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獎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124號
SLDV,109,勞訴,124,202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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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24號
原   告 黃貴玉 
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
被   告 秉豐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福根 
訴訟代理人 鄭月霞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蔡維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9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服裝樣 本師,至109年3月31日遭被告資遣為止,共任職達10年之久 。被告曾於102年1月14日公布所謂「公司章程」(下稱系爭 章程),其中第6條規定員工之福利:「為勉勵員工向心力 與流動率,公司將給予年資滿十年者壹佰萬元作為獎勵,員 工自購自家產品,當季2.5折,過季商品1折。」,系爭章程 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廖福根簽署後,於102年1月18日生效,被 告除於公司之公布欄公開發布系爭章程外,亦將系爭章程影 印並發送給公司的每一位員工,其後陸續有多位服務年資滿 10年之員工領得此100萬元的獎勵金(下稱系爭獎勵金)。 伊遭被告資遣時,曾向被告請求系爭獎勵金,卻遭被告拒絕 ,然系爭章程之性質應屬工作規則,並成為兩造勞動契約內 容之一部,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被告拒絕給付實無理由。爰 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系爭章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勵 金。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伊資遣原告時,原告當下已表明要請求系爭獎勵金,在本案 訴訟前,原告亦向伊一併請求加班費、國定假日薪資及特別 休假未休薪資等款項,經兩造充分協商,達成由伊補償原告 29萬餘元之協議,兩造於109年5月20日簽署補償確認書(下



稱系爭補償確認書),其上約定原告「不可再有任何理由要 求其他補償」,原告嗣後也向公司會計即訴外人高美蓉表示 以後兩造間「兩不相欠」,可見系爭補償確認書性質上為和 解契約,且約定之款項包含系爭獎勵金,原告既已拋棄其他 請求權,自不得再對伊請求系爭獎勵金。
㈡伊公告系爭章程時,係因設計師即訴外人陳寶勝設計之衣服 相當有競爭力,伊樂於將獲利分享給全體員工,方設計系爭 獎勵金之福利。詎陳寶勝103年1月2日過世後,其他設計師 設計出來之衣服逐漸不受市場青睞,致伊營收不斷下滑、持 續虧損。虧損初期,伊仍咬牙苦撐,依系爭章程發放系爭獎 勵金,自104年起至106年2月間,陸續共有8位員工領取,但 公司經營狀況實在不佳,為了減少租賃支出等開銷,伊於10 6年4月間,將公司搬遷至同為廖福根出資經營、擔任負責人 之訴外人秉葳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秉葳公司)之辦公室 (即現今臺北市內湖區洲子街之辦公室),將原分屬兩間公 司之兩個辦公室合併,為了讓兩間公司員工彼此互相認識, 廖福根於106年4月間召集全體員工會議,並於當下同時宣布 取消系爭獎勵金制度,不再施行。106年至107年間某日,伊 之大股東即暨監察人劉玉枝到公司巡察時,發現公佈欄上發 放系爭獎勵金之紙本公告竟尚未撕下,因此指揮高美蓉立即 將該公告撕下,並向全體員工再次重申系爭獎勵金已取消, 高美蓉乃再次逐一至各辦公室向全體同仁宣布系爭獎勵金業 已取消。原告既已知悉系爭獎勵金遭取消,仍未為反對之意 思表示,繼續提供勞務,即應受拘束,不得再請求伊發放系 爭獎勵金。
㈢系爭章程第6條之性質,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10條所稱久任獎金,屬雇主單方獎勵性之給與,非屬 工資,員工並不因受此公告通知因此就必須要負擔於公司久 任之義務,因此,兩造就系爭獎勵金並非成立契約,伊自得 單方、片面變更,而無須由雙方議定。況伊停發系爭獎勵金 ,係因長年虧損不堪負荷所致,應具合理性。
㈣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爭點,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 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見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53號卷 【下稱勞專調字卷】第350-351頁、本院卷第179-180頁): ㈠系爭補償確認書之和解效力?是否包括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 獎勵金?
㈡系爭章程第6條之性質?
㈢被告是否有取消發放系爭獎勵金之事實?
㈣如認被告有取消發放系爭獎勵金之事實,取消是否符合一定



