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倉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
行強制戒治(110 年度聲字第21號、110 年度院戒執字第2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倉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處分人呂倉輝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586 號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110 年 1 月5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 戒後,經該所以110 年3 月26日修正前評估標準評估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586 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 戒治。又法務部於110 年3 月26日公布修正評估標準,將毒 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雖新修正評 估標準並不適用於已確定之強制戒治程序,不應以新修正評 估標準重新評估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若以新修 正評估標準計算被告受觀察勒戒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之評估分數應為46分,則其自觀察勒戒處分轉至強制戒治處 分之評估基礎已有疑義。再被告受強制戒治後,其入所整體 表現依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之平均成績分數為3 分,且在所生活規律、持續參加課程、表現穩定,經綜合評 估後自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28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等語。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係為戒除被 告毒癮,預防將來再犯之刑事處遇而為保安處分之一,依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1 條之規定,執行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依保安處分執行法行之,是強制戒治處分自有保安處 分執行法之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規 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為止。」,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5條亦規定:「受戒
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6 個月後,經依第17條所為之評估, 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 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後,辦理出所。」,固均規定受戒治人 入戒治處所需6 個月後始得進行停止強制戒治之評估,但對 於受戒治者入所未滿6 月時,若有無法繼續執行,或已無需 藉由施予強制戒治處分以預防其將來再犯之需求等情形,該 如何停止強制戒治程序,上開2 條例並無相關規定,自應依 前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 條規定,回歸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 ,先予敘明。而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 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受戒治者於入所未 滿6 月期間,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自得依上開規定,由 戒治處所陳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強制戒治處分之繼續 執行。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即受處分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9 年度易字第586 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10 年1 月5 日入 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 該所以110 年3 月26日修正前評估標準評估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586 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並於110 年2 月26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 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迄今,未滿6 月等情,有前開本院裁 定、110 年1 月28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3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戒治 處分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第3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觀諸前開110 年1 月28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於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總分合計146 分,而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為本院110 年2 月 19日所為109 年度易字第586 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強 制戒治之主要判斷依據,而該裁定確定後,法務部於110 年3 月26日函頒「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及說明手冊」並自同日起施行,固不影響前開裁定確定之 效力,惟新修正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已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 罪前科等2 項靜態因子之配分上限由「不限上限」修正為 「上限10分」,若依修正後之標準加以計算,被告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分數應自修正前之146 分,大幅減
低為46分,已未達60分之判定繼續施用傾向標準,是被告 經觀察勒戒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非無疑。又被 告受強制戒治後,其入所整體表現之平均成績分數為3 分 (滿分為5 分),且在所生活規律、持續參加課程、表現 穩定,調適期評估結果為合格,此有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 成績評估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並經法務部矯 正署新店戒治所陳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稱:經綜合判斷 ,已無對被告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等情(見本院卷第 29至30頁),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以110 年5 月 6 日新戒所輔字第11005003210 號函存卷可考。是以,聲 請意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被告 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