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159號
SLDV,109,簡上,159,202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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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葉世瑋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上訴人  祝厚民 



訴訟代理人 洪殷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 年度湖簡字第1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面額新臺幣 (下同)660 萬元、發票日民國108 年3 月29日,票號AG03 81472 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係因被上訴人向伊借 款,且伊已於107 年2 月13日透過訴外人林志高匯款660 萬 元予被上訴人。詎伊於日前提示未獲付款,被上訴人應負清 償票款之責等情,爰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0 萬元及自108 年4 月3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林志高於107年2 月13日匯款660 萬元予伊,係就被上訴人(原審誤載為上訴 人)所簽發票載發票日107 年2月31日,票號AG0000000,面 額660萬元之支票(下稱458號支票)所匯入之款項,與系爭 支票無關,上訴人未曾交付系爭借款予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駁 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所陳除與 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另補陳:
㈠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係因兩造經多次換票之事實,經過如下 :
1.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3日向上訴人借款570萬元,由上訴人



以現金全額交付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存入前進航空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前進航空公司)於彰化銀行之000000000000 00帳號內,另被上訴人友人即訴外人楊健福尚積欠上訴人債 務,並由被上訴人代楊健福先償還50萬元,上訴人才出借款 項,上訴人因而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面額620 萬元,發票日 為106 年11月23日,票號AE0000000 之支票乙紙(下稱646 號支票)。
2.經上訴人將646 號支票向其設立帳戶之第一銀行提示後因票 據存入託收後無法換票,被上訴人為免646 號支票因存款不 足退票,乃由被上訴人另為簽發票載發票日106 年11月28日 ,票號AE0000000,面額66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648 號支 票),予上訴人為清償債務之擔保,其中40萬元為代償楊健 福積欠上訴人之40萬元債務,但因上訴人資金短缺,遂向林 志高借款620 萬元,由林志高在106年11月23日匯620萬元入 被上訴人於陽信銀行重新分行之支票帳戶內(下稱系爭支票 帳戶),兌現646 號支票。
3.再經上訴人將648 號支票向其設立帳戶之第一銀行提示後因 票據存入託收後無法換票,乃由被上訴人簽發票載發票日10 6 年12月6 日,票號AE0000000,面額660萬元之支票(下稱 650 號支票)予上訴人,以該支票作為償還660 萬元債務之 擔保憑證,惟上訴人因資金短缺,乃向林志高借款660 萬元 ,於同年12月4 日匯入系爭支票帳戶以兌現648 號支票。 4.上訴人就650 號支票屆期尚未提示前,由被上訴人簽發票載 發票日106 年12月13日,票號AG0000000 ,面額660 萬元之 支票(下稱452 號支票)換回後。嗣再由被上訴人簽發票號 AG0000000,面額660萬元之支票(下稱458號支票)換回452 號支票,458 號支票經上訴人將該支票向其設立帳戶之第一 銀行提示後因票據存入託收後無法換票,乃由被上訴人簽發 票載發票日107年4月3日,票號AG0000000,面額660 萬元之 支票(下稱466 號支票)作為債務之擔保憑證,因上訴人資 金短缺,故向林志高借款660 萬元於107年2月13日匯入系爭 支票帳戶以兌現458號支票。
