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會員大會決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68號
SLDV,109,訴,868,2021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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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廖錦輝 

      謝清祥 

      邱國徽 
      吳皓晨 
      林炳南 

      許介白 
      林吉彥 
      顏坤煌 
      陳信寰 
      賴銘信 
      楊正裕 
      林嘉建 
      吳榮仁 
      李振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華民國劍道協會間請求撤銷會員大會決
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9,01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15 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㈠上訴聲明第2項前段為「確認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6日召開之 第12屆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既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 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且此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 。
㈡上訴聲明第2項後段為「確認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稱 號、段位欄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惟此與前段聲明終局經濟目的重疊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是第2項聲明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
㈢上訴聲明第3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元,並依原審判 決附件二所示道歉內容寄發予上訴人,及於被上訴人網站上公 開登載為期1個月」,其中寄發道歉信函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 ,屬非財產權訴訟,各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故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9,014元(計算式:1元×14人+4,500+4,500= 9,014)。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9,014元(計算式:1, 650,000+9,014=1,659,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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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