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14號
109年度婚字第275號
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黃燕麗
訴訟代理人 楊啟宏律師
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余學韜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上列原告黃燕麗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
婚字第52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 年度婚字第214 號),
被告余學韜亦反請求離婚等事件(109 年度婚字第275 號),本
院於民國110年4 月29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燕麗起訴請求離婚(109 年度 婚字第214 號),嗣被告余學韜反請求離婚、剩餘財產分配 、贍養費(109 年度婚字第275 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黃燕麗起訴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黃燕麗(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即反請求 原告余學韜(下簡稱被告)於民國74年3 月28日結婚,但 婚後被告並無固定工作,也未負擔家計,且經常以暴力、 語言等恐嚇、威脅原告及家人,曾表示:伊有槍、不怕死 的最兇、要對原告兄弟姐妹不利、伊把刀藏在枕頭下、伊 會殺原告全家,原告因長期遭受被告精神恐嚇,致無法與 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竟因此認為原告外面有男人,更指
稱原告與兩造之子余冠衡亂倫,使原告生活在恐懼、不安 中。
㈡原告於109 年2 月23日與兩造之子余冠衡參加同事旅遊活 動期間,被告竟無理要求原告與余冠衡停止旅遊立即返家 ,經原告拒絕後,被告竟大肆破壞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6 樓住家及社區之電梯等設施,經鄰居報警 被告仍無法控制,甚至以滅火器攻擊警察,致遭警員壓制 並強制就醫,原告於翌日(24日)返家後,唯恐再與被告 相遇而改至女兒家居住,但被告於同日自醫院返家後,又 持刀威脅要殺害原告及余冠衡。同年3 月8 日被告又刻意 在新北市瑞芳鎮瑞芳街上攔阻,並再次出言恐嚇、威脅原 告及子女,經報警後始得脫身離去,嗣經余冠衡聲請鈞院 核發109 年度家護字第29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原告母 子。但通常保護令核發後,原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起訴 離婚(嗣移轉鈞院即本件),該院於109 年6 月17日開庭 時,被告在法庭外又出言恐嚇原告及家人,故鈞院以109 年度家護聲字第27號裁定准予變更前開通常保護令內容, 被告所為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又被 告於109 年2 月23日、3 月15日等日,利用家庭LINE群組 傳送不堪入目之色情影片騷擾原告。是被告所為,已對於 原告為長期不堪同居之虐待,且有意圖殺害原告,原告實 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因上述之重大事由,亦已難以維持 雙方之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6 款及同條 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
㈢又被告以原告於109 年2 月24日與兒子余冠衡偷偷離家, 至今未歸為由,主張原告惡意遺棄云云。但原告係因被告 以危害原告生命之手段要脅,且經鈞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 案,故原告拒絕與被告繼續同居生活,自屬有正當理由, 被告主張原告惡意遺棄而請求離婚,實屬無據。且被告婚 後未負擔家計,又經常對原告及家人言語恐嚇、暴力相向 、威脅生命安全,顯見被告對於兩造之離婚,具有重大過 失,其依民法第1057條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之贍養費,於法不合。被告另稱原告名下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6 樓(下稱系爭不動產 )房地部分,係原告之父黃萬生與建設公司合建後,再無 償贈與原告,為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且被告於鈞院其他 家事訴訟程序中亦承認上情,其主張將該房產列入分配, 自屬無據。而被告妄稱其於96年間曾將100 萬元之勞退金 代原告清償房貸,惟依其所提供之資料,應該97年10月17 日非而96年間,且其係匯入原告名下之國泰世華帳戶,但
該帳戶實為被告所使用,其臨櫃提取已逾100 萬元。況被 告婚後無固定收入來源,縱被告對原告之工作偶有幫忙, 仍無解於家庭支出均由原告一人承擔之事實。而系爭不動 產抵押之貸款,實為因家計生活費用不足所為,即為一般 借款,而非購置系爭不動產之借款。該借貸之大部分款項 ,亦遭被告陸續支用殆盡,故縱有被告所辯償還房貸之情 ,亦屬家庭生活之共同負擔,無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且該借貸截至110 年4 月26日為止,尚積欠924,978 元。 依上,被告係為本件離婚訴訟之有責配偶,反訴請求離婚 、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駁回被告之請求。⑶訴訟及反請 求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余學韜答辯及反請求主張則以: ㈠原告起訴主張內容均不實在,兩造婚後經營旅行社,一切 收入均進入原告之帳戶內,原告則僅有帶團時才有小費收 入,但家庭生活費用被告皆有貢獻,且家裡均由被告操持 家務,而原告作風強勢,凡事均由其掌控,被告最近才發 現原告有另一支手機,可竊聽被告手機所有之通話。而原 告與兒子去旅遊,一下說是員工旅遊去花蓮,之後又改說 是同學一起去南部旅遊,當日伊服用高血壓藥後頭暈才打 119 求救,不知為何警察會至伊家裡要伊開門,更直接對 伊噴辣水,伊逃開時發現有滅火器才用來驅離警察。之後 原告於109 年2 月24日晚上與兒子余冠衡偷偷離家,迄今 未歸,其已違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甚明,構成惡意遺棄 之離婚事由,故被告自得請求離婚。又上開種種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致兩造無法維持婚姻關係,無過失或責任較 輕之被告自得訴請離婚。
