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359號
SLDV,108,訴,1359,202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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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59號
原   告 黃珩  

訴訟代理人 黃政臺 
      賴淑玲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次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
  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被告賴可欣於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08號簡易
  判決判處被告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
  期徒刑4月,而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IPHONE
  損壞新臺幣(下同)23,500元、衣褲鞋破損3,000元,共計
  26,500元,揆諸上開說明,惟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
  實,僅限於被告因酒醉駕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不包括原
  告上開所有之手機及衣褲鞋之毀損,該部分非屬前揭刑事判
  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仍應繳納裁判費,故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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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