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雅雯與陳虹兒之男友劉榮哲之母親林錦盆為鄰居。於民國 108 年8 月5 日16時30分許,劉榮哲欲倒車停進新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號車位時,不慎撞擊李雅雯以鐵鍊栓綁 在其位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柱子上之社區公用 垃圾桶,李雅雯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持社區公有之花盆及三角錐等物朝陳虹兒丟擲,致陳 虹兒受有左小腿瘀傷之普通傷害。
二、案經陳虹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 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95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 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不同意證人即告訴人陳虹兒(下稱 告訴人)、證人劉榮哲、劉一輝、林錦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惟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 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 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
,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 項「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 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 項之當事人等「知而 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 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 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 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18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明示同意上揭證人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並經本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嗣就該證據於本院審 理中提示與被告辨識,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見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即無許被告再行撤回其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 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故此部分之證據,仍具有證據能 力,不因被告嗣後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而有影響,併此敘明。貳、實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略以: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及劉榮哲等人 因停車一事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普通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確實有踢一個花盆跟一個三角錐進去告訴人的車 庫,但我不是用手丟的,然後只有一個花盆滑到告訴人的腳 邊,但沒有打到告訴人。之後告訴人就編故事說我拿東西打 到她,還說打到她的車子,但告訴人的腿有這麼硬可以將三 角錐反彈再打到車子上?告訴人於偵查中說有影片可以證明 我有丟東西打到告訴人及車子,但卷內都沒看到。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庭講了不同的三個版本,可證其所述不實,其他 證人劉榮哲、劉一輝、林錦盆等人所述亦不實在,林錦盆當 時並未在場。劉榮哲當時身為告訴人的男友,卻未制止我的 行為反而任由其女友即告訴人被傷害,顯不合理。又告訴人 所提出的受傷照片,其傷勢有三個不同部位,若我只丟一次 怎麼會造成三個傷口?而且告訴人所提供之影片有經過剪接 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與告訴人之男友劉榮哲之母親林錦盆為鄰居,於108 年 8 月5 日16時30分許,劉榮哲欲倒車停進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車位時,不慎撞擊被告以鐵鍊栓綁在其位 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柱子上之社區公用垃圾桶 ,被告與告訴人及劉榮哲等人因而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證人劉榮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劉 一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錦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5996 號卷【下稱偵卷
】第9 至11頁、第21至23頁、第27至29頁、第81頁、第95至 97頁、第101 頁、第135 至137 頁、本院卷第118 至141 頁 ),復有陳虹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三角錐及花盆照 片1 張、現場照片4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本院勘驗告訴人及被告所攝 錄之影像之勘驗筆錄暨擷圖(見偵卷第31至32頁、第41頁、 第43至44頁、第105 頁、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等證據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
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有無於上揭 時間、地點,基於普通傷害罪之犯意,手持三角錐及花盆等 物品朝告訴人丟擲,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瘀傷之普通傷害? 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據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 天我男友劉榮哲停車時撞到其鄰居即被告用來佔位的垃圾桶 ,所以被告就與劉榮哲發生口角,我當時站在車庫內的車子 前方,劉一輝及林錦盆也都在場,突然被告無預警的衝過來 先拿花盆往我身上丟,丟到我的左小腿。被告第二次拿三角 錐砸到車子後有掃到我的腿。被告第三次是拿一個花盆,但 因為花盆太重、被告拿不起來所以沒有丟過來。當時劉榮哲 站在車庫前的馬路上,劉一輝跟林錦盆站在車庫內車子的後 面,我是站在車庫內車子前方。當天劉榮哲有先報警,警察 到場後我有跟警察說我被砸傷,我當下馬上至國泰醫院就診 ,劉榮哲並有拍攝我左小腿受傷的照片等語(見偵卷第9 至 10頁、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118 至133 頁),核與證人劉 榮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劉一輝 與被告和一名中年婦人爭執,我就先報警。被告站在我家車 庫門口約一公尺的馬路上,突然無預警的同時將三角錐跟花 盆疊在一起,第一下是把花盆往站在車庫內的告訴人身上砸 出去,砸中告訴人的小腿。第二次被告是丟三角錐,但我不 確定三角錐有沒有砸中告訴人,因為當時告訴人被花盆砸中 後,她的身體有微彎腰扶住腿。第三次被告還有一個動作是 要再去搬旁邊的盆栽,當時我有用言語喝止被告,再加上有 可能太重她搬不動,所以沒有砸。警察約莫於我報案後10分 鐘到場,警察離開後我就陪告訴人至國泰醫院做檢查,我有 拍告訴人腿受傷的部位,就是偵卷第42頁的照片。當天我跟 告訴人離開醫院再去派出所做筆錄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 、第81頁、本院卷第133 至139 頁)、證人劉一輝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聽到樓下有爭吵聲,於是下樓查看