揭示之要式?
㈤如認被告有取消發放系爭獎勵金之事實,依法被告是否可以 片面取消?合理性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補償確認書之和解效力?是否包括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 獎勵金?
查原告遭資遣時與證人高美蓉之對話紀錄,雖提及系爭獎勵 金、薪資明細、高薪低報、特休未休工資、加班費差額、勞 退差額等請求(見勞專調卷第362-368頁),然觀諸系爭補 償確認書上明載訴求及協調之勞資爭議事項僅含:「1.加班 費差額、2.勞退6%之差距、3.特別休假未休未折算給予薪 資、4.國定假日未給之日數」(見勞專調卷第240頁),未 含系爭獎勵金,則被告抗辯系爭補償確認書之和解範圍包含 系爭獎勵金云云,礙難憑採,其執此主張原告不得再向其請 求系爭獎勵金,即無理由,合先敘明。
㈡系爭章程第6條之性質?
按近代因企業之規模日趨龐大,所僱用之勞工人數眾多,雇 主為管理眾多的員工以便有效經營管理,實有必要將各種勞 動條件予以整理、統一,雇主因而訂定規範勞工之勞動條件 ,即稱之為工作規則,勞基法第70條規定工作規則之內容包 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 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 期。延長工作時間。津貼及獎金。應遵守之紀律。 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 休。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福利措施。勞雇雙方應遵 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 。其他。」。又按所謂工作規則,性質上應認為係雇主所 提出之勞動條件,因勞工明示或默示而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 ,且勞基法之訂立,旨在就此等涉及勞雇權義關係之勞動條 件為最低標準之限制,若勞雇雙方於勞雇關係存續中,另經 達成合意之勞動條件,不違背勞基法中關於勞動條件最低標 準之限制,且對勞工係屬有利者,亦應認已屬勞動契約內容 之一部分,而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細觀系爭章程第1條 規定員工之上班時間、休假制度,第2條規定遲到扣薪,第3 條規定假日加班補休,第4條規定事假、病假、婚假、喪假 之日數及請假程序,第5條規定勞健保加保,第6條約定系爭 獎勵金及員工自購產品之折數(見勞專調卷第30頁),均係 就員工之服務義務、獎懲、福利等勞動條件為約定,性質即 為工作規則,依前開說明,不違背勞基法最低標準限制之部 分,自成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而有規範兩造之效



力。
㈢被告是否有取消發放系爭獎勵金之事實?
1.兩造就此雖均聲請傳喚多名證人,然原告聲請傳喚者,均 係曾與被告發生不愉快勞資爭議之前員工(見本院卷第21 0、214頁),被告聲請傳喚者,除證人陳喬詩外,均係仍 任職於被告之員工(見本院卷第187、197、202頁),渠 等證詞容有偏頗之虞,尚難執為認定之依據,先予敘明。 2.訊之證人陳喬詩證稱:其自103年7月起任職於秉葳公司設 計部,負責美編設計及圖案設計,至107年7月因想去大陸 發展而自願離職。被告和秉葳公司都曾有工作滿10年就發 放100萬元獎金之制度,大概在其離職前不到1年取消了, 印象中其離職前1年被告遷移到秉葳公司,月份不記得了 ,老闆廖福根有召開一個集體員工會議,被告和秉葳公司 兩邊的員工都有參加,廖福根在會議中有宣布因為公司營 運狀況不如過往那麼好,所以要取消這個獎金制度,因為 有員工不滿取消獎金的事情,其對這次會議印象深刻,但 因為其是秉葳公司之員工,對被告之員工印象不太熟,故 不能確定原告是否在場。嗣後,印象中有一次高小姐有到 秉葳公司的設計部通知一次有取消這件事,時間點不記得 了,聽說是因為老闆娘發現公告上面關於100萬獎金的東 西沒有拆掉,所以再請高小姐來告知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第182-186頁)。衡諸證人陳喬詩已自被告自願離職2年有 餘,亦與原告不熟識(見本院卷第185頁),與兩造均無 恩怨仇隙,復經具結在卷(見本院卷第216頁),應無甘 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刻意為不實證述之理由及必要,再觀 以其證述,多有不確定或忘記之處,與人之記憶會隨時間 而趨於模糊之常情相符,就關鍵問題即原告有無參與會議 乙節,亦為中立陳述,是其證詞應堪採信。堪認被告確曾 於106年4月間召開會議,由廖福根於該會議中宣布取消系 爭獎勵金,嗣後,高美蓉復曾至各辦公室再次向員工重申 取消乙事。
㈣如認被告有取消發放系爭獎勵金之事實,取消是否符合一定 揭示之要式?
按工作規則,性質上應認為係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因勞 工明示或默示而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已如前述。工作規則 經僱主公開揭示後,得拘束勞雇雙方,同理,工作規則有修 訂或廢止之情形,亦須經公開揭示,方得拘束勞雇雙方。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有明文規定。故雇主修訂工作規則 時,應由雇主舉證證明曾經公開揭示,並使勞工知悉,方得



