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巧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5
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巧仁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小剪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宋巧仁於民國110 年3 月26日下午2 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街0 段00○0 號林舜傑住處前,見該處大門敞開 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持其所 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尖端小剪刀1 把侵入該住宅 ,剪去供奉該處神像頸部之吊繩1 條(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後,竊取繫掛該神像上之 金牌1 面得手(時價約新臺幣3,000 元、重約1.125 公克即 3 台分)。嗣經林舜傑透過監視器發現,前往現場將宋巧仁 攔下,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宋巧仁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 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8、62頁),且據證人即被害人林舜傑於警詢中證 述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6515號卷, 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 第19至27頁)、監視器錄影截圖(見偵卷第33至35頁)、扣
案物照片(見偵卷第35至36頁)在卷可稽,復有小剪刀1 把 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小剪刀1 把,既足以切斷吊繩,且尖 端為金屬製材質(見偵卷第36頁下方照片),衡情應為鋒利 之金屬工具,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自 90年間起即陸續因毒品、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106 年間假釋出監後,復自109 年間起陸續再犯多起竊盜 案件經起訴或判決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除堪認其素行不佳外,益證其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且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今再為本案犯行,不僅使被害人 遭受財產損失及一定程度之心理負擔,而其攜帶兇器侵入住 宅之犯罪手段,對居家安寧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亦難謂輕微,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竊得 之財物亦已由被害人領回(見偵卷第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並考量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本案被告犯罪所得金牌1 面,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見 偵卷第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扣案小剪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毀損犯意,於前揭案發時、地, 使用小剪刀1 把剪去供奉該處神像頸部之吊繩1 條後,竊 取金牌1 面得手,致令該吊繩不堪用,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經告 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被害人林舜傑於警詢中並未提出毀損告訴,有其警詢筆錄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至17頁),足徵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經合法告訴。是依前開說明,本應 就該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然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該部分犯 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38條第2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