⒌466 號支票到期前經由被上訴人簽發票載發票日107 年11月 30日,票號AG0000000 ,面額660 萬元之支票(下稱475 號 支票)換回。嗣475 號支票到期前再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 票換回,經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存入華泰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代 收退票。
㈡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之要因性如前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 自有給付票款予上訴人之義務。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0 萬元,暨自108 年4 月3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所述除與在原審主張相同者外,另於審理中初稱: 楊健福因經濟困窘,欲向外借貸,然其信用不佳,遂於106 年11月23日向被上訴人「借票」,以利其向他人借貸,並向 被上訴人保證會將借票及借貸等事處理好,不會讓被上訴人 跳票,被上訴人始同意簽發646 號支票交付楊健福楊健福 持646 號支票向上訴人借款570 萬元(預扣50萬元利息), 被上訴人並未從中取得任何款項,另就其餘換票之事實不予 爭執,而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係上訴人與楊健福間之 借貸關係,並經多次換票事實所簽立,系爭支票債務本即應 由楊健福負清償之責等語;嗣後改稱:楊健福至105 年時共 欠伊2 千多萬元,於106 年10月楊健福稱星宇航空公司要投 資前進航空公司,楊健福要伊投資前進航空公司620 萬元, 就有機會連本帶利還錢,楊健福怕還錢後伊不投資前進航空 公司,所以要求開票給林麗玲作為擔保,楊健福將要還給伊 的錢轉為投資款後,票就會還給伊,所以於106 年11月3 日 早上在大溪交付620 萬票據給楊健福,當日下午楊健福在彰 化銀行天母分行,交給伊570 萬元現金,當場匯款至前進航 空公司帳戶,票跟現金的差額50萬元部分,楊健福說過2 天 給伊,票的部分,會跟林麗玲說拿票來還伊,是被上訴人始 終未自上訴人或林志高處取得任何款項,兩造間並無借貸之 原因關係甚明,故援引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並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依序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用以替換,除其 中646 號、648 號、458 號支票因存入第一銀行帳戶託收無 法取回換票,遂由其向林至高借款存入系爭支票帳戶以供兌 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附表編號2 至編號8 之 支票影本、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司促第6 頁)、系爭支票 帳戶客戶交易明細列印(原審卷第112 頁)等件在卷可參,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抗辯簽發支票 之目的並非用以向上訴人借款,並以前詞置辯。 ㈡關於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之目的為何?
被上訴人前於審理中稱楊健福因經濟困窘,欲向外借貸,然 其信用不佳,遂於106 年11月23日向被上訴人「借票」,以 利其向他人借貸,並向被上訴人保證會將借票及借貸等事處 理好,不會讓被上訴人跳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頁民事聲 請再開辯論狀、本院卷68、69頁答辯狀),而自陳借票與楊 健福,以供楊健福持票向他人借貸,楊健福並承諾處理票據 兌現事宜。依證人楊健福於審理中證稱:前進航空公司那天



要還彰化銀行借款,如果沒有還款,彰化銀行就會要伊一次 付清,這筆錢金額就是570 萬元,之前跟葉世瑋就有借貸關 係,這次跟葉世瑋借款,他不借,因為他說前進航空公司跳 票,需要有別的票,伊就去拜託祝厚民借伊票,那天早上傳 真祝厚民票號給葉世瑋,讓葉世瑋做類似徵信,葉世瑋回復 說可以,伊就跟祝厚民說,祝厚民就開票給伊,票面620 萬 元與現金中間差額50萬元,是因為跟葉世瑋有金錢往來,葉 世瑋就說把差額做為還之前的借款,那天超過3 點半,銀行 已關門,但伊請原本貸款的彰化銀行中和或永和分行的經理 幫忙,讓彰化銀行德行東路天母分行就近處理,當時在銀行 門口,葉世瑋開他的車,伊這邊則是伊或祝厚民開車過去, 到了天母分行時,伊下車,拿祝厚民的票到葉世瑋車子那邊 ,就將票給葉世瑋葉世瑋將現金570 萬元給伊,拿到現金 後,伊跟祝厚民進入銀行,由祝厚民親自在天母分行櫃台匯 款至前進航空公司,會以祝厚民存入前進航空公司,當下就 是想要讓公司股本增加,因為那時已經在賣公司了,如果股 