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0號
聲 明 人
即 上訴人 祥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彰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來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聖彰為被上訴人祥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按訴 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則訴 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 ,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1日為判決,該判決已送達兩 造,聲明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彥淇,嗣於本院判決前之 110 年3 月8 日變更為林聖彰,有聲明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林聖彰已於110 年5 月6 日提出 書狀為被上訴人祥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經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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