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251號
SLDV,108,簡上,251,202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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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李慶雲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白子廣律師
      洪維駿律師
被上訴人  劉育森 


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18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票面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發票日期為民國107年3月12日 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誤載為年息5%,應予更 正)。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略以:被上訴人係透過訴外人陳宜欣向原告 借款75萬元,並開立系爭支票,上訴人於106年11月11日以 訴外人華秀鳳名義匯款5萬元,並透過陳宜欣交付15萬元, 僅交付借款20萬元,其餘55萬元均未交付被上訴人,資為抗 辯。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補稱:兩造間並無原因關 係,並無借款予被上訴人,係訴外人華秀鳳向上訴人借款, 由華秀鳳委由陳宜欣轉讓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 ,兩造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之前後手,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 與執票人前手間之未收受借款之交付等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 。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自107 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關於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20 萬元及利息部分,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並非本件上訴



審理之範圍,附此指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 此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可以自己與執票人間的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次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與票據原因 關係之抗辯,係屬不同,前者,係票據債權人行使票據權 利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 ,負舉證責任。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 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 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上訴人持被 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被上訴人 並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而以兩造間原因關係為消費借 貸關係,被上訴人僅取得20萬元為由而為抗辯,而上訴人 則否認兩造間為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亦否認兩造間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間是否為系爭支 票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所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是否有 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兩造間是否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關係?認定如下: 1.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原記載受款人陳宜欣,因上 訴人拒絕接受,復由被上訴人將受款人陳宜欣塗銷,並記 載受款人為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 、251頁),並經證人陳宜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堪 信為真實。
2.證人陳宜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因被上訴人打官司但 錢不夠,被上訴人詢問可否請華秀鳳幫他忙借錢,華秀鳳 就找到上訴人,是由上訴人借錢給被上訴人。華秀鳳跟被 上訴人都有請其協助向上訴人借款。華秀鳳向伊表示被上 訴人所需要律師費已經向上訴人借到,如果被上訴人沒有 空,請伊將借款支票交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打電話要伊拿 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伊找被上訴人拿系爭支票。被上



訴人怕系爭支票在路上遺失,所將禁止背書轉讓劃掉,在 受款人處記載陳宜欣,並表示伊到上訴人處在背書轉讓。 上訴人見到支票上受款人記載為伊後,當面表示拒絕接受 ,伊再聯絡被上訴人見面將系爭支票上伊名字劃掉蓋章, 改為李慶雲後,再與上訴人約在松江路上臺灣銀行將系爭 支票交付給被上訴人。而系爭支票確實未經過華秀鳳之手 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80至82、128至131頁),此情亦與 系爭支票上受款人處原本記載陳宜欣經劃掉蓋章後,並記 載為被上訴人姓名等情相合(系爭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13 頁)。
3.被上訴人曾於原審當庭陳稱略以:伊透過陳宜欣華秀鳳 向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借款,原本要借75萬元含利息 ,106年11月11日是以華秀鳳名義匯款5萬元給伊,再給伊 15萬元現金,這筆錢是原告借給我的;支票確實是先給陳 宜欣,但陳宜欣只給伊20萬,伊是透過陳宜欣借錢,陳宜 欣跟誰借錢伊不管;抬頭部分伊只有應陳慶雲要求把陳宜 欣劃掉、蓋章;因為伊不劃掉李慶雲不借錢給伊等情(見 原審卷第45頁)。是依上訴人陳述:「伊透過陳宜欣、華 秀鳳向原告借款」、「伊透過陳宜欣借錢」,就語意而言 ,亦與上揭證人陳宜欣所證述其、華秀鳳係協助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借貸等情並無不合,無法以此推論上訴人所主張 係上訴人與華秀鳳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華秀鳳委由陳宜欣 將系爭支票轉讓予上訴人為真實,難認被上訴人對於兩造 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已為自認,是上訴人主 張上揭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陳述應生自認之效力,容有誤 會。況且被上訴人亦同時供稱:「這筆錢是原告借給我的 」之語意以及關於系爭支票受款人係應上訴人之要求而將 原記載陳宜欣部分塗銷,且係因為不將受款人部分塗銷, 上訴人即不願意借款之陳述情節亦與上揭證人陳宜欣所證 情節相合,可見陳宜欣再將系爭支票完成交付予上訴人之 過程中,被上訴人明確知悉係向上訴人借款。
4.依票據法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支票必須依背 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支票才能僅依交付而轉讓,系爭 支票原本記載受款人為陳宜欣,支票背面未見陳宜欣的背 書,依照上述規定,華秀鳳根本無法合法受讓取得系爭票 據權利,也就無從合法將票據權利轉讓給原告。且依上揭 調查證據結果,亦無從認定華秀鳳曾經取得系爭支票。是 上訴人主張:係華秀鳳委由陳宜欣轉讓被上訴人簽發之系 爭支票予上訴人等情,並非可採。
5.綜上所述,足認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因向上訴



人借貸而簽發,並委由證人陳宜欣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上訴 人,兩造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而原因關係應 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應可認定。
(三)被上訴人所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金錢消費借 貸為要物契約,必須以金錢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 事實有所爭執,就應該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
2.兩造間為系爭支票之前後手關係,且其基礎原因關係為金 錢消費借貸關係,均如上述。本件被上訴人已抗辯其向上 訴人借款僅收受20萬元,其餘款項並未收受,依據上揭法 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對於有交付其餘款項負舉證責任, 在上訴人就此未為其他舉證下,自應認為兩造間僅有20萬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超 過20萬元部分,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訴訟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判決的結果 ,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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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