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74號
原 告 張介于
被 告 台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婉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
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
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12月20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 萬6,391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8 年9 月1 日至
109 年11月29日止未計算之加班費14萬4,553 元。其中聲明㈠、
㈡部分,雖為數項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而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為60年出生,可工作期間超過5
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但書之規定,以5 年期間之收入總數計
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38 萬3,460 元(計算式:5
萬6,391 元×12月×5 年=338 萬3,460 元)。又聲明㈢部分,
原告另請求給付加班費14萬4,553 元,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52 萬8,013 元(計算式:338 萬3,46
0 元+14萬4,553 元=352 萬8,013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 萬5,947 元。惟按因給付工資等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
應暫繳之裁判費計為1 萬1,982 元(計算式:3 萬5,947 元-3
萬5,947 元×2/3 ≒1 萬1,98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
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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