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 年度聲字第574 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永隆
選任辯護人 黃隆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63 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永隆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 IMEI: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行動電話) ,於109 年 被查扣後,公訴人於起訴書中並未引用其內容作為證據,即 便日後有作為證據之必要,亦得將相關內容列印供參,而無 繼續查扣之必要,請准發還予聲請人。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 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 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 1 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 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 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 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 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 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現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63 號 審理中,而系爭行動電話雖未列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欄內,有 起訴書可參,但系爭行動電話是否係聲請人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及是否應予宣告沒收等情,猶待本院加以調查認定,而 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逕予發還。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