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端
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36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540
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政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政端於本 院民國110 年4 月2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9 年度 易字第540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15 頁)。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貪圖不勞而獲,竊取被害人 龍洋膠業有限公司之財物,法治觀念偏差,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業已坦 承犯行,惡性非重,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且被告事後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聲請 撤回告訴狀、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9 年度偵字第5362號卷第91、93頁,本院109 年度審易 字第1059號卷第35頁),兼衡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目前職業為餐飲業,平均月收入約1 萬至2 萬元,已 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16 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刑法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盜被害 人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被告與被害人已達 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亦拋棄其餘民事 賠償請求權,堪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被告之犯罪所 得實質上已受相當剝奪,合法財產秩序功能足以回復,參酌 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 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應認此部分如 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末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 緝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5年12月15日執 行完畢,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本案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知所悔改,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被害人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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