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湯復萍
蘇毓超
陳重信
陳重光
柯燕環
王韋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 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終止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 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 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故多數 債權人以多數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就可分債務合併提起普通 共同訴訟,如僅撤回其中部分之訴,因該訴訟並非全部繫屬 消滅而告終結,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自不得援用上開 規定請求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98年度台抗字第86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人陳重信、陳重光、湯復萍、蘇毓超、柯燕環、王韋翔 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已無訴訟必要,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等語。惟 查聲請人係與原共同原告陳欣汝、陳盈年、陳詩佩、陳詩琪 、高永杰、陳福成、陳曉蓉、陳登財、陳柏皓、陳秋伶、陳 美煉、張陳菊、陳却、林陳月里及奇妍映月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合併提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 訟,聲請人雖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起訴,然 同事件原告奇妍映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未撤回,訴訟仍 在繫屬中,即未因聲請人撤回起訴致全部訴訟繫屬消滅而告 終結,依前揭說明,其聲請退還裁判費,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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