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107號
SLDV,107,簡上,107,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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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 年度簡上字第107 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郭槐芳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郭芳雄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陳錦文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及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郭慶育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及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郭淑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及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郭彥賢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及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郭傳芳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及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郭田塗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及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吳秋江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及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郭陳織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及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郭阿平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及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郭宇文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及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郭冷清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及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郭春長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及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郭名修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及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郭小如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及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郭娟娟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及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莊素卿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及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郭育均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及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郭思函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及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郭孟魁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及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郭瀞媖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及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郭春成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及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郭乙城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及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郭宥妘〈原名郭幸妤〉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及承當
      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郭幸美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及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郭澤華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及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郭麒瑋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及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 訴 人 郭令岳(即郭坤旺之承當訴訟人)

      郭令使(即郭坤旺之承當訴訟人)

      郭昕瑜(即郭坤旺之承當訴訟人)

      郭姿瑩(即郭坤旺之承當訴訟人)

      郭佳萍

      郭令澤
      郭登福(兼郭宇清之信託財產受託人)


      郭乙發
      郭澤章
      郭澤仁

      郭澤萍
上3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上 訴 人 力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即基隆煤礦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周祐賢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視   同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郭信欣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及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視   同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郭慶龍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及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視   同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郭慶忠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及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視   同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郭靜美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及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視   同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郭勝宏〈原名郭信昌〉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及承當
      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視   同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郭薇薇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及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視   同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郭珍珍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及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視   同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郭庭婕〈原名郭菁菁〉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及承當
      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視   同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郭瑛瑛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及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9人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視   同
上 訴 人 郭豐民(兼唐瑤玉、唐瓔庭之承當訴訟人)

      潘才華
      闕大為
      林宥褓(即潘才俊之承當訴訟人)

      林秀芬(即王金菊之二筆信託財產受託人)



      李志祥(即郭汶洸之遺產管理人)


被 上訴 人 潘才智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2月2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4 年度湖簡字第102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審判決後,雖僅據上訴 人郭槐芳、郭芳雄、郭坤旺、陳錦文、郭慶育、郭淑、郭佳 萍、郭令澤、郭彥賢、郭傳芳、郭田塗、吳秋江、郭陳織、 郭阿平、郭宇文、郭冷清、郭春長、郭名修、郭小如、郭娟 娟、莊素卿、郭育均、郭思函、郭孟魁、郭登福、郭瀞媖、 郭春成、郭乙城、郭乙發、郭宥妘、郭幸美、郭澤華、郭澤 章、郭澤仁、郭澤萍、郭麒瑋、基隆煤礦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基隆煤礦公司)提起上訴,惟依前揭規定,上訴效力應及 於全體共同被告,是原審共同被告郭勝宏即郭信昌、郭信欣 、唐瑤玉、唐瓔庭、郭慶龍、郭慶忠、郭靜美、郭豐民、郭 薇薇、郭珍珍、郭庭捷即郭菁菁、郭瑛瑛、潘才華、闕大為 、潘才俊、林秀芬、李志祥均應視同已提起上訴,為視同上 訴人(下均以姓名逕稱之)。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原審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判 決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㈠郭槐芳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1/128 ,於108 年9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郭 尚文;㈡郭芳雄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28 ,於10 8 年9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郭興華;㈢郭坤旺將 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4,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郭令岳、郭令使、郭昕瑜、郭姿瑩各1/192 、1/192 、1/38 4 、1/384 ,經郭令岳、郭令使、郭昕瑜、郭姿瑩於109 年 10月16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至第197 頁);㈣唐瑤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2,於109 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郭豐民,經郭豐民於11 0 年2 月22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97 頁); ㈤唐瓔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2,於107 年12月 11日以夫妻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予謝玉梅,嗣謝玉梅再於10 9 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郭豐民,經郭豐民於 110 年2 月22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97 頁) ;㈥潘才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28 ,於110 年 3 月31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宥褓,經林宥褓於110 年4 月20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62頁);㈦基 隆煤礦公司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8 ,於109 年11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力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力碩公司),經力碩公司於110 年4 月21日具狀聲請承當 訴訟(見本院卷三第76頁);㈧郭尚文、郭興華、陳錦文、 郭慶育、郭淑、郭彥賢、郭傳芳、郭田塗、吳秋江、郭陳織 、郭宇文、郭冷清、郭春長、郭名修、郭小如、郭娟娟、郭 孟魁、郭瀞媖、郭春成、郭乙城、郭宥妘、郭幸美、郭澤華 、郭麒瑋、郭慶龍、郭慶忠、郭靜美、郭勝宏、郭薇薇、郭 庭婕及郭瑛瑛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9 年6 月9 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銀行),而郭阿平、莊素卿、郭育均、郭思函、郭信 欣及郭珍珍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9 年6 月23日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新光銀行,經新光銀行於109 年11 月24日、110 年2 月26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 247 頁、卷三第14頁);前揭聲請承當訴訟均經兩造無異議 同意,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視同上訴人潘才華、闕大為、林秀芬、林宥褓、李志祥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詳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共有人數眾 多,難以達成分割之協議。又系爭土地面積不大,未臨建築 線而無法單獨建築使用,共有人人數眾多,每人持分面積甚 微,如依原物分割方式,每人分割後之面積狹小零星,難以 達到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縱採部分原物分配、部分維 持共有之分割方法,持分面積較小之共有人亦僅得分得零星 土地,分得之土地更無法單獨使用。是為達促進系爭土地合 理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整體公平之目的,應優先以變價分 割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 系爭土地,應准予變賣,並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將 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則以:
㈠、新光銀行、郭令岳、郭令使、郭昕瑜、郭姿瑩、郭佳萍、郭 令澤、郭登福、郭乙發、郭澤章、郭澤仁、郭澤萍、郭豐民 部分:為尊重共有人維持都市更新程序進行、繼續共有關係 之意願、情感利益及實質公平性,系爭土地不應採取變價分 割之方案,請求維持原審判決所採將系爭土地由部分共有人 共有,並由其等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及其他未獲分配之共有 人之分配方式。至就金錢補償之數額計算方面,原審判決雖 依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國泰事務所)鑑定後 出具之不動產估價書所示,以系爭土地每坪新臺幣(下同) 58萬7,000 元之估價結果為據,然國泰事務所於系爭土地之 估價過程中納入鄰近土地整合為整體估價計算,與土地現況 不符,每坪估價結果與相鄰土地之估價結果相差甚大,未能 確實反映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應以國泰事務所回函所載之 被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之土地單價即每坪28萬2,000 元為計 算,始為合理等語為辯。
㈡、力碩公司部分:依國泰事務所鑑定結果可知,系爭土地之市 場價格高達5,076 萬8,397 元,且屬未臨接建築線之裡地, 其上更有產權不明之建物,若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影響共 有人之利益甚鉅。況系爭土地及其周邊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 核准立案成立「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41筆土地更新 會」,並進行都市更新程序中,為確保相關程序順利進行, 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配、金錢補償之方式為分割。又依國泰 事務所針對估價書之說明可知,如考量被上訴人僅出售其應 有部分,綜合整合年期、整合人數及利率等因素所得出合理



