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自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賀自強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賀自強居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 號2 樓之5 , 與居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 號3 樓之5 之何振 綱係鄰居關係,賀自強因夜間噪音問題,與何振綱素有不睦 ,遂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5 日凌晨4 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 號 前機車停車場,持油性筆在何振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白色烤漆上書寫「媽媽我要」、「大ㄐㄧㄐ ㄧ」、「小老二」、「幹」、「哈哈哈」等字樣及塗畫不明 線條與圖案,致上開機車烤漆喪失美觀之作用,而足生損害 於何振綱。嗣何振綱於同日上午11時許,欲騎車出門時,發 現機車遭塗寫上開文字、圖案,報警並調閱監視器追查,始 悉上情。
二、案經何振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 年度易字 第144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3至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 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行,辯稱: 我是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拿油性筆在告訴人車上寫字,但 我寫的是「還我睡眠、請保持安靜、請有同理心」等語,不 是事實欄所載的文字,我寫的字後來沒有出現在告訴人機車 上;況且用油性筆在機車上寫的字,用人人可以輕易負擔的 價格,就可以很容易買到清除工具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殼白色烤 漆上,遭人書寫「媽媽我要」、「大ㄐㄧㄐㄧ」、「小老二 」、「幹」、「哈哈哈」等字樣及塗畫不明線條與圖案乙情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無訛(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466 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 8 頁、第67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35 頁)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見偵卷第15至21頁、第131 至133 頁) 等件存卷可查。
㈡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我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 油性筆在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書寫等 語(見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3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89頁 、易字卷第42頁、第86頁、第89頁),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 間,有出現在告訴人停放機車處,手部並有揮舞之動作等情 ,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及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偵卷第 109 頁),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媽媽 我要」、「大ㄐㄧㄐㄧ」、「小老二」、「幹」、「哈哈哈 」等字樣及不明線條與圖案確係被告所書繪。而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殼烤漆上遭塗鴉上開文字、圖案後 ,其車殼烤漆因而喪失美觀效用,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發現其機車遭塗鴉時,並無被告自稱所書寫之「還 我睡眠、請保持安靜、請有同理心」等語文字,而僅有「 媽媽我要」、「大ㄐㄧㄐㄧ」、「小老二」、「幹」、「 哈哈哈」等字樣及不明線條與圖案,有該車案發後拍攝之 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5至21頁、第131 至133 頁), 則若如被告所辯,「媽媽我要」、「大ㄐㄧㄐㄧ」、「小 老二」、「幹」、「哈哈哈」等字樣及不明線條與圖案為 他人書寫,難以想像該他人有何大費周章替被告將所書寫 之「還我睡眠、請保持安靜、請有同理心」等文字清除, 再書繪「媽媽我要」等文字圖案之必要。自此可見被告所 塗鴉者,自始即為「媽媽我要」、「大ㄐㄧㄐㄧ」、「小 老二」、「幹」、「哈哈哈」等字樣及不明線條與圖案,
而非其所稱之「還我睡眠、請保持安靜、請有同理心」等 語文字。被告辯稱:我寫的是「還我睡眠、請保持安靜、 請有同理心」等語,不是事實欄所載的文字等語,與告訴 人機車被發現時之狀態不合,難以憑採。
⒉被告持黑色油性筆在告訴人機車車殼白色烤漆上書寫文字 、圖案後,油性筆之黑色墨水即永久附著在機車白色烤漆 上,而甚為顯眼,自已造成該車烤漆之外觀較原來狀態發 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已生烤漆喪失美觀效用之結果。而 油性筆痕跡可以酒精、去光水、去漬油、白板清潔劑、噴 蠟、市售強力清潔膏等溶劑或清潔劑清除等節,固有被告 所提網路查詢資料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61頁),然自此 益見被告以油性筆書寫之文字、圖案,不會自然褪去,而 須另花費原本毋庸支出之時間、費用購買化學藥劑清洗或 重新烤漆,方能回復原本之效用,自仍足生侵害於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被告以其書寫之文字、圖案能以化學藥劑擦 除,主張其行為不構成毀損犯罪,並無理由。
㈣被告所書寫之「幹」、「小老二」等文字,固有毀損他人名 譽之可能,然觀被告書寫之內容,並未明示所指涉之對象。 而雖被告係將上開文字書寫在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殼烤漆上,然依社會通念,在他人車輛 上塗鴉、書寫不雅文字,其不雅文字指涉之對象並非當然即 車輛車主,是尚難認被告書寫上開文字之行為,有何對告訴 人妨害名譽之可言,此部分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而未據起訴,爰附此敘明之。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稱本案應經第三方專業人員鑑 定網路上所說哪些清除方式有用等語(見易字卷第91頁), 然被告以油性筆書寫之文字圖案,縱使能花費時間、費用購 置藥劑清除,亦不影響於犯罪之成立,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 聲請即無必要,爰不予調查之,亦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 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 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 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告訴人機車烤漆上塗鴉,並 非毀棄、損壞該物,而係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該機 車烤漆之美觀效用喪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 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被告先後書寫「媽媽我要」、「 大ㄐㄧㄐㄧ」、「小老二」、「幹」、「哈哈哈」等字樣及
塗畫不明線條與圖案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 點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且係分別出於同一使告訴人機車烤漆效用喪失之目的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 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公務、傷害、公然侮辱、違反商 標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 行並非良好;本案與其鄰人即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解 決,竟以持油性筆在告訴人機車烤漆上書寫之方式,致該機 車烤漆喪失美觀之效用;並衡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與被告自陳未婚、無子女, 無需扶養他人、現兼差從事清潔及服務業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易字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諭知沒收之理由
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油性筆價值低微,且可輕易自坊間 文具行購得,予以沒收對犯罪預防效果有限。且該油性筆並 未扣案,衡量開啟追徵程序對於執行機關之勞費與宣告沒收 對犯罪預防之效果後,認沒收該油性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尚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復持不詳銳 器,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煞車油管、輪 速計電線、機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電線剪斷,致使該機車及 行車紀錄器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然被告否認持銳器剪斷上開機車之前 煞車油管、輪速計電線、機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電線(見易 字卷第43頁),經觀現場監視器錄影,復無法明確看出被告 有何手持銳器剪斷告訴人電線之動作,此有現場監視器擷圖 及勘驗筆錄可查(見偵卷第75至124 頁),則已無從自現場 監視器錄影,認定被告有何剪斷告訴人機車油管、電線之犯 行。再依上開現場監視器擷圖,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畫面係 109 年9 月5 日凌晨1 時14分許至凌晨4 時50分許之監視器 錄影,告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卷內所附監視器光 碟即為所有完整影片段落等語(見審易卷第88頁),並於警 詢中陳稱係109 年9 月5 日上午11時許發現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毀損等語(見偵卷第7 頁),則無法排 除上開機車之油管、電線係監視器錄影之末尾109 年9 月5 日凌晨4 時50分許起至告訴人發現機車遭毀損之同日上午11
時許間遭他人持銳器剪斷之可能。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 之證據,尚得合理懷疑告訴人機車油管、電線係他人剪斷, 即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持不明銳器剪斷告訴人機車油管、電線 之犯行,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為無罪之 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若均成立犯罪,則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