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陸培麟
相 對 人 詩畫城堡管理委員會大樓區
法定代理人 郭伯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0 年4 月1 日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19243 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8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 2 項及第3 項亦規定甚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平日南來北往,甚少至戶籍地收信, 信件均由管理員收受後轉交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未優先送 達異議人戶籍地由管理員代收轉交,而逕自優先送達警察機 關,致異議人錯失提起異議之法定期間,爰聲明異議,求為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9 年12月30日准予核發109 年度司促字第19243 號支 付命令在案。嗣本件支付命令於民國110 年1 月6 日寄存送 達至異議人戶籍地所在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 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是本件支付命令於同年月16日對異議人生送達之效力,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查訪記 錄表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69、73頁)。故異議人應於本 件支付命令送達後之20日提出異議,然異議人遲至同年3 月
25日始對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有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上 本院收文章可憑(見原裁定卷第81頁),顯逾20日之不變期 間。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戶籍地設有管理員得代為收取信件,本件支 付命令應優先送達其戶籍地云云。惟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 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3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異議人戶籍地之管理員係受相對人雇用,而以相對人 名義代住戶收取信件,有前揭本院送達證書上所蓋「詩畫城 堡社區管理委員會警衛室收發章」可稽。則本件支付命令送 達於異議人之住居所,不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代住戶收受信 件之管理員復為與異議人利害相反之相對人所雇用,自應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2 項規定,不得將本件支付命 令付與異議人戶籍地之管理員,而應依同法第138 條第1 項 規定為寄存送達,以杜防管理員可能未將本件支付命令轉交 異議人所衍生之爭議。故異議人主張本件支付命令不應逕自 為寄存送達云云,容有誤解。
㈢、準此,異議人對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已逾不變期間,揆 諸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對本件 支付命令之異議已逾期,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 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