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0年度,334號
SLDM,110,附民,334,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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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334號
附民原告  連珮帆




附民被告  侯俊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170 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 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 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 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 見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規定甚詳。二、經查,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170 號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 於民國110 年5 月7 日上午辯論終結,原告遲至110 年5 月 1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110 年 5 月7 日審判筆錄及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文章 戳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刑事訴 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 訴顯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但書、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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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