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132號
原 告 陳虹兒
訴訟代理人 林興富
被 告 李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10 年度訴字第95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16時30分許,原告之男友劉榮哲欲倒 車停進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車位時,不慎撞擊 被告以鐵鍊栓綁在其位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柱 子上之社區公用垃圾桶,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普通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花盆及三角錐朝原告丟擲,致原告受 有左小腿瘀傷之普通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 第196 條之規定,就其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7萬3,35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我沒有傷害原告,原告所述都不是事實。原告於精神科就診 距離案發當時已距1 月以上,且係於苗栗之醫院就診,與本 案並無關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被訴傷害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08 年度偵字第15996 號),並由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 第95號審理在案。嗣原告於110 年2 月2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於同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是以,本件損 害賠償事件既屬附帶民事訴訟,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捨棄其請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110 年度 訴字第95號傷害案件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於108 年8 月5 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花盆及三角錐朝原 告丟擲,致原告受有左小腿瘀傷之普通傷害等情,業經本院 以110 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本院據以判處被告拘役2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刑在案,故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於刑事訴訟所為之答辯 ,業經上開刑事判決一一駁斥在案,不足憑採。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對原告為上開普通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 康權,業經認定如上,原告自得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 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 述如下:
1.醫療費705元: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傷害,因而於108 年8 月5 日至汐止國泰 綜合醫院就醫,支出醫藥費70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1 只為證(見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5996 號卷 【下稱偵卷】第113 頁),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此部分之醫療費705 元,核與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2.車輛維修費9,070元:
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車輛,因而支出維修費9,070 元,訴請 被告賠償等語。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範圍,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487 條之規定,應以犯罪所受損害為限。又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 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 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有最高法院60 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刑事犯罪係傷 害罪,則犯罪所受損害應屬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所受損害而 言,尚不包括財物遭毀損部分。因此,原告此部分求償,應 另行處理,尚非本件可得審酌,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無理由。
3.於精神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3,580元: ⑴原告固主張:被告上揭傷害行為造成我焦慮、失眠,我因而 支出至頭份為恭醫院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共3,580 元等語。 ⑵惟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之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⑶經查,原告固曾至為恭醫院精神科就診,診斷出混合焦慮及 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失眠症,因而支出醫療費共3,58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為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 據等證據在卷可憑(見本院110 年度附民字第132 號卷【下 稱附民卷】第7 頁、第107 至117 頁、偵卷第109 頁)。惟 查,細譯該診斷證明書中之醫師囑言係載:個案自述表示因 半個月前,遭人攻擊,之後造成情緒比較容易緊張,睡眠情 況也變差,故入院求診等語(見偵卷第109 頁),可知造成 該焦慮、失眠之緣由僅單憑原告個人所述,尚無積極證據可 證與被告上揭普通傷害犯行有關,參以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 就診之時間為108 年9 月23日,距離上開被告傷害原告之時 間已逾1 月,佐以本件原告之傷勢僅受有左小腿瘀傷之普通 傷害,傷勢應屬輕微,且原告於遭被告傷害後,尚得手持行 動電話攝錄後續被告與原告之友人劉榮哲等人發生爭執之過 程,此據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在卷。綜合上情,難認原告受 有上揭混合焦慮、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失眠症等情與被 告上揭普通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份 之請求,自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66萬元:
⑴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對之為普通傷害行為,侵害其身體、 健康權,進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衡諸原 告與被告之教育程度,及渠等之財產、目前之工作與收入( 因涉原告及被告個人隱私,為此不予詳列,詳參刑案及附民 卷內所附之筆錄、兩造財產、所得之資料)及被告本案所為 之加害程度等情,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66萬元核屬過 高,應酌減為1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5.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705 元及精神慰撫金1 萬元,共計1 萬705 元之損害,被告應予 以賠償,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 0 年2 月20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18日交與被告簽收 ,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載被告 之簽收證明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3 頁),是原告就前開得 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 萬705 元及自110 年2 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毋庸繳納裁判費;又本件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且訴 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就此部分不再為准駁,併 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博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