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山景
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山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張山景與陳金保互不相識,惟其2 人均以撿拾資源回收維生 ,陳金保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22時許,前往新北市淡水區 英專路之墊腳石書店收取回收紙箱時,發覺該書店之紙箱已 為人先行取走,陳金保遂騎乘機車,循書店員工指示之方向 找尋,並於同日22時3 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長興街26巷內 ,發現上開紙箱藏放於2 輛汽車之間。其正欲取走該紙箱時 ,嗣為拿取上開紙箱之張山景所發覺,2 人因此起口角爭執 ,張山景為保有上開紙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撿拾回 收物所用之美工刀1 支,朝陳金保臉部揮舞,導致陳金保臉 部流血而視線模糊,再徒手毆打陳金保,致陳金保受有臉部 多處撕裂傷(7 處,含上唇、臉部多處及右側臉部深部撕裂 傷)、門齒脫落(共4 顆)及門齒斷裂(1 顆)之傷害。二、案經陳金保訴由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 ,檢察官、被告張山景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無意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 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 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對於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美工刀1 支 及以徒手方式傷害告訴人陳金保,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 傷害一節坦認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罪行,辯稱: 當時我去墊腳石書店撿回收物(即紙箱),並將回收物放在 長興街26巷內,告訴人把我放的回收物拿走,我就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我一時氣憤就拿出身上的美工刀攻擊告訴人臉部 ,我只是要教訓告訴人,沒有要殺害告訴人的意思;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之前也無任何仇怨 ,被告是因資源回收的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雖是謀生 工具,但應該不至於因此產生殺人或是受有重傷害犯意,且 依卷附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方才所述,告訴人的傷害是集中 在臉部,而告訴人雖證稱被告有說讓告訴人死,但是在許多 案件可知,這是在攻擊別人的口頭語,但是這樣並不表示被 告有殺人的犯意,另依告訴人所述,告訴人遭被告第一刀刺 到滿臉都是血,當時視線模糊,如果被告要讓告訴人死,在 告訴人看不清楚及被告持刀的情形下,被告是有優勢,被告 可以持刀攻擊告訴人要害部位,譬如心臟、腹部、大腿動脈 等足以致人於死、可能性較高的部位,但是被告沒有這麼做 ,被告只集中攻擊臉部,可證明當時被告沒有使告訴人於死 之犯意。再者,被告是否有重傷害之犯意,方才告訴人所說 ,當時被告雖然有攻擊告訴人的眼睛,但是沒有刺到告訴人 的眼睛。除此之外,從卷內資料,被告也沒有持刀攻擊其他 足以使告訴人受有重傷害的部位,亦無法因此就認定被告有 重傷害之犯意。被告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行為確實有不當之 處,被告確實應受責難,被告最多僅就傷害之犯意負法律上 的責任,不應該論以殺人未遂或是重傷害未遂等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上述美工刀及以徒手之方式攻擊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一節,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卷存現場及告 訴人受傷照片(偵卷第39至46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上開錄影擷取畫面(偵卷第47至5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偵卷第37、95頁)可證,暨美工刀1 支扣案可憑
,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肯認無訛。是被告有傷害告訴人 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固然有持美工刀及以徒手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 ,但本件的爭執重點在於被告於行為當時,究竟有無致告訴 人於死之殺人或公訴檢察官所稱之致重傷犯意: ⑴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 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刑法上 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即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之時,是 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應通 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行為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 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 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 否意在取人性命等。