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416號
TPHM,89,上易,416,2000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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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乙○○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
九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原係設於台北市○○○路一五四之二號「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誠隆公司)之職員,負責銷售誠隆公司所代理由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所製 造之汽車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明知其收受之由黃 春陸簽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期,金額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之支票一紙 ,應交回誠隆公司,作為其為誠隆公司拉得之客戶溫永光出售舊車並抵充購買新車之價款一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業務上所持有之支票侵占入己, 並進而將該支票兌現後借予案外人許子賓,嗣因溫永光並未出售其原駕駛之汽車 ,黃春陸乙○○任職之誠隆公司索回前揭支票,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誠隆公司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按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系爭支票是伊去兌領現金 ,伊將車款、駕照放在中興號丟掉,並未給許子賓,正常程序應將支票交回公司 ,但因本件十一萬元包括配件、傭金及車款,所以兌現後款項較好分配,車款遺 失,伊未報案云云。惟查:案外人溫永光因向誠隆公司購買新車,遂將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為BI-七七三0號汽車委託被告出售,並欲以售得之價款支付其向誠 隆公司購車之部分價金,被告遂代理溫永光將其所有之前揭汽車出售予黃春陸, 而由黃春陸簽發面額為十一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之支票一紙交 付予被告收受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中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即誠隆公司 之代理人黃保嘗於原審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春陸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 且有汽車買賣合約書、支票之正反面影本、黃春陸溫永光出具之存證信函各一 份附原審法院卷可參。而證人黃春陸到庭證稱:「(被告代溫永光出售BI-七 七三0號車子)有約定傭金,價金是十一萬元有包含傭金,原先我與溫永光約定 十萬五千元的價金,鍾某叫我開十一萬元,多出來五千元是支付被告仲介買車的 傭金。」(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該支票應屬誠隆公 司所有,被告理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支票繳回公司,由公司統籌處理,詎被告 竟私自將客戶交其繳回公司支付車款之支票兌現領取,並將之全部交付於案外人 許子賓使用(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被告自白),足見其有侵占之犯意及犯 行。縱令被告所辯本件有傭金五千元之事屬實,然查被告取得傭金五千元之先決 要件亦須汽車成交完成付款始有傭金可言,本案汽車並未完成交易,被告即無傭



金之權利,又告訴代理人黃保嘗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向黃春陸收十一萬元,原擬 作為溫永光向誠隆公司買新車之頭期款,我們業務是幫忙找中古車行,是算服務 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正反面),依其證詞被告純提供服務性質,更無取得 傭金之權利,其私下兌現客戶交其繳回公司用以抵充購新車之車款,自屬業務侵 占無疑,再被告所辯支票已兌現,惟票款業已遺失乙節,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 又未報案請求警方代尋遺失之款,則其上開辯解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果票款 不慎遺失,衡情被告當會儘速通知黃春陸表示善後之意,乃竟保持沈默,迄黃春 陸向誠隆公司索回支票始發現上情,殊與常理有違,顯見其遺失票款、證件之辯 解係臨訟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本件被告既有侵占之犯意及犯行,已如上 述,縱令其嗣後確遺失所侵占之款,亦無礙於其業務侵占罪(即成犯)之成立, 併此敘明。是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審不察,竟認無 法證明被告確有將支票或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並予以侵占入己,而為其 無罪判決之諭知,自有未當,是上訴人即公訴人之上訴,經核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之金額、犯罪 後之態度,已將款項等退回被害人黃春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查,此次犯罪後已將侵占之款項返還被害人,此有和 解書一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十五頁),經此罪刑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叁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溫 耀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明 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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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