推算,被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之土地單價應為每坪28萬2,00 0 元,再考量系爭土地所在地區地價標準逐年下滑等因素, 應至多以前開價格補償被上訴人,方屬合理等語為辯。㈢、潘才華、林秀芬、闕大為、林宥褓部分:系爭土地如採原物 分割之方式,每人分割後之面積狹小零星,顯難達到土地合 理利用之經濟效益,恐影響各共有人權益。故應採取變價分 配方式,才能達到對共有人全面性公平及促進土地合理利用 價值,以維各共有人權益等語為辯。
㈣、李志祥部分:希望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或金錢補償之方式為 分割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以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取得,應有部 分各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並由其等按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方 法,補償系爭土地其餘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此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53頁至第61頁反 面),且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 分割期限之情事,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 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雖主張 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前已知現狀,卻訴請變價分割,應為 權利濫用云云。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而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 ,於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 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於 他人及社會國家整體可能造成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本件 被上訴人行使分割共有物訴權為其正當權利之行使,除得藉 此消滅系爭土地因共有人數眾多所生複雜共有關係外,尚得 避免共有人就土地利用之意見產生歧異,藉此消滅複雜之共 有關係以促進土地之利用,對於系爭土地未來整體開發及利 用將有所助益,基於共有人之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發展,難 謂有何因行使權利,造成與獲得之利益顯不相當損害之情事 。再分割共有物訴訟,應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及理由,僅



