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何紀慶
非訟代理人 陳美鳳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失蹤人何木林死亡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6 日本院109 年度亡字第89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聲請略以:其祖父何木林經函查臺北市大同區 戶政事務所,並無登載死亡記事,亦查無後續之戶籍資料, 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爰聲請裁定宣告何木林死亡。二、原審經調查後,認為何木林(男,日據明治26年即民國前19 年4 月28日生,最後設籍於台北州台北市蓬萊町124 番地) ,從出生迄今已逾128 歲,依衛生福利部109 年重陽節敬老 活動百歲人瑞統計表,當年我國男性人口仍存活之最高齡者 為113 歲,衡諸人類正常生命週期,可確定何木林業已死亡 ,非屬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且依何木林之妻即何詹阿糖( 民國前10年8 月7 日生、61年7 月2 日死亡)最後設籍登記 資料,其配偶欄登載「何木林(歿)」,可知何詹阿糖辦理 該址設戶籍登記時,已在申請書上明確填載其配偶何林木死 亡之事實,難認何木林係失蹤而生死不明,因而裁定駁回聲 請。
三、抗告意旨雖以:臺灣光復後,因查無何木林死亡之戶籍登記 ,而何木林是否死亡及其時間,涉及何木林之父何春榮之遺 產繼承問題,爰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對何木林為死亡宣告。四、按民法第8 條規定,得為死亡宣告之事由,僅限於「失蹤」 ,係指其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處於生死不 明之狀態而言。查國民政府於民國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 ,曾於民國35年4 月實施戶口清查,並於民國35年10月1 日 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 ,則不外乎失蹤或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周知之事實。 何木林係明治26年即民國前19年4 月28日出生,並設籍在台 北州台北市蓬萊町124 番地,依日據時期戶籍簿冊、臺北市 大同區戶政事務函覆所示,雖未明確登載何木林已經死亡, 但其配偶何詹阿糖(或子女)於民國35年10月1 日就相同地 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時,倘未在申請書上明確填載其配偶( 或其父)何木林死亡之事實,則何詹阿糖最後設籍登記之資 料,根本無法登載其夫何木林(歿)之事實,足認何木林應
於臺灣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即民國35年10月1 日以前,即已 確定死亡,故何木林離去原有住所之原因,乃係已經確定死 亡,而非失蹤之生死不明,自無從以其後戶籍資料未隨同更 新,逕予推翻已經死亡之事實。抗告人以現有戶籍資料尚未 登載死亡為由,聲請對何木林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為無 理由,原審予以駁回,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