㈡被告並無婚後財產,亦無資力,復因被告於96年領到100 多萬元勞退金時,曾幫原告償還房屋貸款,且已於107 年 65歲時退休,毫無謀生能力。而兩造均居住在新北市,新 北市109 年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00元,另依國人男性平 均餘命為77.5歲以觀,被告現為67歲,尚有10年平均餘命 ,且不因被告尚有2 名已成年之子女應負扶養義務而可免 除原告給與贍養費之義務。兩造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被 告並無過失,雖得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原告給與186 萬元(計算式:15,500×12×10=1,860,000 )之贍養費 ,但被告僅請求30萬元。又被告請求剩餘財產部分,被告 名下動產部分有汐止龍安郵局存款396 元,原告名下有系 爭不動產及其坐落之土地,並按實價登陸附近行情計算, 系爭不動產價值約為911 萬元,以及國際康健人壽價值4,
092 元等語,並聲明:⑴准兩造離婚。⑵原告應給付被告 30萬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判決確定之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訴及反請求離婚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73年3 月28日結婚,並育有2 名子女( 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已據其提出兩造戶籍 謄本各1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6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 ;被告亦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請求離 婚,則本件應審究原告及被告請求離婚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常以言語恫嚇原告及家人,使原告長期 遭受精神威脅,致無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竟認原告 外面有男人,又指稱原告與兒子余冠衡亂倫,嗣於109 年 2 月23日原告與余冠衡參加旅遊時,被告要求原告停止旅 遊立即返家。詎原告拒絕後被告竟破壞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6 樓住家及社區之電梯等設施,更以滅 火器攻擊到場處理之警員,經送醫強制治療後,於翌日返 家時竟又持刀威嚇要殺害原告及余冠衡,之後又於同年3 月8 日,在新北市瑞芳鎮瑞芳街上恐嚇原告及子女,經余 冠衡聲請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保護伊自己與原告等情,已 據原告提出家中、社區遭破壞現場照片及本院109 年度家 護字第291 號通常保護令等件為證,被告雖否認有原告所 指訴行為。惟查,被告先威嚇加害原告及家人,之後破壞 家中及社區設施,遭警強制送醫後返回家中,又持刀對兩 造之子余冠衡威嚇要「插下去」,已據余冠衡於聲請暫時 保護令時到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女余欣襄供證 :被告平常在家都會說要殺光原告全家等言語暴力,109 年3 月8 日在瑞芳街上被告又要將原告強制帶走,而與原 告、余冠衡及伊丈夫發生拉扯,又出言恐嚇伊丈夫等情相 符(見本院109 年度家護字第291 號卷第39至45頁109 年 4 月7 日非訟事件筆錄),且經本院調取上開通常保護令 案卷核閱無誤。,而上開保護令事件調查時曾當庭勘驗余 冠衡所提現場錄音光碟,被告確有說到「很生氣,就插下 去」(見同上筆錄),可見被告確有言語恫嚇原告及家人 行為。況被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離婚事件審理時亦指稱 原告與兒子亂倫,並稱伊是有根據的(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9 年度婚字第52號離婚卷第83至84頁109 年6 月17日 言詞辯論筆錄),但被告所陳無非係認原告對兒子說話較 為輕聲細語、會煮飯給兒子吃等主觀感受,並無任何客觀 具體事實及證明,要難認其主張為真正,堪認原告主張指
稱伊拒絕與被告為性行為後,被告即誣指伊外遇或與兒子 亂倫等情為真正。
㈡又原告主張本院核發上開通常保護令後,被告又於109 年 6 月16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離婚事件開庭時,違反通常 保護令內容對原告咆哮、騷擾,之後又陸續在家人群組中 傳送不堪入目之色情影片騷擾原告,或諷刺原告與兒子不 倫之訊息,因認不堪再與被告同住生活,且經余冠衡再聲 請變更通常保護令內容,命被告遷出兩造上開住處,被告 所為違反通常保護令行為,亦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 9 年度偵字第4830號提起公訴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成人保 護案件通報表、本院109 年度家護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被告傳送訊息紀錄等 件為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 年度婚字第52號卷第17 至19頁、本院卷第163 至164 、193 至203 頁及第143 至 157 頁)。且被告於余冠衡聲請變更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 時,亦不爭執確有傳送上開訊息予原告及余冠衡(見本院 109 年度家護聲字第27頁卷第37頁109 年8 月25日非訟事 件筆錄),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核發保護令後,仍有 違反保護令內容之行為為真正。