拘束勞雇雙方。查證人陳喬詩之證言固足以證明被告曾於10 6年4月間召開會議,於該會議中宣布取消系爭獎勵金,高美 蓉亦曾再至各辦公室再次向員工重申取消,已如前述,然依 證人陳喬詩所述,其未能確定106年4月間該次會議原告是否 在場(見本院卷第185頁),亦未能證明高美蓉至辦公室向 重申取消時,原告確實在辦公室內聽聞此事,則此工作規則 之變更,就原告而言是否達公開揭示之程序,尚有疑義,依 前揭說明,尚無由拘束原告,即原告仍得請求系爭獎勵金。 又被告變更系爭章程此工作規則程序上已不符要件,則爭點 ㈤即被告得否片面變更、變更實體上是否具合理性,爰不加 以贅論,附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上開經准許之請求,併請求自調解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31日(送達回執見勞專調卷 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㈥至被告雖再聲請傳喚員工張麗華蔡宛蓁到庭作證。然姑不 論該二人現仍任職於被告(見本院卷第356頁),渠等證言 是否真實中立而堪採信,已有疑問。再者,關於106年4月間 被告是否曾召開會議?會議內容為何?會議參與者為何人? 高美蓉是否曾至辦公室重申會議內容?斯時在場者為何人? 該等待證事實實有隔離訊問之必要,此亦本院於110年2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一次通知兩造傳喚之全部證人到庭(見本院 卷第128頁),於其中證人徐瑞霜請假未到庭,尚詢問兩造 是否需等待其到庭(見本院卷第181頁)之原因,被告嗣後 再聲請先前未提及之其他證人,渠等之證言將更失憑信性。 此外,勞動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為言 詞辯論期日之準備,法院應儘速釐清相關爭點,並得命當事 人就準備書狀為補充陳述、提出書證與相關物證,必要時並 得諭知期限及失權效果,勞動事件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早於調解期日時整理爭點,進 入訴訟後本院亦曾命兩造於109年12月29日就該五項爭點整 理完整主張及陳述,並為舉證,同時諭知前揭法律規定及失 權效果(見本院卷第26頁),證人張麗華蔡宛蓁為斯時被 告已知之證據調查方法,卻未為提出,至110年2月3日本院



一次通知兩造傳喚全部證人之期日後,始再聲請傳喚(見本 院卷第356頁),審酌訴訟為集團現象,眾多當事人同時使 用法院訴訟資源,因此訴訟資源之妥適合理分配,實乃公益 所需,當事人逾時提出訴訟主張,已於公益有違;且容許當 事人逾期提出無法即時調查,以致影響訴訟終結之主張,不 僅對於對造造成程序上之不公平,有心拖延訴訟之當事人亦 得藉此干擾訴訟終結,妨害正當權利當事人之適時裁判請求 權;另本件為勞工案件,衡酌勞工是經濟和訴訟上之弱勢, 勞資爭議應迅速解決,故本件有必要給予失權制裁,爰不加 以傳喚,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勞 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定被 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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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秉豐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秉葳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