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
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皇旭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皇旭與簡僑鋒均為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靠北保險業─
新」之社團成員,FACEBOOK暱稱各為「陳皇旭」、「Steve Chien 」,2 人因對保險議題觀點不同而生言語衝突,陳皇 旭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3 日某時,在 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3 樓住處, 以網際網路連線登入FACEBOOK後,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而屬於公共場所之上開社團中,接續於「Steve Ch ien 」留言下方回覆「學你一樣,我玩爽滿足就好,你他媽 哪位,我屌你爽不爽」、「假帳號還想領年終,呵呵,回家 吃你變性媽的屌吧」、「比你這個無臉人四角紫色三角褲的 垃圾負責多了」、「我有義務讓你舒服嗎?你他媽哪位?幹 你就是我爽就好」、「拎北就是為了爽才幹你阿,智商感人 ,你這種level 還想要人認真回你?回家陪你全家吃屎吧社 會邊緣人」、「跟你這種人用小朋友的智商溝通剛好,你他 媽就廢物……」等語,以此方式辱罵簡僑鋒,足生損害於簡 僑鋒之名譽。
二、案經簡僑鋒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皇旭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58 條之4 規定 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10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僑 鋒之證述相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1245號 卷【下稱中檢他卷】第49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FACEBOOK 社團「靠北保險業─新」留言網頁截圖等件在卷可稽(中檢 他卷第15、18、20、21、22、24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 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 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 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而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 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又現今網路使用已成為日常生活所 不可或缺之部分,則在網路空間中以某一帳號為表彰自己人 格之代號所建構之人際關係,自不應外於刑法之規範,故如 行為人利用公開網路發表言論,所為之意思表示並足以對他 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時,自 亦有刑法第309 條關於公然侮辱罪名之適用。觀諸本案被告 於FACEBOOK社團「靠北保險業─新」中發布留言所使用之「 你他媽哪位,我屌你爽不爽」、「回家吃你變性媽的屌吧」 、「比你這個無臉人四角紫色三角褲的垃圾負責多了」、「 你他媽哪位?幹你就是我爽就好」、「拎北就是為了爽才幹 你阿,智商感人,你這種level 還想要人認真回你?回家陪 你全家吃屎吧社會邊緣人」、「跟你這種人用小朋友的智商 溝通剛好,你他媽就廢物」等貶抑告訴人智能、人格,或對 告訴人指責、嘲諷、輕視、使人難堪之用語,顯然均含有輕 侮、鄙視對方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 而被告係具大學肄業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本院卷第68頁), 對上述詞彙理解能力並無異於社會上一般成年人,應能認知 該等言詞係屬辱罵人之惡言,且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 足使其感受到難堪、不快,是其主觀上具有貶損告訴人人格 及社會評價之故意甚明。
四、又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罰,為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明定。該款所稱「可受公評 之事」,係指依其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 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 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 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 者,皆屬之;稱「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 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 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定。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個人之
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 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 ,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個人之自由意志選擇 ,做道德上之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 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之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 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 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雖應對於 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 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本案被告固可就保險 型式等可受公評之議題表示意見,惟觀諸被告所為前揭言論 ,僅見被告毫無陳述任何舉體理由,即以「你他媽哪位,我 屌你爽不爽」、「回家吃你變性媽的屌吧」、「比你這個無 臉人四角紫色三角褲的垃圾負責多了」、「你他媽哪位?幹 你就是我爽就好」、「回家陪你全家吃屎吧社會邊緣人」、 「你他媽就廢物」等語指摘告訴人,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僅 是以上開言論發洩自身情緒以貶抑他人智能、人格、地位、 行為外,實不見有何助於事實之描述,當屬侮辱之言語無訛 ;又被告上開所為足以貶低告訴人名譽之言詞,既非具體指 稱某一事實,僅為情緒性評價,他人無法由言詞中知悉任何 事情之來龍去脈,更無所謂真偽,即無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 。再者,上開文字顯係以抽象、空泛言詞而為貶損他人人格 尊嚴之宣洩情緒言詞,無法使對話雙方繼續理性溝通意見, 顯然超越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範圍,自亦難引據刑 法第311 條第1 項規定而阻卻其違法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公然侮辱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固於108 年12月25 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 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 ,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000 元)修 正為新臺幣9,000 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按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案被告所發表之前開留言,貼文 時間相近,發表文章地點亦相同,從貼文內容來看,也可以 看出被告是基於其與告訴人間之言語交鋒,方多次留言回應 反擊,主觀上應是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在臉書頁面上留言之方 式發表侮辱性內容之犯罪手段、貼文內容對告訴人所生之損 害,暨被告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皇旭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某時 許,先張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網頁連結,讓告訴人簡僑鋒得 知被告知悉告訴人之居住城市係臺中市,再張貼告訴人照片 後,留言稱「Steven出來打球,你當球」,致生危害於告訴 人生命、身體安全,使簡僑鋒心生恐懼。