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619號
SLDV,109,訴,1619,2021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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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19號
原   告 陳麗美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被   告 黃婕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自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被告間就臺北市○○區○○街00 0巷00號13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同區新光段2小段409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與民國106年1月26日分割繼承(下稱系爭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若無理由,確認上述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2.系爭房地所有人應將系爭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洪錦裁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見109年家調字第306號卷(下稱家調卷)第7至8頁)。嗣經 以民事起訴補正狀(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追加聲明第3項 :3.系爭房地請准依法定繼承比例分割。復於本院110年5月 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如下備位聲明第2項而變更為: 1.先位聲明:⑴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應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為洪錦裁之繼承人公同共有。⑶系爭房地請准為依法定之 繼承比例分割。2.備位聲明:⑴先位聲明第1項若無理由, 請求確認被告黃自由對被告黃婕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之意思表 示無效。⑵被告黃婕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返還登記 予被告黃自由(見本院卷第209頁)。經核,原告就上揭訴 之追加而為之變更,均係基於其所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 為遺產分割行為為保全其債權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追加並變更 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上開法條規 定,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 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0年5月5日以書狀(見本院卷 第192至193頁)追加聲明:被告2人就洪錦裁之日盛銀行存 款遺產新臺幣(下同)51元、中華郵政郵局存款遺產521,76 3元(合計521,814元)之分割協議繼承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 為,均應撤銷。被告黃婕應返還260,907元予被告黃自由, 並請准原告代為受領。前聲明若無理由,請求確認被告2人 就被繼承人之系爭存款遺產521,814元遺產分割協議所為債 權行為均無效,現金部分被告黃婕應返還260,907元予被告 黃自由,並請准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卷第193頁)。惟上 揭追加部分,業經原告於本院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撤回上揭所為訴之追加變更(見本院卷第208頁),而被 告已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上揭訴之變更追加,且其自該期日 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依上揭法律意旨,視為同意撤回, 附此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黃自由於95、96年間向訴外人葉富能告知不實之投資 資訊,致葉富能將其配偶即原告之300萬元交付被告黃自 由,然被告黃自由取得上開300萬元並未進行該項投資, 經協議後被告黃自由始同意返還上開300萬元,並交付金 額分別為160萬元、140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 )予原告,而上開本票屆期未獲付款,經鈞院105年度司 票字第9249號裁定,並於106年1月5日確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又被告黃自由之配偶即訴外人洪錦裁於106年1 月11日死亡,被告黃自由並未拋棄繼承,惟被告黃自由明 知對原告負有債務,竟基於規避遭強制執行之債務意圖, 將被繼承人洪錦裁遺產之一部即系爭房地,與其女即被告 黃婕於同年月25日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為系爭分割繼 承登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黃婕所有,未見 被告間有補償約定,故上開行為係無償行為,致原告查無 被告黃自由可供執行之財產。
(二)被告黃自由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詐害債權行為。且 原告於109年4月16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偵查時已自認「太太死後,想說日後我也會死,就 直接登記給女兒」,原告並於此時知悉並確信上開情事,



