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9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張子瑜
上列原告提起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不補正依法應補正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應
依上開意旨,補正明確一定、具體合法之訴之聲明。
二、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
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
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
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應依上開說明及補正之聲明,查報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暨提出計算式(請依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原告已閱得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
價額等計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查報之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三、原告就以上補正事項,應一併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事
起訴補正狀,且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附錄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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