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229號
SLDV,109,消債更,229,202105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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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
債 務 人 黃品喻即黃惠珊





代 理 人 徐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 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第 9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 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95年間聲 請前置協商成立,還款條件為120 期,每期還款12,966元之 還款方案。嗣因患紅斑性狼瘡失業,無力再負擔協議之還款 條件而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 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 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3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見本院卷第14至26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見本院卷 第66頁)、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04 頁)、存摺 明細(見本院卷第88至102 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0 8 頁)、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56至65頁)等件為證,核閱 屬實,堪認為真正。次查,債務人現年42歲,目前任職於社 團法人臺北市社區照護發展促進協會,每月收入約25,000元 ,此有債務人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2 頁、第148 至158 頁),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自身及未 成年子女2 人每月必要支出後,實不足以負擔協商金額12,9 66元,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 條件有困難,當屬實在。又債務人名下尚有三商美邦人壽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26 6,811 元及5,159 元(見本院卷第139 、145 頁),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957 股(見本院卷第136 、 137 頁)。以債務人尚須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2 名,依其財 產狀況,及其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金額已達1,171,541 元觀 之,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是債 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 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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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