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專調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陳天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
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
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
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
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以上,未
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
2 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本件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
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視為調解之聲請,惟聲請人未依法繳納聲請費。而本件起訴
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1萬9,159元(含預告期間工
資9萬3,340元、資遣費15萬3,616元、年終獎金57萬8,200元
、特休未休工資3萬7,336元、保障年薪差額25萬6,667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壹佰壹拾壹萬玖仟壹佰伍拾玖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貳
仟元,爰依前揭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
勞動調解聲請費貳仟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家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