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銘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21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銘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銘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9 年11月23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 0 弄0 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所有人不詳、停放該處 之自行車3 台(價值不詳) ,得手後隨即分別騎乘該3 台自 行車離去。嗣經員警巡邏發現詹銘祥行跡有異,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 語。
二、訊據被告詹銘祥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擅自騎走扣案之 3 台自行車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 是在臉書上認識陳家泉的朋友,他說要賣伊自行車,警方查 到的3 台自行車是他要賣給伊的。他告訴伊地點,伊去牽, 再給他錢,伊知道他持有的自行車是贓物云云。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日中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且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按刑法普通竊盜罪係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要件,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指「他人之動產」,並 不以他人享有所有權之動產為限,尚包括他人對之有支配持 有管領權之動產。再刑法第349 條收受或故買贓物罪,該贓 物係指因犯財產罪而不法取得之財物而言。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普通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警詢 、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 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共2 張、遭竊物品現場照片6 張及查獲之上開自 行車3 台為其論據,惟查:
㈠被告確實於109 年11月23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芝山捷運站附近人行道上,騎駛該處停放之橘色、 紅灰色、銀橘色自行車共3 台,並將其中2 台自行車置放在 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前,而於同日凌晨3 時 45分許,騎駛第3 台自行車時,為警當場逮捕查獲之事實, 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並有該自行 車3 台扣案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查獲之自行車 照片6 張附卷可資佐證(參見偵查卷第47至53頁),應堪認 定。
㈡然查,警方並未查明上述3 台自行車係屬何人所有,而暫以 公告招領,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員警 高敏軒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 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55 頁),而本院於110 年4 月26日電話聯絡蘭雅派出所值班警 員劉軒志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明是否有上開 3 台自行車之被害人前往指認,經回覆,上述3 台自行車迄 今尚無被害人領取,亦無法確定被害人為何人,目前上述自 行車仍放置於蘭雅派出所保管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0 年5 月5 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 1103007953號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53至59頁 )。是被告於本案被訴之竊盜犯罪,顯無法特定或可得特定 被害人之身分,而竊盜犯罪之被害人不明,與犯罪時間或地 點不明,或可藉卷內資料可得確定不同,不僅無法確認自行
車究係遭人拋棄、失竊、遺失或遭遇強取?而且因無法確認 被害人之身分、年齡,致無法認定刑罰加重或減輕要件,及 是否與被告有親屬關係而應告訴乃論之訴追要件,準此,公 訴人指訴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欠缺被害人可供查考,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且本件扣案之3 台自行車如係遭人拋棄, 則非屬「他人之動產」,即與竊盜罪之要件不符,又該等自 行車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取走之前即因他人財產犯罪而取得 ,是否屬刑法收受或故買贓物罪之「贓物」?亦有疑義,揆 諸前開說明,實難單憑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承:伊尚有 於109 年11月17日竊取上開自行車以外其他3 台自行車云云 (參見偵查卷第57至61頁),並有被害人蔡春林、傅昆庭、 之警詢筆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 63至79頁),然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 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範圍,僅限上開起 訴意旨所述之部分,並未包含其他部分,且起訴之效力亦未 及於其他部分,是被告所供承其他部分之竊盜犯行並非起訴 範圍,本院自難據為審理,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無合理之懷 疑而認定被告有竊盜、收受或故買贓物犯行,應認被告犯罪 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