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號
SLDM,110,金訴,1,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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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諺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劉雅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1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XS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承諺賴漢良(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9 年2 月初某 日,經陳凱軒(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緩刑確定)之引 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陳凱軒與綽號「勇哥 」、「大B 」即「李偉倫」,及自稱「中華電信人員」、「 警察人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承諺乃擔任集團收取帳戶存摺、 提款卡交付車手及自車手接收贓款之取簿手與收水之工作, 而賴漢良則擔任持帳戶提款卡領取被害人遭詐贓款之車手, 其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掩 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 「中華電信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2 月8 日 上午9 時17分許,致電李貞儀誆稱其有積欠新臺幣(下同) 1 萬8,000 餘元電話費,個人資料疑遭盜用云云,並請李貞 儀逕撥110 專線,而由自稱「警察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接聽,續向李貞儀誆稱其涉嫌洗錢案件,要求交付銀行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以清查、監管,致李貞儀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置於其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住處 樓下之信箱內。再由「大B 」撥打電話至林承諺所有蘋果牌 iPhone XS 手機,指示前往該處拿取李貞儀所置放之上開銀



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於臺北市大同區貴德街49巷口內將 該等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依「大B 」指示前來之賴漢 良。賴漢良即依「大B 」之指示,持李貞儀帳戶提款卡,於 同日上午11時26分至3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 之玉山銀行建成分行ATM ,接續以將提款卡插入ATM ,再輸 入密碼,致該ATM 誤為李貞儀本人或經授權之人操作提款手 續之不正方法,自本案玉山帳戶提領共3 萬8,000 元、自本 案中信帳戶提領3,000 元,合計4 萬1,000 元得手。後賴漢 良依「大B 」之指示,自所得詐欺贓款抽取1 萬元後,於同 日上午11時56分許,將所餘詐欺贓款帶往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麥當勞台北承德店放置該店廁所內,「大B 」同 時以電話指示林承諺前往上開廁所收取賴漢良所置放之詐欺 贓款,並指示林承諺自其中抽取500 元為酬後,所餘贓款則 攜至統一超商某門市ATM ,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大B 」 指定之不詳金融帳戶,全數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併以此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李貞儀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而林承諺經警通知到案,提出上開蘋果牌iPhone XS 手機 為警扣押。
二、案經李貞儀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即告 訴人李貞儀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漢良、另案 被告陳凱軒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於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其涉及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及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林承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7 至18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 屬適當;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承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 9 、151 頁,本院卷第63、111 、177 、189 至191 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漢良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 偵卷第137 、139 頁,本院卷第123 、124 、126 至128 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凱軒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12 至115 、118 、120 、121 頁)結證之參與詐欺集團與分工 犯案情節、證人即告訴人李貞儀所述遭詐情節(見偵卷第11 至13頁)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17 頁)、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見偵卷第119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21 、122 頁)、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7頁)、同案被告賴漢良提 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5頁)、同案被告賴漢良身 分比對照片(見偵卷第3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偵卷第37至39頁)、同案被告賴漢良指認取簿及收水者之監 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41頁)、被告臉書頁面擷圖(見偵 卷第43頁)、被告與同案被告賴漢良本案行跡之路邊監視器 畫面擷圖(見偵卷第69至73頁)、麥當勞台北承德店監視器 畫面擷圖(見偵卷第75頁)、本院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174 號被告陳凱軒刑事判決及其附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238號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等 件在卷可稽,及有被告所有蘋果牌iPhone XS 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 支扣案可佐,且 查:
㈠按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掩飾 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之 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 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 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 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 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 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



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 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 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 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 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 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 ,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 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 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 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 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 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洗錢 類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前往收取告訴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將之交付車手即同 案被告賴漢良持卡提領詐欺贓款,同案被告賴漢良再將取得 之贓款攜往置放速食店廁所,另由被告前去接收贓款,即在 製造金流之斷點,被告並依「大B 」指示將詐欺贓款以無摺 存款方式存入不詳金融帳戶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游,致無從或 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 ,而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 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 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 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立法理由)。復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 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經另案被告陳凱 軒引介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該集團多名不詳成員, 分別冒充數單位之人員,接力以電話向告訴人誆稱其涉及犯



