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日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3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日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日發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 人江日發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225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 表2 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被告雖不服提起上 訴,然因其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不 合法律上程式為由,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2255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因臺灣高等法院未對該案之犯罪事實進行審理及判 決,是就該次犯罪而言,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仍為本院 )等情,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正當,且經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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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1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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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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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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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9 年2 月26日凌晨1 時│109 年3 月12日凌晨4 時│
│ │許 │50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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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
│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6407號 │年度偵字第1256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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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1748號│
│實├──┼───────────┼───────────┤
│審│判決│109 年11月3 日 │109 年10月20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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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109 年度上易字第2255號│
│ │ │ │(程序駁回) │
│決├──┼───────────┼───────────┤
│ │確定│109 年12月14日 │110 年3 月8 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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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得│ 否 │ 否 │
│易科罰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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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
│ │年度執字第886 號 │年度執字第15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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