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柏舟
相 對 人 喬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雅頌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0 年1 月13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9 年度勞全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人員集體不法 ,違反民法、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等規定,導致伊必 須另謀工作,因新工作環境及人員起伏差異,恐造成伊生活 陷入困境,伊領有中低收入證明,且相對人因違反勞基法涉 犯強制罪,另提出告訴;又無論一次性給付或者是繼續性給 付,均得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對象,相對人因連續不法行為 致伊精神陷入不安狀態,使伊家庭經濟陷入危機,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請求相對人給付 新台幣(下同)5萬2,130元。原審以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合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 顯然有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許之 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 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 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 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 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 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 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 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
三、經查,抗告人稱因相對人不法行為讓伊離職,因適應新職位 致其精神狀況不安,家庭經濟陷入困境,故有命相對人給付 5 萬2,130 元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抗告人固提出 中低收入證明為佐,依社會扶助法第4 條之1 規定所謂中低 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或家庭財產,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規定者,而政府對中低 收入戶有一定扶助及減免措施,是不能泛稱凡持有中低收入
證明即該當重大損害、急迫危險,仍須就具體個案中有何需 防止發生之重大損害,或避免之急迫危險提出釋明,然抗告 人對此均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有前述情形,故其聲請命相對 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應先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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