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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9年度,132號
SLDV,109,小上,132,2021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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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黃淑霞 
      鄭立偉 
      鄭進山 
      李栢浡 
      黃秀棉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代理人  周啟成律師
被上訴人  永順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自治會

法定代理人 陳富沛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
月1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10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室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共有人成立之自治會, 上訴人均為共有人,按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00 元。系爭停車場原分為金屬造上層夾層及下層地面停車位, 嗣民國104年間夾層停車位遭檢舉違建而拆除,致金屬造上 層停車位88位共有人無從使用,經共有人於108年5月21日、 同年6月30日開會決議由下層停車位共有人每月繳納2,000元 ,供上層停車位共有人作為補償金(下合稱系爭會議決議, 分則以日期稱之),復於同年9月8日開會決議未繳納管理費 及補償金之共有人應繳付滯納金500元。惟上訴人迄今仍未 給付如附表所示管理費、補償金及滯納金。爰依民法第822 條、108年5月21日、同年6月30日會議決議,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及補償 金,上訴人僅就該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非本件審理範 圍,於茲不贅)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符非法人團體之要件,不具有當事 人能力;其次,系爭停車場現無任何分管契約存在,而繳納 補償金並非對於共有物之管理,原判決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 項規定顯屬不當,縱令可得適用,108年6月30日會議決議亦



不符合該條所定比例人數,況上層停車位共有人就此有自身 利害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不得加入表決 ;至於就分管契約是否存在一事,原審判決認定理由前後矛 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5頁): ㈠被上訴人由系爭停車場共有人所組成,上訴人為系爭停車場 共有人。
㈡系爭停車場共有人曾於108年5月21日、同年6月30日,開會 決議由下層停車位共有人每月繳納2,000元,供上層停車位 共有人作為補償金。
㈢系爭停車場金屬造上層夾層停車場屬違建而業遭拆除。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具有當事人能力
⒈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非法人團體,必須由 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 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 ,始足當之。
⒉經查,被上訴人由系爭停車場共有人所組成,為兩造不爭執 如前,而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永順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管理 辦法之主旨及第2、5、13、14、18條約定(見原審卷第10頁 ),可知其成立目的為管理停車場、維持停車秩序及安全, 並設有管理服務中心及警衛,定期收取車位管理費,且製作 發放汽車停車證,使用人均憑證停車,如有訪客或轉售出租 車位時,應告知管理服務中心等情,足認該組織具備一定名 稱及目的,且有固定營業場所,又被上訴人自陳因不符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為管理委員 會未果(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故將收取管理費以個人名 義存入銀行帳戶內,用以逐月支付水電費、維修費及所雇用 人員薪資等情,亦有損益表及存摺明細可資為憑(見原審卷 第81頁至第107頁),難謂無獨立財產,況且,被上訴人復 提出決議紀錄、錄影光碟、譯文及照片(見原審卷第61頁、 第77頁至第80頁),足認其歷年選任幹部負責相關行政庶務 ,顯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人,綜合前開證據資料,被上訴人 確已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自具備當事人能力無疑。 ⒊至於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曾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北簡字第5269號民事事件中自認不屬於非法人團體云云, 並提出該案判決為憑(見原審卷第50頁),然而,當事人能



