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465號
SLDM,110,聲,465,202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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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聲請人 徐健傑



義務辯護人 張文寬律師
被   告
即 聲請人 李偉彬




指定辯護人 周信宏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即 聲請人 楊俊傑



義務辯護人 高培恒律師
被   告
即 聲請人 汪暐哲




義務辯護人 張逸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健傑李偉彬楊俊傑汪暐哲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伍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楊俊傑汪暐哲因傷害致人於死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8日訊問後,被告四人雖僅坦 承部分犯行,惟有同案被告等人之供述、證人證詞,復有相 關物證、書證及扣案物等相互勾稽,足認被告四人涉犯傷害 致人於死、妨害行動自由、恐嚇等罪嫌重大。又被告四人就 犯後究竟有無要求其餘被告處理兇器並商議由少年潘0捷留 在現場欲承擔罪責,彼此所述與證人之證述間多有矛盾、歧 異之處,且被告四人所涉犯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 犯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9 年8 月28日起執行羈押且 禁止接見、通信,嗣並經延長羈押三次,且在110 年3 月18 日庭期中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0 年5 月6 日訊問被告四 人後,認本案之證人交互詰問程序雖已進行完畢,惟此僅係 第一審之訴訟程序,尚未判決確定,且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 之證述,仍有歧異之處,故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證據及 勾串共犯之虞,並參酌被告四人所涉乃係共同傷害致人於死 等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被告四人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若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 110 年5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㈠聲請意旨略以:
⒈被告徐健傑部分:
希望可以返回陪伴家人並與被害人商談和解。
⒉被告李偉彬部分: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已調查證據完畢,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9 歲喪父,自17歲 時起即打工掙錢分擔家計,行為時僅22歲,復無前科,其母 親又患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無自理能力,需人照顧,被告 為唯一子女,實無逃亡之虞。
⒊被告楊俊傑部分:
被告已坦承犯行,應無勾串及逃亡之虞,已無羈押必要。 ⒋被告汪暐哲部分:
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又相關交互詰問程序已完成,盼能在 入監執行前,與母親及二名未成年子女短暫相處,並安排後 續照顧事宜。
為此,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經查,本案經本院審酌後,認被告四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業如上述,且經核被告四人之聲請事由,亦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 相符,是被告四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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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