本能夠擴大,就能夠賣得好價錢,形式上增加股本,也希望 祝厚民可以當合夥人,但實際上這筆錢是借款,之後620 萬 元支票換成660 萬元支票,可能是因為之前有跟葉世瑋借款 ,而將之前的欠款加上,所以40萬元差額是還之前對葉世瑋 的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至102 頁筆錄),而證述係因 借款而向被上訴人借票一節;另證人林麗玲於審理中證稱: 公司那天要還銀行錢,但公司沒有錢也沒有支票,楊健福拜 託祝厚民借票,以祝厚民的支票去借錢,伊不清楚楊健福跟 何人借款不清楚,印象中有借到錢匯款給前進航空公司,但 伊從來沒有看過支票,祝厚民也無要求要將票拿回去,而10 6 年11月3 日對話紀錄是借祝厚民的票去借款,祝厚民擔心 到時帳有問題,希望伊可以證明這筆錢是楊健福要借的,要 楊健福借的錢能夠還,這樣票才能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105 、106 頁筆錄),亦證述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簽發支票用 以擔保投資款一事。再參以被上訴人附表編號1 、編號5 支 票存入銀行託收時,被上訴人先後於106 年11月23日、107 年2 月13日傳簡訊予證人林麗玲稱:「票還是進來了。董事 長:請協助處理(林麗玲:已經有聯絡楊董了,他說他已經 在處理了。」、「嗯、謝謝」。「董事長:之前協助的660 萬的支票軋進來了,拜託您要督促楊董要處理號好!救命啊 !(林麗玲:了解,我今天會提醒他)」(見原審卷第94、 102 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係被上訴人請求證人楊麗玲 轉達證人楊健福處理支票兌現事宜。故綜合上述資料,應認 本件證人楊健福因前進航空公司之債務到期,證人楊健福



向被上訴人借票,由被上訴人簽發646 號支票交予證人楊健 福,證人楊健福再持以向上訴人借款並用以清償銀行借款, 並由證人楊健福承諾支票兌現事宜,而證人楊健福於借得57 0 萬後,為形式上膨脹前進航空公司股本,以利他人入股投 資前進航空公司時獲取更多利益,遂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至 前進航空公司帳戶等情。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簽發 附表編號1 支票用以借票予證人楊健福,由證人楊健福持向 上訴人借款,則兩造間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原因關 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證人楊健福間,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 ,被上訴人自應負646號支票票款給付義務。次按民法第319 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 係消滅。所稱他種給付,並未排除支票之交付。故債務人與 債權人約定,由債權人受領債務人簽發之支票以代原定之給 付,資為代物清償者,並非法所不許。依兩造所陳於107年2 月以後直接聯繫辦理換票事宜(見本院卷第98頁筆錄),可 知附表編號2至編號5之支票係透過證人楊健福進行換票事宜 ,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則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亦應負 擔票據債務。其後附表編號6至編號8支票由兩造直接進行換 票事宜,此時兩造雖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惟被上訴人依序簽 發支票用以清償簽發在前支票票據債務,此部分屬代物清償 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既未舉證原因關係即原票據債務部分 有任何抗辯事由存在,被上訴人自應負擔此部分票據債務。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支票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及票據法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 文。系爭支票係於108 年4 月3 日提示不獲付款,上訴人請 求自108 年4 月3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支票票款660 萬元,及自108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63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上訴人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定被上訴人以相當金 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39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方 鴻 愷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
