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59號
原 告 黃珩
訴訟代理人 黃政臺
賴淑玲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次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
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被告賴可欣於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08號簡易
判決判處被告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
期徒刑4月,而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IPHONE
損壞新臺幣(下同)23,500元、衣褲鞋破損3,000元,共計
26,500元,揆諸上開說明,惟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
實,僅限於被告因酒醉駕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不包括原
告上開所有之手機及衣褲鞋之毀損,該部分非屬前揭刑事判
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仍應繳納裁判費,故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