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廣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
128 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為成年人,因獲悉友人與乙○○間有糾紛,且乙○○ 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凌晨,與友人甲○○、丙○○、丁○ ○等人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下 稱本案便利商店)前,竟與蔡宇森、王柏潤、朱俊嘉、劉劭 彥、少年楊○億(93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林○(92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李○鈺( 91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林○澤(92年3 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姜○哲(91年7 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在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某處會合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騎機車前往本案便利商店,於 同日凌晨1 時5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凌晨1 時55分許, 應予更正)抵達本案便利商店前,隨即分別以徒手及分持西 瓜刀、安全帽、辣椒水等物之方式,接續朝乙○○、甲○○ 、丙○○、丁○○追打攻擊,致乙○○受有「左側手肘4 公 分撕裂傷」、甲○○受有「右手開放性傷口2x1x1.5 公分、 左手開放性傷口6x2x0.5 公分、左大腿開放性傷口6x3x 2公 分、背部開放性傷口3x2x1 公分、6x2x1 公分、右手肌肉斷 裂,右手肌腱斷裂(6 條)、四肢多處擦傷」、丙○○受有 「下背部3 公分撕裂傷」、丁○○受有「背部撕裂傷(約4 公分長、2 公分深)、左眼眶周圍瘀傷、頭皮血腫」等傷害 (蔡宇森、王柏潤、朱俊嘉、劉劭彥另經本院判決;少年楊 ○億、林○、李○鈺、林○澤及姜○哲所涉傷害罪嫌,分 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 導)。
二、案經乙○○、甲○○、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見本院110 年 度訴緝字第12號卷(下稱訴緝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119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丙○○、丁○○ 於警詢及偵查、少年楊○億、林○、李○鈺、林○澤、姜 ○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告訴人之友人王沛 賢、潘麗玲、鄒○名(91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呂綺唯於警詢、陳威傑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28 號卷一(下稱偵 卷一)第46頁、第51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83頁至第85頁 、第89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 101 頁至第109 頁、第111 頁至第117 頁、第119 頁至第 128 頁、第311 頁至第315 頁、第355 頁、第413 頁至第 417 頁、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28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 13頁至第17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90頁 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8 頁至第115 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第125 頁、第133 頁】,復有本案便利商店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開 立之告訴人乙○○、甲○○、丙○○、丁○○診斷證明書( 乙○○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右側手肘4 公分撕裂傷」,應為 「左側手肘4 公分撕裂傷」之誤載)、乙○○左手傷勢照片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108 年12月6 日馬院醫急字第1080007138號函檢附之甲○○ 病歷資料、109 年3 月18日馬院醫外字第1090001291號函及 檢附之乙○○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53 頁至第 157 頁、第159 頁至第171 頁、第174 頁至第187 頁、第 319 頁、第379 頁至第409 頁、偵卷二第45頁至第47頁、第 51頁至第5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與 蔡宇森、王柏潤、朱俊嘉、劉劭彥、楊○億、林○、李 ○鈺、林○澤、姜○哲等人基於犯意聯絡,一同前往本案 便利商店前,分別以徒手及分持西瓜刀、安全帽、辣椒水 等物之方式,朝告訴人4 人追打攻擊,致告訴人4 人分別 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與蔡宇森、王柏潤、朱俊嘉、劉 劭彥、楊○億、林○、李○鈺、林○澤、姜○哲等人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酌上揭所述,自應論以共同 正犯,並就彼此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共同負責。(三)被告與蔡宇森、王柏潤、朱俊嘉、劉劭彥、楊○億、林○ 、李○鈺、林○澤、姜○哲等人於上述時、地,以徒手 及分持西瓜刀、安全帽、辣椒水等物之方式,朝各告訴人 追打攻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分別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等人於同一 時、地,以前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4 人受傷,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數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四)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 於本案發生前,與姜○哲、林○澤相識半年至1 年,其知 悉姜○哲、林○澤是國、高中生等情(見訴緝卷第88頁) ,足認被告行為時知悉姜○哲、林○澤未滿18歲,係與少 年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首揭規定加重其刑。(五)被告前於105 年間,與數人持西瓜刀傷害他人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1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下稱前案),此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74 號卷(下稱訴字 卷)第39頁至第41頁、訴緝卷第54頁至第55頁】,堪見被 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本 院審酌被告已因夥同數人持刀傷害他人之前案犯行,經法
院判刑確定,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於不滿1 年內再與 多人持械傷害本案告訴人,足認其習於透過暴力方式處理 糾紛,法治觀念已有偏差,亦未因前案科刑教訓知所警惕 或收斂自身行為,是認有就其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 遞予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
(六)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循正當理性途徑解決與乙○○之糾紛 ,竟與多人共同傷害乙○○及同行友人,法治觀念已有嚴 重偏差,對於社會治安亦有不當影響;且被告等多人分以 徒手、持械等方式追打攻擊告訴人,行為危險性甚高,復 使告訴人4 人均受有前述傷害,受傷程度尚非輕微。又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但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國小 畢業之學歷,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入監前無業,靠先前 存款生活,及其離婚,育有1 名現年3 歲之兒子,其入監 前與女友、兒子同住,其需扶養兒子等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見訴緝卷第119 頁)。另被告除前開成立累犯之前科 紀錄外,尚因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毒 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復另因於 108 年12月13日晚間,與多人共同傷害他人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8 號提起公 訴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 起訴書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55頁至第64頁、訴緝卷第55 頁至第59頁),可見被告已有數度因暴力犯罪案件經起訴 或判刑之紀錄。再參告訴人丁○○、甲○○於本院審理期 間,具狀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見訴字卷第131 頁 、第133 頁、第18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等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西瓜刀、安全帽、辣椒水等物 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認定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或被告對 於該等供犯罪所用之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