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駿紘
指定辯護人 周明添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駿紘於民國108 年10月19日下午2 時 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 市大同區鄭州路21巷口停等紅燈時,適陳致翔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王若綺亦行經該處停等 紅燈。被告聽聞告訴人與陳致翔對話,誤認告訴人有辱罵其 本人之情,竟下車以頭戴安全帽撞擊告訴人臉部之方式傷害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眉毛附近瘀腫疼痛等傷害,隨即 騎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133 至135 頁),依照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