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220號
SLDV,108,重訴,220,20210507,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20號
原   告 徐潔運 

訴訟代理人 熊錦盛 
      陳禹竹律師
被   告 曾劉凱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所為
之判決,其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如附表一之「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更正後記載」欄所示之記載。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事實及理由欄如附表二之「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更正後記載」欄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認定原告、被告就民國107年2月21日上午6 時39分發生之車禍依序各應負擔35%、65%比例之過失責任 ,然原判決就被告抗辯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抵銷部分,原告 之過失比例誤載以45%之比例為計算,應更正為以35%之比 例計算,是原判決有如主文、事實及理由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一:
┌───┬─────┬─────────┬─────────┐
│編號 │主文項次 │ 原記載 │ 更正後記載 │
│ │ │ │ │
├───┼─────┼─────────┼─────────┤
│1 │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 │ │幣玖拾伍萬壹仟捌佰│幣玖拾伍萬叁仟玖佰│
│ │ │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 │ │0七年十二月五日起│0七年十二月五日起│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2 │主文第四項│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
│ │ │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捌│
│ │ │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 │ │,得假執行。但被告│,得假執行。但被告│
│ │ │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
│ │ │壹仟捌佰貳拾陸元為│叁仟玖佰貳拾壹元為│
│ │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 │ │為假執行。 │為假執行。 │
└───┴─────┴─────────┴─────────┘
附表二:
┌───┬─────┬─────────┬─────────┐
│編號 │判決頁數及│ 原記載 │ 更正後記載 │
│ │行數 │ │ │
├───┼─────┼─────────┼─────────┤
│1 │第15頁第24│…,並應就原告之過│…,並應就原告之過│
│ │行至第28行│失比例45%酌減為 │失比例35%酌減為 │
│ │ │9,428元(計算式: │7,333元(計算式: │
│ │ │20,950×45%=9,428│20,950×35%=7,333│
│ │ │,元以下四捨五入)│,元以下四捨五入)│
│ │ │。是被告抗辯應抵銷│。是被告抗辯應抵銷│
│ │ │之金額共計為9,428 │之金額共計為7,333 │
│ │ │元有理由,逾此部分│元有理由,逾此部分│
│ │ │之抗辯則無理由,經│之抗辯則無理由,經│
│ │ │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抵銷後,原告尚得請│
│ │ │求被告給付951,826 │求被告給付953,921 │
│ │ │元(計算式: │元(計算式: │
│ │ │961,254-9,428= │961,254-7,333= │
│ │ │951,826)。 │953,921)。 │
├───┼─────┼─────────┼─────────┤
│2 │第16頁第11│…,請求被告應給付│…,請求被告應給付│
│ │行 │原告951,826元,… │原告953,921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