│ │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 │票載發票日 │發票人 │ 備 註 │
│ │ │(新臺幣)│ │ │ │
├──┼───────┼─────┼───────┼──────┼────────┤
│1 │AE0000000 │ 620萬元 │106年11月23日 │ 祝厚民 │⒈上訴人存入第一│
│ │ │ │ │ │ 銀行中山分行託│
│ │ │ │ │ │ 收,因存入託收│
│ │ │ │ │ │ 無法換票,被上│
│ │ │ │ │ │ 訴人簽發編號2 │
│ │ │ │ │ │ 支票取代。 │
│ │ │ │ │ │⒉上訴人另向林志│
│ │ │ │ │ │ 高借款620 萬元│




│ │ │ │ │ │ ,於106 年11月│
│ │ │ │ │ │ 23日存入系爭支│
│ │ │ │ │ │ 票帳戶。 │
├──┼───────┼─────┼───────┼──────┼────────┤
│2 │AE0000000(原 │ 660萬元 │106年11月28日 │ 祝厚民 │⒈被上訴人簽發本│
│ │審卷第82頁) │ │ │ │ 支票用以取代編│
│ │ │ │ │ │ 號1支票。 │
│ │ │ │ │ │⒉上訴人存入第一│
│ │ │ │ │ │ 銀行中山分行託│
│ │ │ │ │ │ 收,因存入託收│
│ │ │ │ │ │ 無法換票,被上│
│ │ │ │ │ │ 訴人另簽發編號│
│ │ │ │ │ │ 3 支票取代。。│
│ │ │ │ │ │⒊上訴人另向林志│
│ │ │ │ │ │ 高借款660萬元 │
│ │ │ │ │ │ ,於106年12月4│
│ │ │ │ │ │ 日存入系爭支票│
│ │ │ │ │ │ 帳戶。 │
├──┼───────┼─────┼───────┼──────┼────────┤
│3 │AE0000000(原 │ 660萬元 │106年12月6日 │ 祝厚民 │被上訴人簽發本支│
│ │審卷第98頁) │ │ │ │票用以取代編號2 │
│ │ │ │ │ │支票。 │
│ │ │ │ │ │ │
├──┼───────┼─────┼───────┼──────┼────────┤
│4 │AG0000000(原 │ 660萬元 │106 年12月13日│ 祝厚民 │被上訴人簽發本支│
│ │審卷第100頁) │ │(後改為107 年│ │票用以取代編號3 │
│ │ │ │1 月5 日) │ │支票。 │
│ │ │ │ │ │ │
├──┼───────┼─────┼───────┼──────┼────────┤
│5 │AG0000000(原 │ 660萬元 │107 年1 月19日│ 祝厚民 │⒈被上訴人簽發本│
│ │審卷第82頁) │ │(後改為107 年│ │ 支票用以取代編│
│ │ │ │2 月13日) │ │ 號4支票。 │
│ │ │ │ │ │⒉上訴人存入第一│
│ │ │ │ │ │ 銀行中山分行託│
│ │ │ │ │ │ 收,因存入託收│
│ │ │ │ │ │ 無法換票,被上│
│ │ │ │ │ │ 訴人另簽發編號│
│ │ │ │ │ │ 6 支票取代。。│
│ │ │ │ │ │⒊上訴人另向林志│
│ │ │ │ │ │ 高借款660 萬元│




│ │ │ │ │ │ ,於107 年2 月│
│ │ │ │ │ │ 13日存入系爭支│
│ │ │ │ │ │ 票帳戶。 │
├──┼───────┼─────┼───────┼──────┼────────┤
│6 │AG0000000(原 │ 660萬元 │107 年4 月3 日│ 祝厚民 │被上訴人簽發本支│
│ │審卷第104頁) │ │(後改為107 年│ │票用以取代編號5 │
│ │ │ │5 月17日) │ │支票。 │
│ │ │ │ │ │ │
├──┼───────┼─────┼───────┼──────┼────────┤
│7 │AG0000000(原 │ 660萬元 │107 年11月30日│ 祝厚民 │被上訴人簽發本支│
│ │審卷第106頁) │ │(後改為108 年│ │票用以取代編號6 │
│ │ │ │1 月31日) │ │支票。 │
│ │ │ │ │ │ │
├──┼───────┼─────┼───────┼──────┼────────┤
│8 │AG0000000(司 │ 660萬元 │108 年2 月27日│ 祝厚民 │被上訴人簽發本支│
│ │促卷第6頁) │ │(後改為108 年│ │票用以取代編號7 │
│ │ │ │3 月29日) │ │支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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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