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0年度,20號
SLDM,110,審金訴,20,202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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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2057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輝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 孟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一「領取之時間、地點」欄中「被告」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張祐誠」。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合作金庫銀行東臺中分行110 年3 月25 日合金東臺中字第110000083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 0 號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於本院民國110 年4 月9 日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該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若行為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又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罪,是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而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因此,若詐欺集團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使 用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犯行當應成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 係替「揚哥」、「紹強」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招募領取 裝有金融帳戶之包裹後轉交其他車手之「收簿手」即同案被 告張佑誠,足認被告與「揚哥」、「紹強」、同案被告張佑 誠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各司其職,則無論 係何部分,均係該詐騙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彼此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其所 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就如附表 編號1 、2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就如附表編號3 至 8 所示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共6 罪。被告與「揚哥」、「紹強」、同案被告張佑誠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8 次犯行,均互有犯意聯 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犯行



,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8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犯罪 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 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 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 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 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 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8 次 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2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與 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先後詐騙2 被害人,而 係同時觸犯2 加重詐欺取財罪,自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率爾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招募手之工作,其所為居間聯繫收簿手之行 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價值觀念偏差,且 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其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地位、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 ,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其為高中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 已婚、尚有配偶及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20號卷110 年4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雷同,並係負責居 間聯繫,且每次犯罪之時間甚為接近,予以綜合整體評價, 兼衡恤刑及刑罰經濟等刑事政策,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雖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招募手之工作,然被告否認有 因參與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好處(見本院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 20號卷110 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經查:被告 於本案犯行中僅擔任招募手,並未親自領取裝有如附表編號 1 至2 所示金融帳戶之包裹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編 號3 至8 所示之贓款,已難認被告有分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等遭詐欺之財物,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曾自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處取得其他報酬或款項,即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 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至被告擔任招募手之工作而涉犯洗錢罪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本案所移轉、掩飾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為被告所取得之情 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法 │遭詐欺之財物 │主文及宣告刑 │
│ │ │ │(新臺幣) │ │
├──┼───┼──────┼───────┼───────┤
│ 1 │陳衧蓁│如起訴書附表│合作金庫銀行帳│林孟輝犯三人以│
│ │ │一編號1所示 │號000000000000│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8 號帳戶之金融│罪,處有期徒刑│
│ │ │ │卡 │壹年壹月。 │
├──┼───┼──────┼───────┼───────┤
│ 2 │黃姿蓉│如起訴書附表│合作金庫銀行東│林孟輝犯三人以│
│ │ │一編號2所示 │臺中分行帳號19│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000000000000號│罪,處有期徒刑│
│ │ │ │帳戶之金融卡 │壹年壹月。 │
├──┼───┼──────┼───────┼───────┤
│ 3 │陳穎瑱│如起訴書附表│2萬4,123元 │林孟輝犯三人以│
│ │ │二編號1所示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貳月。 │
├──┼───┼──────┼───────┼───────┤
│ 4 │陳彥叡│如起訴書附表│1萬4,012元 │林孟輝犯三人以│
│ │ │二編號2所示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貳月。 │
├──┼───┼──────┼───────┼───────┤
│ 5 │姚信宇│如起訴書附表│3萬5,017元 │林孟輝犯三人以│
│ │ │二編號3所示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貳月。 │
├──┼───┼──────┼───────┼───────┤
│ 6 │吳念璞│如起訴書附表│1萬5,432元 │林孟輝犯三人以│
│ │ │二編號4所示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貳月。 │




├──┼───┼──────┼───────┼───────┤
│ 7 │賴信宇│如起訴書附表│4萬9,088元 │林孟輝犯三人以│
│ │ │二編號5所示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參月。 │
├──┼───┼──────┼───────┼───────┤
│ 8 │吳孟維│如起訴書附表│2萬9,985元 │林孟輝犯三人以│
│ │ │二編號6所示 │(起訴書誤載為│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3萬元) │罪,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貳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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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