並未逾越除斥期間,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上揭被告黃自由之詐害債權行為。如認上開撤銷系爭繼 承分割協議等為有理由,而系爭房地為遺產之一部,被告 黃自由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 第1項之規定,代位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被告黃自由向被 告黃婕主張遺產分割請求權,而系爭房地應由被告2人各 自分得2分之1。
(三)被告黃自由既已明知對原告負有清償之義務,卻基於規避 對原告之債務,於繼承開始時以無償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 ,放棄取得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與被告黃婕就被繼承人 洪錦裁所遺系爭房地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完成系爭分割 繼承登記,已構成刑法第356條之妨害債權罪嫌,並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是被告黃自由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意思表示,違反禁止規定、違反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無效。並致 生原告受有300萬元未能獲得實現之損害,而被告黃自由 以侵害原告權利為目的,亦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構成 權利濫用。如上開法律行為無效,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 之規定代位被告黃自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黃婕 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2分之1,由原告代為受領。(四)綜上所陳,而提起本件訴訟。並為
1.先位聲明:
⑴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應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為洪錦裁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⑶系爭房地請准為依法定之繼承比例分割。
2.備位聲明:
⑴先位聲明第1項若無理由,請求確認被告黃自由對被告黃 婕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無效。
⑵被告黃婕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返還登記予被告黃 自由。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本件起因95至96年間原告委託被告黃自由投資美國DIVERS A之可轉換公司債300萬元,因投資失利,原告反悔欲索回 投資款,上開事件已發生10幾年,原告並另行提出詐欺及 毀損債權告訴,分別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 0909號不起訴處分及鈞院刑事庭109年度易字第616號為公 訴不受理判決,故被告黃自由並無詐欺及毀損債權,故原



告之主張無理由。
(二)綜上所陳,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洪 錦裁於106年1月11日死亡時,遺有系爭不動產,而被告黃 自由與被告黃婕於同年月25日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完 成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 黃婕所有;而被告黃自由亦因上揭原告取得本票裁定後而 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行為,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涉 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以109年度偵字第10909號 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 、被繼承人洪錦裁戶籍謄本影本、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影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系爭起訴書影 本等在卷可按(見家調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42至46、 50至56、48至4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房地於106年1月 2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78至90、106至118頁),並調取系爭起訴書之刑事全案卷 ,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先位聲明並無理由,茲判斷說明如下: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 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 撤銷權,自行為時經過10年未行使而當然消滅,至上述1 年之除斥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而 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且 上開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是否經過為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 項。經查:
⑴原告係於109年4月21日以民事起訴狀主張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於所為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償 之詐害債權行為,請求均予以撤銷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 其上之本院之收文章可按(見家調卷第7至14頁)。 ⑵依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原告於 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易字第1469號毀損債權案件準備程 序中供述:「(問:如何得悉被告有把應繼分移轉給他女 兒?)我們在本票裁定之前就知道他有房子,我們聽說他 太太過世了。」、「(提示108年度他字第4268號卷第103 至107頁,問:這份資料是否為你所提出?)是我提出的



,是上面所載的列印時間我去領得。」等情明確(見本院 刑事庭109年度審易字第1469號卷第28至29頁)。而依系 爭起訴書案件中列印時間為107年10月8日之系爭房地之建 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記載(見108年度他字第4268 號卷第103至107頁),登記日期為「106年1月26日」、登 記原因為「分割繼承」、原因發生日期為「106年1月11日 」、所有權人為「黃**」、統一編號為「A229* ****7」 、建物所有權部之權利範圍為「全部」、土地所有權部之 權利範圍為「38000分之21」,且因「黃**」之身分證統 一編號與被告簽發本票上記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並不相同 (本票影本見108年度他字第4268號卷第11頁),且第1位 數字為2,代表「黃**」為女性,可以確認「黃**」並非 被告,則原告依照上開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 已可知悉被告於原告依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而取得執行名義 後,106年1月26日,已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 轉予「黃**」單獨所有,而有害及上揭原告債權之事實, 則堪認定原告於107年10月8日取得上揭系爭房地之建物、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時,已知悉被告所為有害及系爭本票 債權之事實。至於原告主張其係於109年4月16日偵查中, 因被告黃自由自認「太太死後,想說日後我也會死,就直 接登記給女兒」,而於此時知悉確信有詐害債權情事等情 ,然依上揭法律意旨,民法第245條中所規定,起算除斥 期間。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自知有害及債權之客觀上事 實時即行開始起算,並非自債權人知悉債務人主觀上之動 機開始起算,是原告上揭主張,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⑶原告係於109年4月21日以民事起訴狀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等無償詐害債 權行為之際,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
2.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洪錦裁所遺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已逾越1年除斥期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既然 無從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塗銷系爭分割繼 承登記,系爭房地遺產既經分割,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42 條代位並據此再為請求依應繼分分割系爭房地,自亦無理 由,應並予駁回。
(三)原告備位聲明並無理由,茲判斷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黃自由明知對原告負有系爭本票裁定之清償 義務,卻基於規避對原告之債務,於繼承開始時以無償不