為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方法之參考,自難認其他共有人將因 此受有損害。是本件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將系爭土地為 變價分割,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難認以損害其他共 有人為主要目的而構成權利濫用,是上訴人前揭所辯,洵無 可採。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 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但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符合公平 經濟原則(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0年度台上字 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1.系爭土地面積為285.91平方公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業如前述,可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近60人,人數眾多。再參以各共有人中應有部分最小者為1/ 640 ,如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可獲分配之面積僅0.45平方公 尺(計算式:285.91×1/640 ≒0.45;小數點第2 位以下4 捨5 入,下同),而各共有人中應有部分面積最大者為3/8 ,如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其可獲分配之面積為107.22平方公 尺(計算式:285.91×3/8 ≒107.22)。準此,如採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勢必狹小 細分,而不利於土地之利用,顯無法發揮分割土地之經濟價 值。
2.又系爭土地位屬新北市汐止區都市計畫第二種住宅區範圍, 惟並未臨接建築線,倘申請建築執照,與建築法第42條、新 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2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 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第1 款等規定未符乙節 ,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7 月26日新北工建字第107139 4872號、107 年12月13日新北工建字第1072354952號函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0 頁、第217 頁),此亦為 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足見系爭土地屬未臨 接建築線之畸零地,難以建築房屋使用,倘以原物分割予各 共有人,不僅不符合經濟效用之外,且有損及完整性,將無 助於所有人充分利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反而勢將形成諸多畸 零地。
3.至新光銀行、郭令岳、郭令使、郭昕瑜、郭姿瑩、郭佳萍、 郭令澤、郭登福、郭乙發、郭澤章、郭澤仁、郭澤萍、郭豐 民及力碩公司(下合稱新光銀行等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應 採原物分配、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云云。惟查: ⑴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促進、簡化物之用益而發 揮物之經濟價值為目的。然新光銀行等人提出之分割方案, 係將系爭土地之「全部」分配予除被上訴人、潘才華、林秀 芬、李志祥、闕大為、林宥褓以外之人,由該等共有人繼續 維持共有關係,再以金錢補償前述未受分配之人,是依此分 割方案,將使系爭土地之全部,仍維持逾50人共有之複雜關 係,實與未經分割無異,此一分割方式可否促進民法物權編 所謂分割方法應考量系爭土地整體經濟效用之功能,已非無 疑。
⑵又系爭土地上有1 棟3 層樓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下稱55號建物),該建物1 樓係作為商店使 用;1 棟2 層樓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 號,下稱57號建物),亦作為商店使用;另有部分空地為回 收場,回收場上經搭蓋鐵皮屋使用,此經原審至現場勘驗確 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47 頁至第51頁)。衡諸前揭地上物均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其中55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郭豐民、57號建物之納稅義務 人為郭坤旺(即郭令岳、郭令使、郭昕瑜、郭姿瑩等4 人之 前手),回收場則為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第三人所有,該第 三人係向郭興華承租土地等情,此有55號建物、57號建物之 稅籍資料及郭澤章等人提出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224 頁正反面、第299 頁至第332 頁),足見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係部分共有人所有,回收場則係單一共有人自 行出租,益徵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地上物產權複雜、用 途各異,各共有人間之利益難以衡平,縱依新光銀行等人主 張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人,與前述 建物之所有人亦非完全一致,自難認其等主張之分割方案必 可避免日後之拆屋還地糾紛,而使法律關係單純化。 ⑶再審酌系爭土地縱初始為郭家先祖所有,然目前之共有人已 非全為郭氏家族之人,系爭土地上復無郭氏宗祠、祖厝等歷



史建築,已如前述,自難認郭氏家族成員與系爭土地在生活 上或情感上存有何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或緊密連結。是本件 亦無為維護郭氏家族成員對系爭土地情感上之重要依存及系 爭土地之長久利用關係等節,應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新光 銀行等人維持共有之必要。
⑷新光銀行等人固又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整合周邊土地,包 含系爭土地在內,業經新北市政府核准立案成立「新北市○ ○區○○段00地號等41筆土地都市更新會」,且已召開都市 更新計畫公聽會等節為由,主張變價分割將破壞並阻礙該都 市更新程序,應採原物分割、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云云,並 提出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函文、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都 市更新會立案證書、都市更新計畫期程表等件為據(見本院 卷二第151 頁至第154 頁、第246 頁)。惟依都市更新條例 之規定,辦理都市更新流程包含劃定更新地區或單元、報送 事業概要、報送事業計畫、報送權利變換計畫、進入計畫執 行等階段,各該階段應辦事項得否通過審議或核定顯難預定 ,而屬於將來無法確定之事實,自難以此不確定事項作為系 爭土地分割方案之考量因素,是新光銀行等人前揭所辯,亦 無足採。
⑸準此,新光銀行等人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以原物分配予部分 共有人維持共有、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者之分割方案,違反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之原則,且無因共有人之 利益應維持共有之情形,洵無可採。
4.末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無法採取以原物分配予全體或單一共有人,或以 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者等 分割方案,業如前述,應認採取原物分配方式顯有困難。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如以變價方式出售,透過市場競價機制,藉 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 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 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再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 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 人以上 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此觀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 甚明,是採變價分割時,兩造仍得依自身對於共有物之利用 情形,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 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是變價分割對 全體共有人而言,皆屬有利。綜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狀



況、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 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為適當。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就兩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使用現狀、兩造所提方案、各共有人之意願並兼顧兩 造利益,認以將系爭土地變賣分割,所得價金則按兩造如附 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較為可採。原 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 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 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 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 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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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