罪,須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供清查、監管,另由被告依 「大B 」指示前去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即轉交車手即 同案被告賴漢良依指示持卡提領帳戶內之金錢,再交付予被 告依「大B 」指示存入不詳帳戶,而被告、同案被告賴漢良 、另案被告陳凱軒均就贓款分有報酬,此據該等3 人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21 、122 頁),顯見被告所涉之共同犯罪 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又被告雖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 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 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 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 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 術,併同時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而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犯罪,既係對同一被害人同一次詐欺之 一個共同詐欺及洗錢犯罪,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 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 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自應就其所涉 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負 共同正犯之責任。
㈢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 以上,已如前述,且依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賴漢良與另案 被告陳凱軒之供證,及告訴人所述遭詐情節,雖無證據證明 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可知該集團在實 行電話詐騙、收取提款卡並以之提領贓款、收水等環節均由 不同之專責成員指揮、運作,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屬有結構性之組織,且被 告供承:除本案外,我還有做過2 次,只有把風,沒有收錢 (見本院卷第190 頁)等語,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67 頁)在卷可稽,併參諸 其報酬係約定依成功提領金額之比例計算,此經證人即另案 被告陳凱軒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4 頁),而被告實際上 亦自所得贓款中抽取報酬(見本院卷第122 頁),堪認該詐 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 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
㈣另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 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 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去取得而交付同案被告賴漢良持以 由ATM 提領款項之提款卡,既屬向告訴人詐欺取得,已如前 述,即屬刑法第339 之2 第1 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應同事陳凱軒要求陪同賴漢良 ,並不知其等所為何事,於過程中始發現恐涉詐欺之情,並 無主觀犯意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我當日去拿告訴 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前,就已經知道要跟賴漢良去做詐騙( 見偵卷第149 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凱軒證 稱:我跟被告講跟著賴漢良依「大B 」指示去做詐騙(見本 院卷第112 、113 、115 頁)等語相符;又被告供稱:「大 B 」要我去拿告訴人帳戶存摺、提款卡時,我不敢拿,但「 大B 」就用威脅口氣叫我去,又用緩和語氣說你去拿沒事, 你又沒有去提款,我就去拿(見偵卷第147 、149 頁)等語 ,足見縱使被告不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如何具體方式行 詐告訴人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但對於係以某種騙取之不 正方法使之交付乙節,應有所認知,否則其豈有臨場退卻之 情,併參諸被告於拿取告訴人帳戶提款卡後,且將之交付同 案被告賴漢良提領帳戶內金錢,再前往指定地點接收贓款, 並依指示存入不詳帳戶交付詐欺集團,自己並於存入交付贓 款時扣除報酬,其應可知悉本案係屬三人以上之分工詐騙模 式,具有一定結構組織分工,且該集團最終目的即為詐取款 項,並將詐欺之不法所得分配與共同參與之成員,被告仍擔 任取卡交付車手領款及接收所領贓款之收簿手與收水之工作 ,自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主觀犯 意及客觀行為至明,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至被告及 辯護人雖又辯稱:本件係伊受詐欺集團成員「大B 」威脅, 始協助詐欺集團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提及本案 行為之初有受任何威脅,僅陳稱於告訴人住處樓下要收取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收取贓款後要前往ATM 無摺存款之際,曾 因向「大B 」表示不敢,而遭「大B 」以會找人找伊要脅( 見偵卷第47、48、51、147 、149 頁)等語,而證人即同案 被告賴漢良亦證稱:案發當日被告並未向我表示有被「勇哥 」或「大B 」恐嚇如果不做會對他不利(見本院卷第128 頁 )等語,足見被告僅係於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取得贓款