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 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 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且殺人未 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行為之 實行,而未生死亡結果為要件。其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加 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而以銳利之刀器揮擊被害人,固非不 能致人於死地,然其下手情形如何,與其是否確有殺人之決 意,不無關係,自應參酌當時之情況,視其下手之時機、下 手之輕重、方法,及揮擊之部位等各該外在客觀因素,以為 行為人內心主觀犯意之判斷,非謂一經持刀對人揮擊,即必 有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76 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 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 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 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 之情形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⑵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本院訴字卷第69頁),亦為被告於偵查時所肯認(偵卷第 89頁)。是以雙方既互不認識,在本案發生之前應無恩怨, 因此要遽認被告一開始就有殺害或重傷告訴人之犯意,顯然 速斷;又本案之糾紛在於告訴人欲拿取被告已撿拾之紙箱, 有該照片(偵卷第39頁)存卷可查,雖該紙箱已為被告所撿 拾,並可能係被告賴以維生之物,但該紙箱價值顯然不高, 參以本案屬偶發之糾紛,且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之目的在於 搶回紙箱,而搶回紙箱只需被告出手讓告訴人放棄其所拿取 之紙箱即可達其目的,衡情被告當無可能因此即有致告訴人 於死或如公訴檢察官所稱之致重傷之動機。
⑶有關被告傷害告訴人之過程,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我 平常做資源回收都是固定時間與路線,當天我收完新北市淡 水區中山路的肯德基回收,因為量比較多,所以當天就比較 晚一點點時間才到英專路的墊腳石書店,一般來說店員看到 我來才會拿出資源回收物,但當天因為我比較晚到,所以店 員已經把回收物先放在店門口,但我發現資源回收物已經被 拿走了,我問店員東西呢,店員就比一個方向說剛剛好像被 拿走了,於是我就走到長興街26巷,想要去看是誰拿走的, 到26巷時我看到拿走東西的人(即被告)把紙箱藏在兩部車 子中間,而且有一部分是露出來的,一看就看到是墊腳石店 員留給我的回收物,當我把機車停下要去確認時,被告就突 然衝出來攻擊我,我第一時間眼睛受傷,所以看不到,之後 就一直被被告打,當時我沒有看清楚,第一時間是先攻擊我 的眼睛,我流很多血,我是感覺到被告是用硬硬的工具攻擊 我,並不是徒手,之後被告又往我嘴巴攻擊,所以我的嘴唇 都翻開了,我的傷都是在臉部,沒有其他地方,我甚至門牙 都掉了,我當時就一直閃,一直跑,還拿安全帽來遮擋,不 然我的傷勢一定更嚴重,後來是因為我跑離開才躲過被告的 攻擊,被告後來就沒有追上來,之後我就跑到24號的房子自 己打電話報警(偵卷第85、8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是從事資源回收,我固定在一些商家拿的,當天我先在肯德 基收,因為是假日前資源回收物品比較多,收完之後比較晚 到墊腳石,我到時已經被拿走了,店員告知我有一個人從店 前那條巷子即英專路65巷拿走了,我想去看看到底是誰拿走 ,所以我就循著巷子過去,經過另一條巷子即清水街34巷, 也沒有看到東西,我轉回來走到長興街26巷,走到巷子中間 時,看到在兩輛車子之間有我找尋的東西,因為回收物店員 都是固定用某種方式包裝好給我,我看到之後,到達那個位 置,把機車停下來看一看,我沒有發現被告,我記得被告是 從左側這邊攻擊的,被告一刀就過來,第一刀是打到眼睛, 差一點打到眼角膜,從這裡打到這裡(由左眼往右眼橫劃) ,我眼睛就整個模糊掉了,因為血就噴出來了,我用手去擋 ,我有戴安全帽,不是全罩式的,是半罩式的,前面沒有蓋 子,當時我有說一句「幹什麼」,他就講了好多話,他說「 麥乎你死」(臺語),還有很多,因為我本身是客家人,閩 南話我不太會講,有些聽得懂,講話太快我也聽不懂,意思 就是你很「鴨霸」(臺語),為什麼你可以拿、我不可以拿 的意思,第二刀是從嘴脣,醫生跟我說「你命很好,為什麼 ,還好是這樣」,後來就用刀柄還是什麼硬的東西我不知道 ,把牙齒都打掉了,這邊(指臉頰)有很多一個孔、一個孔
,包括鼻子這邊也有一個孔,刺到裡面去了,當時我一直在 閃,在巷子那邊閃過來閃過去,監視器畫面有拍到,警員有 跟我講,應該有1 、2 或2 、3 分鐘,時間蠻長的,我一直 跑,跑到26巷旁邊那個24號,去那邊打電話等詞明確(本院 訴字卷第63至65頁)。