㈢被告主張原告作風強勢,凡事均由其掌控,且竊聽伊手機 所有之通話,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憑信。被告另主張原告自109 年2 月24日起離家後迄今未歸,因認原告有惡意遺棄被告在繼 續狀態中。原告雖不爭執確實於上述時間搬離共同住處, 惟辯稱係因被告家庭暴行為所致。經查:原告雖離家致兩 造分居,但如前所述,本院已認被告常以言語恫嚇原告及 家人,又於109 年2 月23日因不滿原告未遵其要求停止旅 遊立即返家,竟破壞住家陳設及社區電梯等設施,又攻擊 到場處理之警員,經送醫治療後返家,再持刀威嚇原告之 子,表達欲加害原告之意,原告因而不敢返家居住,直至 余冠衡聲請變更通常保護令內容,命被告遷出兩造上開住 處後始返家居住。可見原告係因被告長期家庭暴力行為, 又因被告於109 年2 月23日之脫序行為,致原告不敢返家 ,之後又因被告為法院通常保護令命令遷出居住,致兩造 持續分居,但原告拒絕與被告同住生活確有正當事理,則 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惡意遺棄,請求判准離婚,即無理由。 ㈣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 愛,互相信任為基礎,是民法親屬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 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時, 在同條增列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 同條第1 項各款所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 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 要件,只需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 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1652號判決參照)。故所謂婚姻是否有重大事由,致難以 維持,應依客觀標準判斷,即是否已達到倘處於同一狀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決定。又按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 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0年度台 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均依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准離婚,可見雙方主觀上均無 意願維持婚姻關係,且客觀上亦認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 但兩造均認自己無過失或對造應負較重責任,則應審究兩 造婚姻無法維持應歸責何人?如前所述,被告婚後經常以 言語威嚇原告,造成原告精神壓力,致使原告不願與被告 有性行為,被告卻據此指稱原告外遇,甚至因原告與兒子 較為親近,竟認原告與兒子有亂倫行為,已使兩造夫妻感 情不佳。詎被告於109 年2 月23日,又因要求原告立即中 止與兒子旅遊並馬上返家遭拒,竟破壞家中物品及社區電 梯等設施,原告因恐被告對其不利而不敢返家,改至女兒 家居住,但被告仍持刀對余冠衡恫嚇,兩造因而分居迄今 ,期間被告未省思自己言語暴力造成夫妻間裂痕,應改進 以求回復雙方共同生活,反而在同年3 月8 日在街上欲強 拉原告返家及出言威嚇,迫使余冠衡聲請保護令保護自己 與原告,進而命被告遷出住處,以致雙方夫妻關係更為惡 化,被告又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開庭時,在庭外違反通常 保護令內容咆哮、騷擾原告,在庭內則無端指稱原告與兩 造之子亂倫,使兩造夫妻喪失互信基礎,婚姻所生之破綻 亦無回復之希望,可見兩造上開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 ,實應歸責於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本院 已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 為有理由,則其另依同條第1 項第3 、6 款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另被告反請求離婚部分 ,因被告對前揭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屬過失較
大之一方,則其反請求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及贍養費部分:
