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0年度,141號
SLDM,110,審金訴,141,2021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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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17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盛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18928 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726號)及
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27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盛祥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盛祥於民國109 年9 月14日前某日,經由報紙廣告得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源滾滾來」詐 騙集團刊登之廣告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盧經理」聯繫 後,再與該詐欺集團「小郭」之成年男子接洽,經應徵後同 意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代價,擔任該詐欺集團之 「提領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阿豪」、「許姓女子 」、何好容(另案審結)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聯絡,經「財源滾滾來」以LINE指示許盛祥於109 年 9 月14日9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拿取戴俊恩(另案偵辦)名下中華郵 政公司枋寮水底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及於同年月15日9 時許,在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捷運站旁麥當勞人行道,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拿取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帳戶)、戴俊恩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等3 張提款卡後,隨即由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欺毛家偉江彥瑩鄭浩惟陳隆美陳麗華張碧蓮徐文通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款項轉入指定之帳戶,再由許盛祥依「財源滾滾來」及「



小郭」指示將款項領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等,均詳如附表 所示),並於109 年9 月1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前,將提領款項交付與何好容收受,及於同年月15 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麥當勞前,將提領 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姓女子(另案偵辦中)收 受,並獲取總共9 千元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於上開時、地匯款後, 發現遭騙,經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毛家偉江彥瑩鄭浩惟陳隆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陳麗華張碧蓮徐文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8231 號、第18928 號案件對被告 許盛祥提起公訴,而於上開案件辯論終結之日前,檢察官認 被告所為與上開起訴部分有一人犯數罪之案件相牽連情形, 而以110 年度偵字第2726號案件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自屬 合法。
二、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頁至第21頁、第232 頁至第234



頁、109 年度偵字第18928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 頁至第 17頁、109 年度偵字第43926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5 頁至 第8 頁、110 年度偵字第2726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1頁至 第17頁、本院110 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110 年 4 月16日審判筆錄第6 頁),核與告訴人毛家偉江彥瑩鄭浩惟陳隆美陳麗華張碧蓮徐文通於警詢時之指訴 相符(見偵卷一第31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 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9頁、偵卷三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反 面、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第73頁至第74頁),並有被告於 附表所示時地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告訴人毛家偉提供之匯款 交易明細、告訴人江彥瑩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告訴人鄭浩惟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 陳隆美提供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告訴人陳麗華提 供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 翻拍照片、告訴人張碧蓮提供之麻豆郵局無褶存款收執聯影 本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告訴人徐文通提供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影 本、戴俊恩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 偵卷一第83頁至第87頁、第103 頁、第137 頁、第163 頁、 第173 頁、偵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偵卷三第9 頁至第10頁 、第13頁至第16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69頁、第79頁至第 80頁)。
二、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 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 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 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 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 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



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 ,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 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 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 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 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 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 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 ,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 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 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告訴人毛家偉江彥瑩鄭浩惟陳隆美陳麗華、張 碧蓮、徐文通等人因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再由被告依「財源滾滾來 」及「小郭」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核其所為已足以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洗 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 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 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 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 年9 月7 、8 、 9 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LINE 暱稱「財源滾滾來」、「小郭」、何好容等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聽從該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參與該3 人以上,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6384 號案件提起公訴,10 9 年12月17日繫屬,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 訴字第1921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網路擷取本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則於110 年1 月20日繫屬於本院乙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1 月20日士檢家勇109 偵18231 字第1109001532號函暨其上 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本案顯非最先繫屬之法院, 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 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三、核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罪(各為7 罪)。
四、公訴意旨就被告附表編號1 至4 (除併辦部分)所示犯行, 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然該部分事實 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雖係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提領車手,負責提領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入指定帳戶 內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並轉交予其餘共犯之犯行,惟被告 既知所領取之款項係告訴人等遭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 財產,是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財源滾滾來」 、「小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所實施詐騙犯 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 欺取財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六、被告所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多次提款行為,各係本於同一犯 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七、被告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均係為求詐得被害人之金錢,犯 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八、被告所犯上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別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九、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見本院110 年2 月26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110 年4 月16日審判筆錄第 2 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是被告 為如附表所示犯行,應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各減輕其刑。
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726號移送併辦部分, 就告訴人陳隆美受詐欺匯款後,被告分別提領10萬元、5 萬 元、5 萬元部分,或與附表編號4 所示之起訴提領5 萬元部 分為事實同一,已一併審酌如上;或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十一、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 共同參與詐欺集團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擔任提領車 手之角色,造成告訴人毛家偉江彥瑩鄭浩惟陳隆美陳麗華張碧蓮徐文通等之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 點,其所為除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外,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 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 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任何 損害,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 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地位,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暨被告自陳之學歷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之前開7 罪,罪 質相同,犯罪手法相近,犯罪被害人及侵害法益之主體不 同等情,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 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 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擔任提領車手負責取款之犯行完成後,已 從中獲取9 千元之酬勞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11 0 年4 月16日審判筆錄第6 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其餘提領之款項,業已交回詐欺集團成員而非由 其支配,故就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 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 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 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 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係屬洗錢之標的,且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三、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幸容、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告訴人│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帳戶│ │ │ │ │
├─┼───┼─────────┼─────┼─────┼──┼─────┼─────┼─────┼───────┤
│1 │毛家偉│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9 月│3 千 3 百 │臺銀│109 年9 月│臺北市大同│1 萬6 千元│許盛祥犯三人以│
│ │ │年9 月15日12時50分│15日10時29│元 │帳戶│15日10時35│區承德路2 │、2 萬2 千│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許某時許在「旋轉拍│分許 │ │ │分、42分許│段239 號臺│元 │罪,處有期徒刑│
│ │ │賣」佯稱出售物品云│ │ │ │ │灣銀行民權│ │壹年壹月。 │
│ │ │云,致毛家偉陷於錯│ │ │ │ │分行 │ │ │
│ │ │誤,依指示轉帳至右│ │ │ │ │ │ │ │
│ │ │列帳戶。 │ │ │ │ │ │ │ │