⑷然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在錄影畫面時間顯示22時 1 分9 秒至同時分25秒時,被告持紙箱出現在新北市淡水區 長興街26巷內,並將該紙箱置於2 輛車子之間後,步行離去 (偵卷第49頁、第50頁上方照片);又於畫面時間顯示22時 3 分17秒至同時分42秒時,告訴人(頭戴安全帽之人)拿取 被告前揭置於2 輛車子之間之紙箱,而此時被告亦出現在巷 內,告訴人舉起其左手指著被告,然後被告攻擊告訴人等情 (偵卷第50頁下方照片、第51頁、第52頁上方照片),有上 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可證。是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 ,當告訴人拿取紙箱時,被告亦適時出現,告訴人並舉起其 左手指著被告,然後被告始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顯見告訴 人當時有看見被告,並與被告面對面,並非如告訴人先前證 述未看見被告,可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雖與前開監視器錄 影所呈現畫面大致相符,但難免有誇大之情;再依卷附診斷 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多處撕裂傷(2X 0.3X0.3 公分、1X0.2X0.2 公分、2X0.2X0.2 公分、1X0.2X 0.2公分 、1X0.2X0.2 公分、1. 5X0.2X0.2公分、6X0.2X0. 3公分) 、左下正中門齒、左下側門齒、右下正中門齒、右下側門齒 共4 顆牙齒脫落、左上正中門齒斷裂,於109 年11月11日住 院及接受傷口縫合手術、同年月12日出院等情,可見告訴人 所受上開傷勢雖非輕微,但並非致命傷害,是倘被告有殺害 或重傷告訴人之犯意,其在發現告訴人並未因攻擊而有生命 危險,及告訴人逃離現場時,理當阻止告訴人離去或繼續持 美工刀追殺告訴人,但被告並未有上開行為,是依當時客觀 情況觀之,尚難認被告有使告訴人喪失生命或受重傷之故意 。
⑸再觀以扣案之美工刀(偵卷第46頁下方照片),其僅為一用 於勞作用之美工刀,刀刃短及薄,且美工刀為讓使用者可經 常更換刀鋒,故刀身均有刻痕易於折斷;另參以前揭監視器 錄影擷取畫面可知,當時告訴人因為騎乘機車而頭戴安全帽 ,是被告若有殺害或重傷告訴人之犯意,理應發現當其攻擊 告訴人頭部,將會因為安全帽之保護,無法攻擊告訴人頭頂 之重要部位,且亦可能因此導致其美工刀斷裂,或導致其手 部受傷,惟被告卻全然不在乎,持續攻擊告訴人頭部,並導 致其左手瘀青腫脹,有卷存警詢筆錄(偵卷第18頁)可參,
可徵若非被告一時氣憤難耐,應不致於如此,顯見被告稱其 係一時氣憤才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之詞,要屬可採。是亦難 以被告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遽認被告有殺人或重傷之犯意 。
⑹另告訴人固證稱被告攻擊伊時,曾出言「麥乎你死」一詞, 認為被告有殺人之犯意云云。然此部分為被告於偵查時所否 認(偵卷第89頁),而告訴人證述之內容有誇大之情,已如 前述,則告訴人上開所述是否真實,並非無疑;再參以一般 人出手打人時,為宣洩、威嚇、鼓動或壯大聲勢,鮮少有以 出言:「給他傷」、「打傷他」等語,多慣出以:「打給你 死」、「乎你死」等語,藉以表達當時情緒之激憤,而本案 被告是基於一時氣憤而為,是尚難僅憑上開極可能係出於情 緒上之言語,遽認被告於攻擊告訴人時有殺人或重傷之犯意 甚明。
㈢綜觀上情,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雖均係以撿拾回收物維生,但 在本案發生之前互不認識,被告並無殺害或重傷告訴人之動 機。又本案係肇因於告訴人拿取告被告已撿拾之紙箱致生糾 紛,被告因一時情緒激動,持美工刀揮舞劃傷告訴人頭部, 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但並非致命部分,是綜合被告行為時之 情狀,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因素,本院認為檢察官所提證 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或致重傷 之犯意,自不能論以殺人未遂或重傷未遂罪嫌。從而,依現 存卷內證據,僅能認為被告主觀上是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構 成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至明。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 人未遂罪,及公訴檢察官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亦可能構成同法 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未遂罪,其未洽之處已如前 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時另告知 被告涉犯上開法條(本院訴字卷第39、60頁),被告對於傷 害犯行亦坦認不諱,辯護人亦不爭執,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 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 知悉在現代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當本諸理性、和 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其不思此為,竟僅因不滿告訴人拿 取其撿拾之回收物,即一時氣憤持美工刀及以徒手方式傷害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 始終坦承傷害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持 美工刀及徒手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靠撿拾回 收物及中低收入戶補助(每月新臺幣7,759 元)維生、目前 1 個人租屋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76頁)、 無前科之素行、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美工刀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偵卷第75、77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