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203號
SLDV,109,司他,203,2021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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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03號
原   告 蘇郁婷即飛揚金屬工程行
代理人(法 林淑娟律師
扶律師)
上列原告對被告光駿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
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聲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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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駿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