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 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 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坦承確實於 FACEBOOK社團「靠北保險業─新」中張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網頁連結及告訴人照片,並留言稱「Steven出來打球,你當 球」等語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㈢告訴 人所提供被告於FACEBOOK社團中張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網頁 連結、告訴人照片,及留言「Steven出來打球,你當球」等 語之網頁截圖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FACEBOOK社團「靠北保險業─新」中張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網頁連結及告訴人照片,並留言稱「Stev en出來打球,你當球」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 辯稱:伊之所以會貼出告訴人照片,是因為告訴人先貼出多 張含有伊臉部肖像之截圖,並以言語挑釁、激怒伊,伊才會 貼告訴人的相片反擊;又伊在FACEBOOK中看到告訴人跟他朋 友有在臺中市打卡,且告訴人在多篇文章中對伊言語攻擊, 伊不堪其擾,覺得那就到法院讓法官處理,所以才會張貼臺 中地方法院的網頁連結;至於留言「Steven出來打球,你當 球」等語部分,伊認為打球的英文是「Play ball 」,Play 是比較跟競爭的意思,並沒有侵犯的意思,「出來打球,你 當球」在網路上是廣泛使用的揶揄嘲諷用語,廣為大眾認知 ,意思就是出來面對,也有眾多公眾人物使用,像是之前桃 園市議員王浩宇罷免案時就為國民黨文傳會前副主委所用, 當時也有許多新聞媒體如TVBS等報導,以上皆有資料可受公 評,伊引用這句話並貼出臺中地方法院網址的原意是希望告 訴人不要躲在鍵盤後面以假照片及不可辨識其是否真實的帳 號與伊言辭交鋒,一切爭議交由司法定奪,並無恐嚇之意等 語。
五、經查,被告確於108 年8 月8 日在FACEBOOK社團「靠北保險 業─新」中告訴人留言後回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網頁連結, 及於108 年9 月21日在同社團告訴人留言後回覆「Steven出 來打球,你當球」,並同時張貼告訴人照片等節,除據被告 坦承在卷外(本院卷第31頁),並有卷附之留言網頁截圖可 資為憑(中檢他卷第16、29、6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9 年度偵緝字第761 號卷【下稱中檢偵緝卷】第73頁,本院 卷第39至41頁),是此部份之事實,固堪認定。公訴意旨認 被告上揭張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網頁連結、告訴人照片及留 言「Steven出來打球,你當球」等行為,均係於108 年8 月 3 日所為,因與卷內網頁截圖顯示時間不符,應屬誤載,爰 更正行為時間如上,附此敘明。
六、惟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 號判決參照),且本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 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 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 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 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則尚 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又除行為人主 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 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行為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不能 僅節錄部分行為或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 ;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 判斷基準。總之,被告所為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被告 所以口出該等言詞之緣由、背景脈絡,主、客觀全盤情形為 斷,不得僅由告訴人的片斷認知,或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 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本案被告固有 在告訴人留言下回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網頁連結,惟觀諸被 告發文脈絡,乃針對告訴人在社團中留言「好好笑,那個大 誠保經陳大哥,真的是閃亮登場,然後莫名其妙的突然刪發 文刪個人動態直接人間蒸發,附上一點點前情提要」及轉貼 告訴人與被告之私訊內容:「(被告)私訊罵你我很爽啊, 你假帳號弄不到我,也告不到我公然侮辱,像你這種智障還 是乖乖回家找你單親廢物老媽哭吧」等語而回應,其回應內 容除轉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網頁連結外,尚含「Steve Chie n 支持兒子趕快告老子,老子疼兒子都來不及了幹嘛兇你? 派出所太慢了,法院直接一點,等爸爸的過年壓歲錢」等文 字內容(本院卷第39至41頁),其用語雖無禮、挑釁,然僅 係表達要求告訴人至法院提告之意,被告就此部分辯稱其僅 係覺得其與告訴人之紛爭應至法院讓法官處理,所以才會張 貼臺中地方法院的網頁連結等語,尚非無稽,尚難認被告有 為任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之惡害通 知,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恐嚇之犯意。而被告留言「St even出來打球,你當球」,並同時張貼告訴人照片部分,亦 係在告訴人先留言轉貼其與被告之私訊對話後,被告方如此 回應,其所言「Steven出來打球,你當球」固非字面相邀告 訴人共同參加球賽競技之意,惟具體意涵為何,並不明確, 被告辯稱此僅為要求告訴人出來面對之揶揄嘲諷用語,希望 告訴人不要躲在鍵盤後面以非本人照片與之言辭交鋒,一切 爭議交由司法定奪等語,在參諸被告前揭已要求告訴人至法 院提告之發言,及其屢屢對告訴人使用非本人照片之帳號表
達:「假帳號還想領年終」、「比你這無臉人四角紫色三角 褲的垃圾負責多了」、「幹你這種假帳號是我生活多餘的樂 趣」等不滿發言(中檢他卷第18、20、24頁)之脈絡下,尚 非不可採,而循此脈絡,被告張貼告訴人照片應亦僅係要求 告訴人本人出來回應之手段,在被告另無其他恐嚇、脅迫言 語、行為之情形下,亦尚難僅以之即認被告有何具體惡害之 通知,或認其主觀上有何恐嚇犯意。準此,被告在回覆告訴 人留言時張貼告訴人照片、表明知悉告訴人住在臺中地區, 難免會使告訴人心有不安,但從被告、告訴人雙方之發言內 容及回文脈絡觀之,被告所為尚難認屬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等事項之惡害通知,主觀上亦不足認有恐嚇 犯意,即難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致 被告確有恐嚇犯行之確切心證,而難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揆 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