力之有無,屬於法院職權調查事項,應由承審法院依照個案 事實予以認定,而本院考量被上訴人具備一定名稱及設立目 的,並設有對外代表人及固定營業場所,且向各共有人所收 取之管理費,雖以個人名義存入銀行帳戶,用途乃供支付行 政相關費用,縱有餘額亦留存公用而不予退還,堪認該團體 確有獨立使用之財產,進而認定被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已 如前述,況核以上訴人所提另案判決內容,顯然欠缺前開證 據資料可供審酌,當不能以被上訴人於該案中之抗辯主張其 不備當事人能力,故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
⒈經查,上訴人為系爭停車場共有人之一,且不否認向建商購 買停車位,並因此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 ),而依照所提出之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39頁背面 至第41頁),該契約第9、10、13條已約明停車空間所使用 之電力、自來水等費用由共同使用者分攤,並組成管理委員 會管理清潔、維護、警衛等事項,對於停車位之繼受人均有 效力,亦與民法第822條規定無違。是以,依照前開約定, 堪認上訴人本應依分管契約給付使用系爭停車場所生各項費 用之義務。
⒉其次,被上訴人之成員均為系爭停車場共有人,又兩造均不 爭執共有人為199位(見本院卷第186頁、第203頁),可見 共有人數眾多,為便利管理使用系爭停車場,因此設立被上 訴人,推由部分共有人出面處理相關行政庶務,並決議通過 永順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其中包含每一停車位停放 一車並應給付管理費700元,不僅源自最初之停車位買賣契 約約定,即令被上訴人申請備查管理委員會未遭獲准,仍無 礙其本質上為系爭停車場共有人組成之團體,共有人本可討 論管理共有物之方式及管理費用數額,而所作成之決定,凡 為共有人或繼受者均應受拘束,更遑論前開辦法確實久經遵 循,此參照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均按期向被上訴人繳納管理 費一事(見原審卷第108頁),即可明瞭,是以,被上訴人 自得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金
⒈核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停車場金屬造上層夾層因屬違建而遭 拆除,足見該部分共有人已無法使用系爭停車場,是以,原 先雖約定由共有人各自使用停車位,嗣後部分共有人既因停 車位遭拆除而不能利用系爭停車場,難謂無重新約定利用方 式之必要。查系爭停車場共有人已於108年5月21日召開會議 ,細繹該會議紀錄抬頭雖記載「永順自救會公告」,惟其主 旨已載明系爭停車場召開所有權人會議,且其中第6案乃提



議下層停車位共有人繼續使用,但每月補償2,000元予上層 停車位共有人,並經到場人一致通過(見原審卷第13頁), 究其根本,此一補償金實際上係作為上層停車位共有人利用 系爭停車場之替代方案,而該次會議應到人數為199人,實 到人數為117人,並有簽到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09頁), 已過半數,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比例,是以, 被上訴人主張依照108年5月21日會議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補 償金,亦非無據;而原審雖以108年6月30日會議決議認定被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有理由,然對照該次會議實到人數152位 ,其中僅81位同意(見原審卷第110頁),顯然未達共有人 半數比例,顯有誤謬,惟對於本件判決結論並無影響,併予 敘明。
⒉至上訴人雖指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亦即 有利害關係之共有人不得加入表決云云,然而,此乃上訴人 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本院卷第173頁),本非法 所許,況且,108年5月21日會議決議實係共有人間就共有物 管理所為之表決,已如前述,本應回歸民法物權篇共有之規 定,任一共有人均有參與表決權限,縱令共有人認管理有顯 失公平或嗣後發生情事變更,亦屬向法院聲請裁定變更之問 題,而非逕執民法總則關於社團之規定以為抗辯,故上訴人 所辯自不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2條、108年5月21日會議決議, 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補償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原審准許前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並依職權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1,5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
│編號│上訴人 │金額 │上訴範圍(扣除滯納金)│
├──┼────┼──────────┼───────────┤
│ 1 │黃淑霞 │108年9月至12月止之管│108年9月至12月止之管理│
│ │ │理費2,800元,滯納金 │費2,800元,108年6月至 │
│ │ │500元,108年6月至12 │12月止之補償金1萬4,000│
│ │ │月止之補償金1萬4,000│元,合計1萬6,800元。 │
│ │ │元,合計1萬7,300元。│ │
├──┼────┼──────────┼───────────┤
│ 2 │鄭立偉 │同上。 │同上。 │
├──┼────┼──────────┼───────────┤
│ 3 │鄭進山 │同上。 │同上。 │
├──┼────┼──────────┼───────────┤
│ 4 │李栢浡 │108年9月至12月止之管│108年9月至12月止之管 │
│ │ │理費2,800元,滯納金 │理費2,800元,108年9月 │
│ │ │500元,108年9月至12 │至12月止之補償金8,000 │
│ │ │月止之補償金8,000元 │元,合計1萬800元。 │
│ │ │,合計1萬1,300元。 │ │
├──┼────┼──────────┼───────────┤
│ 5 │黃秀棉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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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