知召開股東常會之違反法令情事,則聲 請人何以未曾向董事會確認股東會召集情形,期間更長達 3 年,是聲請人主張其未接獲107 年至109 年間之股東常 會開會通知云云,難認可信。
⒋抑有進者,聲請人曾由律師陪同,分別於109 年12月3 日 、同年月30日前往創靚公司進行查帳乙情,業據相對人提 出林口郵局存證號碼000742、000785號存證信函、來賓訪 客進出登記簿、律師名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16-128 頁) ,而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解散清算人時,並未就創靚公 司財務報表或財務情況有何違法法令情事予以說明,綜此 ,相對人於107 年至109 年股東持會議事錄上記載「本案 依公司法第228 條之規定業已提交監察人審核完竣」,固 與實際情形不符,然聲請人並未再進一步提出相對人有違 反章程、股東會、董事會或清算人決議或會計規則之行為 ,或侵害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利益情事,而相對人於清 算期間均有按相關法令執行清算業務,業如前述,本件依 聲請人所提事證,難認有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之必要 ,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職務,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