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36號
SLDM,110,易,136,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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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瑄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73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108 年7 、8 月間認識,原為好友, 亦為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之網友,後於 109 年1 月間,二人因意見不合而斷絕聯絡交往。詎乙○○ 於109 年3 月10日某時許,利用網際網路連線登入臉書,以 其臉書名稱「Syuanyue Wang 」之名,在其個人動態網頁上 ,以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方式,發文引用某網 友關於其等共同友人「寵物溝通師」虐貓之貼文時,竟基於 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亦以公開之方式,標註指摘及傳 述「#甲○○我真的要把你罵醒」、「#自甘墮落跟這種人 上床」等僅涉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事項之文字,而足 以毀損甲○○之名譽。嗣甲○○經友人提醒而於109 年8 月 25日瀏覽上開貼文後提出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51至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 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又所有援 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原為好友,亦為臉書網友, 後因意見不合而斷絕聯絡交往,而被告於上開時間,連線登 入臉書,以「Syuanyue Wang 」之名,在其個人動態網頁上 ,以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方式,發文引用某網 友關於某「寵物溝通師」虐貓之貼文時,併以公開之方式, 標註「#甲○○我真的要把你罵醒」、「#自甘墮落跟這種 人上床」等文字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相關情節(見偵卷第9 、10 、48、49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相符,並有「Syuanyue W ang 」109 年3 月10日臉書發文網頁截圖(見偵卷第12、18 、24至44、58、63頁)附卷可按,首堪認定。三、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說要把某人罵醒, 並沒有具體講什麼東西,應該不算毀謗,我第一句話「#甲 ○○我真的要把你罵醒」是在講告訴人,第二句「#自甘墮 落跟這種人上床」不是在講告訴人,是在講寶貝愛bi兒,是 不同人,我標註了4 、5 句,並不是都有關聯,這種網路新 興文章是跳躍型,不是傳統書寫完整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我認識所引用虐貓貼文中之「寵物溝通 師」,他在網路上化名叫「藍師」,告訴人與藍師也認識( 見偵卷第54頁)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認識虐貓貼 文中之寵物溝通師(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48頁)等語相 符;又觀諸被告引用虐貓貼文時所發表文字內容之整體脈絡 ,其乃先稱:「〔大家〕的豪朋友,啊呀呀好想tag 某些人 。我的調皮壞心眼又發作了> < 我好喜歡我的壞心眼」,後 則為如下文字標註:「#生命本身就是一個笑話房租也是」 、「#當然你也是一個笑話你朋友們也是」、「#顯化你的 白爛」、「#誰家的炮友出來認領一下」、「#寶貝愛bi兒 快來啊」、「#甲○○我真的要把你罵醒」、「#自甘墮落 跟這種人上床」(見偵卷第12頁)等語,而參諸被告供稱: 「#生命本身就是一個笑話房租也是」、「#當然你也是一 個笑話你朋友們也是」、「#顯化你的白爛」等這些話是藍 師講的,我只是在笑他;「#誰家的炮友出來認領一下」, 是叫寶貝愛bi兒出來認領炮友(見本院卷第54頁)等語,則 由該文字係先表明「tag 某些人」,後依序標註提講「藍師 」、「寶貝愛bi兒」、「甲○○」之內在邏輯順序,依社會 交往、溝通之常理,及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被告所 標註「#自甘墮落跟這種人上床」之文字,在客觀上其閱聽 者顯然均可認知其所指涉者即為告訴人;再徵諸被告於通訊 軟體Messenger 上回應告訴人配偶之質問時,猶稱:「是不 是看不出來我是做某些事極小心的人,看似網路無腦開罵, 怎麼會讓你看出來每一句都已經規避掉法律責任了呢,如果 是網路上開罵,怎麼會找到把柄讓人可抓^^不過這樣的安排 我喜歡」(見偵卷第59頁)、「歡迎光臨我的陷阱,歡迎對 號入座」(同上卷頁)、「伴侶間諸多的不坦承跟隱瞞,不 知道這樣的婚姻可以維持多久,…記得帶老公去杜拜玩,不 要只說帶藍去,記得要給老公錢,不要只給藍錢,不然我們 會以為你比較愛藍,不愛你老公」(見偵卷第60頁)云云,



亦見被告主觀上併有以此方式之文字,對告訴人為指摘或傳 述之故意至明,堪認被告於引用虐貓貼文時所發表「#甲○ ○我真的要把你罵醒」、「#自甘墮落跟這種人上床」等文 字內容,係在指摘告訴人之連貫文字無訛。被告辯稱:「# 自甘墮落跟這種人上床」與前句無關聯,不是在講告訴人云 云,尚難採信。
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 維護,僅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才得以法律 規定予以合理之限制。刑法之誹謗罪,即係國家為兼顧對個 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而設,為免過度限制言論自 由,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須足以毀損他人之名 譽(即他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始成立犯罪。而是否足以 毀損他人之名譽,須綜合觀察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行為人 指摘或傳述之事實內容(含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及所引發 之適度聯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被害人之社會評 價或地位是否有遭貶損之危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404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指摘之「#甲○○ 我真的要把你罵醒」、「#自甘墮落跟這種人上床」等語, 係在發文引用「寵物溝通師」虐貓之貼文時併為標註,且指 明「罵醒」、「自甘墮落」、「這種人」等言詞,客觀上足 使一般人理解該等內容在具體指摘告訴人私下交遊不檢而濫 與他人有性交往關係,核屬對於具體事實所為指摘,並非僅 係抽象謾罵;且依據社會通念,被告上開標註文字對告訴人 之指摘,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屬毀損名 譽之誹謗文字至明。
㈢又參以被告引用虐貓貼文之臉書發文,於觀看者之限制欄位 ,係顯示地球圖形之公開狀態,即可供任何點閱進入該網頁 之人閱覽,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已如前述,且 被告並供稱:在公開網頁上如此書寫是我的樂趣(見本院卷 第55頁)等語,堪認被告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散布於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無訛。
㈣另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 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 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 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 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501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指摘告訴人「自甘墮落 與這種人上床」乙情,固因其否認有為此指摘,而未提出指



摘為真實之證明,然不論其上述指摘內容是否為真實,其內 容既係對告訴人個人私下交遊、性交往之道德人格加以詆毀 ,而屬負面且非具任何建設性之陳述,又衡以告訴人並非公 眾人物或從事與公眾事務有關之職業,而其個人私下交遊、 性交往,純屬個人私德,顯與公共利益無任何關聯,是被告 本案言論自不受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保障,併此 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其本件犯行 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 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良好,惟其受 有專科教育之智識程度,於網路上引用關於虐貓貼文時,僅 為表達自己想法,即恣意利用傳播資訊能力強大且無遠弗屆 之網際網路,對於已久不聯絡之友人即告訴人甲○○,公開 散布指摘告訴人私德之文字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顯乏對他人人格之尊重,並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其行為實屬 可議,併衡諸其犯後飾詞狡展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與告訴 人之關係,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之程度,與其自述目前從事手 工藝老師,月入約新臺幣2 萬元,未婚,獨居之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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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