,就看到被告拿三角錐往告訴人的身上丟,又撿起花盆丟進 來砸到車子上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頁、第101 頁)、及證 人林錦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告訴人被砸時 我在現場,被告拿三角錐砸進來,花盆又砸進來,彈過來去 撞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35 至137頁、本院卷第140 至 141 頁),就被告有手持花盆及三角錐朝告訴人丟擲,因而 砸傷告訴人等主要事實均大致相符,參以告訴人於當日隨即 至醫院就診,診斷出左小腿瘀傷乙節,此有汐止國泰綜合醫 院(下稱國泰醫院)108 年8 月5 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9頁),復有告訴人受 傷照片3 張及花盆、三角錐倒落在地之照片1 張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165 頁),此亦與告訴人上揭 所證述遭被告手持花盆、三角錐丟擲成傷之位置相符,堪認 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持花盆、三角錐朝告訴人丟擲,因而 砸中告訴人之左小腿致其受有左小腿瘀傷等情為真。另從證 人即告訴人及劉榮哲上揭所述,可得知被告之行為係無預警 所為,且劉榮哲確實於有於被告丟擲上揭物品後出言喝斥被 告,自無被告所辯稱劉榮哲均任由其女友即告訴人遭被告傷 害之情。
㈡被告固辯稱依照告訴人上揭傷勢照片,有三處不同之傷,而 與告訴人所證被告僅有一次丟擲之行為不符等語。然查,細 譯上開傷勢照片,可知均僅有一處瘀傷之傷勢,而會有不同 之照片乃係拍攝角度不同所致,此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所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足徵並無 被告所述存有三處不同傷勢之情,故被告上揭所辯,自不足 採。
㈢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講了三個不同版本,可知 其所述不實等語。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持 三角錐丟到其左小腿(見偵卷第1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該 三角錐沒有丟到其身體(見偵卷第95頁),又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丟擲之三角錐應該是反彈到車子、有掃到其腳等語 (見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就此部分所述固非完全相同 ,但其於審理中證稱:三角錐到底是先砸到我左小腿還是先 砸到車,因為事情有點久了我現在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132 頁),可知其僅對於三角錐究竟有無確實砸中其左小 腿一事,因距離案發時間已久而無法清楚記憶,但其就被告 所丟擲之花盆有砸傷其左小腿之主要事實,前後證述核無不 一致之情事。參以告訴人均證稱被告係於接續之時間先後將 花盆及三角錐丟向其身體,故其對於被告第一次所丟擲之花 盆砸中其左小腿,為主要致其成傷之舉,留有最大之印象,
而對於被告第二次所丟擲之三角錐,其係稱僅擦到其身體, 因當時被砸傷腳痛所以剛好彎下去、有點半蹲等語(見本院 卷第121 頁、第125 頁),可知此舉既非被告主要致告訴人 成傷之行為,告訴人始未能明確記憶一事,尚與常情無違, 自難徒憑此節即遽認告訴人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事而不足 採信。至於告訴人所拍攝之影片,係被告上揭丟擲花盆等行 為後所攝,此攝錄之緣由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因為被告突然朝我丟擲花盆,我當下都沒有防備,所以 在此之後才有拍攝影片自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核 與一般人突遭他人傷害而無法事前錄影存證之常情相符,縱 使該影片未攝得被告上揭傷害行為,亦難以此作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被告雖稱該影片有經過剪接,但未提出積極證據 可資佐證,況該影片既係被告為上揭傷害行為後所攝錄之內 容,未作為認定被告有上揭傷害行為之佐證,自難以該影片 內容中被告與告訴人等人發生爭執所述之話語,而得作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另稱證人林錦盆於案發當時不在現場,而林錦盆於斯時 係稱:為什麼等語,可見其根本沒看到告訴人所說被砸的情 況,並提出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73 頁)為證。然查,縱 認被告所提出林錦盆於當時之錄音譯文內容為真,但觀諸上 揭林錦盆所述,查無任何可資佐證其已自承當時未親聞告訴 人遭被告傷害之過程,自難認被告所辯為真。
㈤被告又稱巷口之監視器攝得案發現場之過程,並聲請本院向 被告所居住之台北小別墅社區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語。惟 查,案發當天之地點因非屬該社區管理範圍,故無設置監視 錄影鏡頭乙情,此有台北小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 0 年度台墅胡字第1100400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 頁),且卷內亦查無案發當天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可憑,自無 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其餘針對其是否有持三角 錐等物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車輛、劉榮哲有無恐嚇、公然侮辱 被告、劉一輝有無誹謗被告及告訴人於精神科就診是否與本 案有關等事,係涉及毀損、恐嚇危安、公然侮辱、誹謗罪及 民事求償(經本院於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中另為說明)之範疇 ,核與本案無關聯性,且被告所涉毀損罪嫌及被告所提起之 公然侮辱、誹謗、恐嚇等告訴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見偵卷第147 至152 頁),均非本案應審酌之範圍,茲不再 贅述被告對此部分之辯解或主張是否可採。
㈥被告固聲請向國泰醫院調取告訴人受傷之照片以及受傷之位 置圖等語。然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 ,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⑴不能調查
者。⑵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 調查之必要者。⑷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另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業臻明確,自無庸為 其他無益之查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39號判決參照 )。經查,卷內已有案發當天告訴人於國泰醫院就診時所拍 攝之傷勢照片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2頁),其受傷之位置確 為左小腿處,核與國泰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 相符(見偵卷第39頁),堪認告訴人受有左小腿瘀傷之待證 事實已臻明瞭亦無再調查之必要,自應駁回被告上揭證據調 查之聲請,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先後持三角錐及花盆等物朝告訴人丟擲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及劉榮哲等人 間就停車一事發生口角,因而心生不滿,進而為本案普通傷 害犯行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及其丟擲花盆等物傷害告訴人之 犯罪手段;暨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有前左小腿瘀傷之普通 傷害結果,傷勢非鉅之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向告訴人道歉 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告訴代理人 到庭陳稱: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之量 刑意見;復參諸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1 頁),足見其 品行尚佳;再衡以被告自陳:明新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從事電腦方面之自營工作、年收入約新臺幣4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未扣案之花盆及三角錐等物,雖均係被告供本案普通傷害犯 行所用之物,惟據證人劉榮哲證稱:花盆及三角錐算是社區
公共所有的等語(見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135 頁),則上 開物品既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博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