被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贍養費等規定,反請求命原告給 付30萬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確定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 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 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 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 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同法第1030條之4 復有明文 。又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 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 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 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 ,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8 6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兩造於74年3 月18日結婚, 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09 年3 月4 日提起本 件離婚,並經本院依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業如前述, 是本件兩造之現存婚後財產與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負債,應 以原告提起離婚事件訴訟之起訴時即109 年3 月4 日,作 為計算之基準日時點。
㈡本件被告主張其婚後財產僅有汐止龍安郵局存款396 元, 並為原告所不爭(見110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堪 認為真正。被告另主張原告財產為系爭汐止區大同路不動 產價值911 萬元,及國際康健人壽保單價值4,092 元等情 ,固據其提出汐止龍安郵局存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截圖、原告之中國 信託銀行對帳單等件為證(見反請求卷第73至86頁),但 原告否認系爭不動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並辯稱:該房 地係自其父黃萬生無償取得之財產。經查,原告名下汐止 區大同路房地取得原因固登記為買賣,有上揭被告所提土 地、建物謄本可憑。惟原告陳明該土地原係其父黃萬生所 有,於84、85年間因與鴻舜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房屋 ,而無償贈與原告等情,已有原告所提新北市地籍異動索 引為證(見本訴卷第265 至275 頁)。而依上開地籍異動 索引所示,原告名下上述土地、建物買賣前手分別為黃萬
生及鴻舜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可見係原告之父提供土地 與鴻舜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房屋,直接將分得之房屋 給予原告,堪認原告主張係受贈無償取得,並非無據。況 被告先前於上述余冠衡聲請變更通常保護令事件,就聲請 命被告遷出住處(按即系爭不動產)乙事,被告亦當庭答 稱:「當時我們要結婚前,證人(按即本件原告)爸爸就 有說會給我們一間房子,所以她的房子是她爸爸給的是對 的,但這個房子我應該也有權可以住。」(見本院109 年 度家護聲字第27頁卷第37頁109 年8 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 ),可見被告於另案亦不爭執系爭不動產係原告之父贈與 原告,其於本件改稱原告係買賣取得云云,自不足採,則 系爭不動產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㈢又原告投保國際康健人壽銀領健康定期健康保險,於109 年3 月4 日時保單價值為4,092 元,有該公司回函1 件可 憑(見反請求卷第24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主 張於91年間為補充家庭生活費,而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申 請150 萬元為上限額度之短期循借款,至今尚積欠924978 元債務,亦據其提出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 件為證(見 見本訴卷第287至28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依上,原告 原告婚後財產扣除消極財產後,已無剩餘財產,則原告既 無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 ,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得請求贍養費者,必對於判決離 婚之事由並無過失,且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為限 ,方符該條之要件。而所謂無過失,係指對於離婚之原因 事實之發生並無過失而言,亦即請求權人須無有責之離婚 原因存在,倘請求之一方對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亦可歸責, 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他方給付贍養費。經查,本件被告 反請求原告給付贍養費30萬元,惟如前所述,本院已認兩 造婚姻關係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應歸責被告,故原告依民 法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則 兩造判決離婚有責之人為被告,依前開說明,被告請求原 告給付贍養費,難認有理由。況本院調閱被告所得及財產 資料,被告名下有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號之 房屋2 筆、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汽車1 輛,顯非全無資力之人,則其主張因判決離婚生活陷於困 難,原告應給予贍養費云云,自難顯難信,是被告請求給 付贍養費,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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