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9年度,10號
SLDV,109,消債抗,10,202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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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宋佳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6
日本院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 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 (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 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 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僅於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 情形者,始例外不予免責。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名下尚有12筆土地,其中座落在臺北 市○○區○○段○○段○0 ○00○00○00○00○00地號等6 筆土地,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9811 號執行事件囑託鑑 價之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502 萬3,766 元,原裁定未查 明債務人全部資產,僅以其每月收入核定有失公允,爰提起 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 字第35號裁定相對人自民國106 年8 月16日17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進行清算程序,經查明本件 清算財團為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段三小段58、59、67、70、71 、73、74、86、3 、16、18、87、19、21、22、35、37、39 、45、46、55地號共21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訴外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4 筆,並於107 年8 月23日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處分方法為:「 選任管理人予以變價,以805 萬5,385 元為第1 次底價,拍 賣次數為6 次,再行拍賣酌減數額不得逾前次拍賣底價百分 之20。拍定價額扣除優先債權及財團費用等必要費用後依各 債權人之債權金額比例分配予債權人。拍賣程序未為拍定, 清算財團財產返還債務人。」(見本院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23號卷一第169 頁)。嗣系爭土地以公開拍賣方式進行 變價,經6 次公開拍賣後仍無人應買(見前揭卷第266 頁) ,另前揭保單價值準備金9,873 元,已由本院作成分配表( 見前揭卷第279 頁),記載分配順位、債權種類、債權人姓 名、比例及金額,該分配表並經送達予兩造及公告在案,兩 造均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嗣並經辦理分配完結,業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12月1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見前揭卷 二第11頁),復經本院以原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等情,經本 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㈡抗告意旨雖指相對人名下尚有逾價值502 萬3,766 元等21筆 土地,原裁定准予免責,顯有失公允云云,惟細繹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之規定,其 並未涵括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因不易變價經返還債務人而



終結清算程序之情形。又本件清算程序,因系爭土地使用分 區為保護區,且屬共有土地,其上復有他人地上物及拍定後 不點交等情,前經執行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6 次拍賣未果,復無債權人願意承受,而於108 年12月 18日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該 裁定並因債權人(含抗告人)均未依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 而原裁定於審酌相對人是否應予免責時,僅需就相對人是否 具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進行判斷即可,要無重新針對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其名下 所有財產如何變價清償及其變價結果等事項進行判斷之必要 ,此亦非消債條例免責規定之立法意旨。是抗告意旨所稱, 自屬無據;況抗告人如就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價值有所爭執, 應於本件執行程序中依法聲明異議,以為救濟,抗告人未依 法提出異議,反據此主張債務人應不免責,難謂有據。四、綜上所述,本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清算程 序確定,相對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所定不予 免責事由存在,依同條例第132 條規定,即應諭知相對人應 予免責。原裁定認相對人應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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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