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
債 務 人 李致煌
代 理 人 吳柏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致煌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 第3 條亦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 冊,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 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 )、調解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73頁)、106 至108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及第7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00 、101 頁)、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見本院卷第92頁)、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等 件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次查,債務人現年56歲, 名下僅有因繼承取得之新北市三重區土地一筆,自承因罹患 思覺失調症而影響職業功能,且經診斷為中度身心障礙致長 期無法工作,此有債務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94頁)。以聲請時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約為270,617 元觀 之,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是債
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 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