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9年度,50號
SLDV,109,消債職聲免,50,2021050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
債 務 人 曹焰焰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江芝聆律師
複代理人  梁瑋慈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曹焰焰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 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 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 13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08年7月30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 法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即 108年9月1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



項規定,以其調解聲請視為清算聲請,經本院以108年度消 債清字第76號裁定自民國109年4月2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於109年10月14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 22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卷(下稱調解卷)、108年度消債 清字第76號清算事件卷(下稱聲請卷)、108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20號清算事件卷等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而本件普通債權人 之債權額及依清算程序之分配額依次詳如附表A、B欄所示。 另經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 表示意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見本院卷第28頁、第34 頁、第38頁)。
㈡債務人自109年4月20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其自陳目前任職於 保全公司,擔任機動組工地保全,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2萬3,544元(見本院卷第78頁),且於109年4月起每月領 有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業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在卷 (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故其每月固定收入為3萬1,3 03元(計算式:23,544+7,759=31,303)。又債務人雖自 陳其每月必要生活費共計2萬6,145元,包含房租1萬3,500元 、伙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800元,電話費700元、醫療 費1,000元、分期返還溢領租金補貼2,500元、健保費滯納金 1,645元(見本院卷第78頁),而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 區,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核以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7,668元之1.2倍即2萬1,202元(計算式 :17,668×1.2=21,202),惟佐以債務人提出分期返還租 金補助、健保費滯納金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16頁 、第134頁至第146頁),尚非不可採,從而,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計算式:31,303-26,145=5,158)。 ㈢其次,債務人於108年7月間向法院聲請調解,依消債條例第 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而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應為106年7月至108年6月間,其 可處分所得為66萬4,653元(計算式詳見附表C欄),其必要 生活費用總額為46萬3,95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D欄),從而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尚餘20萬703元(計算式:664,653-463,950=2 00,703)。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見 附表B欄),則其不足之應受分配額如附表F欄所示。故本件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 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 定應不免責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要件,而債權人未經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 亦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 得依第 141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 所示數額時,依第 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1/1頁


參考資料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