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033號
原 告 張世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萬居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欠缺
下列應具備之起訴程式,茲限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芝;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性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244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就新北市八里區龍形段1404、1411、1412、
1415、1472、1474、1480、1481、1483地號土地(下分稱各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於
民國109年8月31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謝萬彬、謝波、謝
土、謝水車、謝永、謝水旺、謝成來、謝火弄」之最新戶籍
謄本及住所或居所(本院卷第52頁),並以函文命提出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資料(本院卷第64頁),嗣原告
於109年9月17日、同年10月23日表示經由新店戶政事務所比
對,回文因利害關係文件資訊不齊全無法申請、共有人有10
人(即被告謝萬彬、謝波、謝土、謝水車、謝永、謝水旺、
謝成來、謝火弄、謝、謝樹𣜒)於戶政事務所無法尋到相
關資料(本院卷第72、114至118頁),復經本院函請新北市
淡水地政事務所提供1404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謝萬彬、謝
波、謝土、謝水車、謝永、謝水旺、謝成來、謝火弄及1472
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謝、謝樹𣜒之總登記時相關年籍資
料(本院卷第124頁),及上開被告登記為所有人之依據(
本院卷第308頁),仍無法確認其等之年籍資料,且被告謝
進發、謝萬居、謝萬吉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死亡,原告
於本院110年3月30日調查程序表示:對被告謝萬居、謝萬吉
、謝進發於伊提起本件訴訟前死亡沒有意見,會再具狀追加
其繼承人為被告,對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文及附件沒有
意見,會在1個月內就被告謝萬彬、謝波、謝土、謝水車、
謝永、謝水旺、謝成來、謝火弄、謝、謝樹𣜒之年籍資料
及應送達地址提出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等語(本院卷第521
頁),惟迄未見原告補正,致本院無從據以送達法院文書,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茲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被告謝萬彬、謝波、謝土、
謝水車、謝永、謝水旺、謝成來、謝火弄、謝、謝樹𣜒之
年籍資料及應送達地址,如已死亡,應補正其繼承系統表及
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部分請勿省略)暨住、居所
,並查報該等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如有繼承人且未拋棄繼
承,應具狀變更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如無繼承人或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則應具狀變更追加其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同
時陳報遺產管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變更追加被告謝進發
、謝萬居、謝萬吉之全部繼承人為本件被告,倘其等已無繼
承人或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以其遺產管理人為本件被
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
項規定,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含追加被告)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含追加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