利於己之意思表示,放棄取得可供清償債務財產,與被告 黃婕就被繼承人洪錦裁所遺系爭房地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已構成刑法第356條之妨害債權罪 嫌,而違反禁止規定,且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 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且而被告黃自由以侵害 原告權利為目的,亦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而構成權利 濫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⑴本件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雖經原告以被告黃自由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損 害債權罪嫌等,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並經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惟因逾越告訴期間而為本 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 ,有上揭刑事判決可按,是被告黃自由並未經刑事判決認 定認定成立毀損債權罪。而被繼承人洪錦裁係於系爭本票 裁定確定後之同年1月11日死亡,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即為 被告2人,而被告黃自由所得繼承之遺產,本非其固有財 產,而繼承權為專屬繼承人所得行使之權利,故被告黃自 由是否拋棄繼承,僅其個人所能決定,非他人所得代行或 干預,則被告黃自由在繼承開始後,如依法如拋棄繼承, 即發生由被告黃婕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之結果,事實上被告 黃自由並未拋棄繼承,而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 繼承登記方式,發生相同由被告黃婕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之 相同結果,則但以上揭事實是否足以認定被告黃自由主觀 上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意圖,尚屬有疑。
⑵按法律之規範內容若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 )為一定行為,固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 」者;倘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 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 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 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對於違反者課以制裁 ,藉以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 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 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取締規定,亦 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 76號、78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民 法第71條所規定者為法律行為之內容、標的不得違反禁止 規定而言,則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繼承之不動 產為分割繼承登記等意思表示之內容、標的,本係法之所 許,且並非單純僅及於繼承人之個人債權人與身為繼承人



之一之債務人間之關係,而涉及繼承人之間關於公同共有 遺產之權利行使。又債務人所繼承之遺產,在繼承開始前 ,本非債務人之既有財產,並非得作為債權人債權之擔保 。而刑法第356條所禁止者,僅出於損害債權動機與目的 而為之財產移轉等行為,依上揭法律意旨說明,應認刑法 第356條規定係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故原告以此主 張被告黃自由就被告2人間關於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容有誤會,尚 非可採。
⑶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 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2603號判例要旨參照)。則 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以及就繼承之不動產為分割繼 承登記等意思表示之內容及標的而言,難認有何違反國家 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黃自 由關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意思表示違反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⑷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則被告黃自由基於繼承人地位,而與被告黃婕間所為 之分割遺產協議,以及就共同繼承之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 記等意思表示之內容、標的而言,因被告黃自由所為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係使被告黃婕取得系爭房地遺 產之全部所有權,本即繼承人間關於繼承權利之合法行使 ,此即債務人所對其債權人負有履行債務之義務,但基於 債之關係相對性,及債權之平等性,債務人並非因負有債 務,及不得行使或履行其其他關於財產上之權利,故尚難 認被告黃自由所為係以損害原告之債權為主要目的,則原 告主張被告黃自由關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 登記之意思表示為權利濫用等情,容有誤會,亦非足採。 2.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黃自由就其與被告黃婕所為之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構成刑法第356 條之妨害債權罪嫌,因而違反禁止規定,違反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應屬無效,且以侵害原告權利為目的而構成權利 濫用等情,請求確認被告黃自由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意思表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而既然被告黃自由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系爭分割 繼承登記之意思表示並非無效,而系爭房地遺產既經分割



,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黃自由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黃婕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 一返還登記予被告黃自由,亦無理由,應並予駁回。四、從而,原告上揭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所為主張,均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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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