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
債 務 人 郭美琪
代 理 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吳柏興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向法院聲請清算,觀 諸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 第1 項亦各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前已向法院聲 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2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 院卷22、68頁)、民國106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3至24、6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5至31、44至48頁)、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公司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 70至7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74 至75頁)、債務人配偶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公司存摺影本(見本院卷 第76至78、80、82至84頁)為證。參酌債務人現年43歲,自 陳每月僅靠從事居家清潔工作維生,自106 年迄今每月最高 工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800 元(見本院卷第14頁) ,扣除其自述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2,200 元及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8,000 元(見本院卷第16頁)後幾無剩餘;且其 名下僅有價值約17萬2,930 元之保單等財產,亦據本院調取
本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283 號事件,核閱卷附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料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保單 及保單價值數額查詢表、富邦人壽公司109 年3 月19日陳報 狀無誤(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283 號卷第64至68、78 、79頁)。則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已達265 萬2,594 元(見本院卷第18頁),經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 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此外,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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