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
債 務 人 江輔敏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輔敏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現戶全戶戶籍謄 本(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 2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9頁至 第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見調解卷第18頁至第19頁)、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3頁至第14頁)、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2頁)、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見調解卷第62頁)、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 33頁至第4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 資料(見本院卷第42頁)、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
細(見調解卷第17頁)、債務人配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6頁)、債務人配偶107至108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台北居易租賃合約書(見調 解卷第21頁至第23頁)、家族系統表(見本院卷第76頁)、 債務人岳母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 等為證,核閱屬實。是債務人任職於捷利合人力資源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由該公司派駐於中天新聞電視台擔任駕駛 員,每月平均薪資約2萬7,800元(見本院卷第44頁),名下 並無其他財產。又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8,600元 ,但稱須分擔岳母扶養費用6,200元,每月僅能清償2,200元 一節(見本院卷第75頁),然審酌其岳母尚有子女二人,且 依渠等年度收入(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88頁至第89 頁),難認應由債務人分擔扶養費用,此部分自不予列入計 算,故扣除該部分後,債務人每月可清償額度應為9,200元 (計算式:27,800-18,600=9,200)。而債務人負擔之債 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為221萬5,128元(見調解卷第6頁至 第7頁),以此計算,至少需約20年(計算式:2,215,128÷ 9,200÷12=20.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 務。此外,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 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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