後依指示匯出之際,有所退卻而遭「大B 」僅以言語相脅, 且參諸被告除本案外,並供承:我還有做過2 次,只有把風 ,沒有收錢(見本院卷第190 頁)之情,如前所述,顯然被 告縱係受有「大B 」之壓力而為取簿及存交贓款之各該行為 ,就其參與本件犯行之整體而言,其意志仍未達已受完全壓 制而全無自主、不得不為之情形,是被告仍應有自己犯罪之 意思無訛,並不影響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成立,被告及辯護 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而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凱軒雖證稱: 我有跟被告說「你們如果不做我會被放鞭炮或砍手」,「大 B 」也有叫我轉告被告說「如果你不做,『大B 』要鞭炮到 你家,然後對你家不利」(見本院卷第119 頁)云云,然其 於作證之初乃稱:被告當時不知我被「大B 」威脅等云,且 未提及有何轉告「大B 」恐嚇言詞之情(見本院卷第112 、 113 頁),前後顯然翻覆,且所述亦與前揭事證不符,自不 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被告所為 僅係幫助詐欺取財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 本件詐欺犯罪既係以詐術向告訴人騙取其銀行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以領取其帳戶之金錢,已如前述,則被告前去拿取告訴 人提款卡,隨即交付車手即同案被告賴漢良以之將告訴人帳 戶內金錢領出,被告再前往收取贓款,並依指示以無摺存款 方式上繳詐欺集團,而取得穩固支配財物地位之行為,自屬 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併自提領所得贓款中 獲取其報酬,亦有自己犯罪之意思,自為共同正犯無疑,是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其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林承諺本案係其加入詐欺集團後之事實上首次犯行,且為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0 頁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依上說明 ,被告於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至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李貞儀時,固係冒 用「警察人員」之公務員名義而為施詐,然依被告供述之情 節,其僅係依「大B 」之指示前去拿取告訴人置放住處樓下 信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交付車手提領告訴人遭詐匯入 之款項,至於告訴人遭詐之具體情節,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認 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段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而就該具體詐欺手段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併參諸詐欺集團詐欺手法甚多,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行 使偽造公文書、網路購物付款問題、佯稱友人借款詐欺,及 於網際網路刊登售物之假廣告等,不一而足,非僅有前述以 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手段,則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係以上述方式為詐欺犯行,自有疑問,起訴意旨認被告 本案所為有該當此加重要件,即有未洽,又此僅為加重要件 之增減,既屬同一條項,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告賴漢良、另案被告陳凱軒, 及「勇哥」、「大B 」、自稱「中華電信人員」、「警察人 員」等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同案被告賴漢良雖多次以不正方法提領告訴人帳戶內存款 ,惟係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對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所為 一次詐取提款卡之行為後,於同日內分次陸續提領該等提款 卡所屬帳戶內之存款,被告應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罪,且同案被告賴漢良多次提領行為,既係於密接之時 間,在同一詐欺犯意下,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即 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被告應論以接續犯之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一罪。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 均就其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49 、151 頁,本院卷 第63、111 、177 、189 至191 頁),即均應依上規定減輕 其刑。
㈥再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 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 律知識及對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 飾或隱匿詐欺贓款,破壞公權力行使之威信,造成告訴人之 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 關係,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且其能坦 認所有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場給付



和解金完畢,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 移調字第45、46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收據(見審金訴 卷第91、92、89頁)附卷可按,告訴人並表示願意予被告自 新機會(見審金訴卷第82頁),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組 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告訴人遭詐領之金額,及 其自陳為高中假日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日式料理副主廚, 月薪約3 萬2,000 元至3 萬5,000 元,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㈧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貪圖小利而一時失慮致犯本件之罪,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如 前所述,確已見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 刑3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㈨另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 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 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 ,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 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 自得一併宣告。另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 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 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 ,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 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 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 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 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 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 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 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 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 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 ,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 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 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 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 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 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以,法院於適用上 開刑前強制工作規定前,應就強制工作之規範目的,審酌個 案具體情節,及被告主觀惡性與犯罪習性等各項相關因素, 在被告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情 況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付 刑前強制工作,始符合該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其參與程度尚 非屬至為輕微,並無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前、中段所指罪責評價上輕微,及自首或提供司法協助, 而有悔悟之具體表現,賦與法院免除其刑等情形,又其雖因 另涉犯刑責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關於想像 競合之規定,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已如前述,惟依上說明,其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3 項關於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因 貪圖小利始擔任本案取簿及收水手,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已如前述,自不足認被告對一般人財產權有危害之外在傾向 ,或具有高度反覆實施犯罪而妨害社會秩序之危險性,另衡 諸被告所接收之贓款數額、被害人數,及其行為所致不法之 規模及社會損害性,與其危險傾向所顯現之預防及矯治必要 性相較,如另外宣告強制工作,而干預其人身與行動自由長 達3 年,依比例原則,顯有失衡,乃不併為宣告強制工作。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 ,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 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 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XS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1 支,為被告林承諺所有,且係用 以與同案被告賴漢良、另案被告陳凱軒聯絡接收本案詐欺贓 款事宜,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3 頁),核屬被 告所有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因本件犯行而收取之報酬為500 元(見本院卷第190 頁),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 於審判中與告訴人李貞儀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履行完畢,如 前所述,其和解金額已超過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倘若再 沒收或追徵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其受過度不利益而有 過苛之虞,乃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再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往昔實務雖採連帶沒收之見 解;惟按沒收,是以犯罪為原因,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 有權,並將之強制收歸國有的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 剝奪。故無利得者,本不應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 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 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 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而非負連帶責任,始屬合理。 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 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參照)及以犯罪所 得作為犯罪構成(或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 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迥 然不同。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究竟有無犯罪所得,或其 犯罪所得究竟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



得認定之。本件被告所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施詐取得之詐欺贓 款,均直接依指示存入指定之不詳帳戶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已如前述,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執該等 款項,此外,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 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上開 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 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 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 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 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 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00 條、第205 條、第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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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