├─┼───┼─────────┼─────┼─────┼──┼─────┼─────┼─────┼───────┤
│2 │江彥瑩│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9 月│1萬6千元 │同上│109 年9 月│臺北市大同│1 萬5 千元│許盛祥犯三人以│
│ │ │年9 月12日某時許在│15日10時48│ │ │15日11時14│區民權西路│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旋轉拍賣」佯稱出│分許 │ │ │分許 │136 號板信│ │罪,處有期徒刑│
│ │ │售物品云云,致江彥│ │ │ │ │民權分行 │ │壹年壹月。 │
│ │ │瑩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轉帳至右列帳戶。 │ │ │ │109 年9 月│臺北市大同│1 萬6 千元│ │
│ │ │ │ │ │ │15日11時17│區民權西路│ │ │
│ │ │ │ │ │ │分許 │104 之1 號│ │ │
│ │ │ │ │ │ │ │中國信託銀│ │ │
│ │ │ │ │ │ │ │行民權西路│ │ │
│ │ │ │ │ │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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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鄭浩惟│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9 月│9千元 │同上│109 年9 月│臺北市大同│2 萬4 千元│許盛祥犯三人以│
│ │ │年9 月3 日佯稱借款│15日11時49│ │ │15日12時16│區承德路2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需預付利息云云,致│分許 │ │ │分許 │段239 號臺│ │罪,處有期徒刑│
│ │ │鄭浩惟陷於錯誤,依│ │ │ │ │灣銀行民權│ │壹年壹月。 │
│ │ │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 │ │ │分行 │ │ │
│ │ │。 │ │ │ ├─────┼─────┼─────┤ │
│ │ │ │ │ │ │109 年9 月│臺北市大同│3千元 │ │
│ │ │ │ │ │ │15日14時51│區延平北路│ │ │
│ │ │ │ │ │ │分許 │2 段202 號│ │ │
│ │ │ │ │ │ │ │台新銀行延│ │ │
│ │ │ │ │ │ │ │平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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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隆美│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9 月│20萬元 │同上│109 年9 月│臺北市中正│10萬元、5 │許盛祥犯三人以│
│4 │ │年9 月13日佯稱為其│14日11時26│ │ │14日11時52│區南昌路一│萬元(併辦│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女兒急需借款云云,│分許 │ │ │分、54分許│段120 號臺│部分) │罪,處有期徒刑│
│ │ │致陳隆美陷於錯誤,│ │ │ │ │灣銀行南門│ │壹年參月。 │
│ │ │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 │ │ │ │分行 │ │ │
│ │ │戶。 │ │ │ ├─────┼─────┼─────┤ │
│ │ │ │ │ │ │109 年9 月│臺北市大同│5 萬元(起│ │
│ │ │ │ │ │ │15日8 時44│區承德路2 │訴部分) │ │
│ │ │ │ │ │ │分許 │段239 號臺│ │ │
│ │ │ │ │ │ │ │灣銀行民權│ │ │
│ │ │ │ │ │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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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麗華│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9 月│3 萬元、2 │郵局│109 年9 月│臺北市中正│3 萬元、5 │許盛祥犯三人以│
│ │(追加│年9 月13日17時1 分│14日12時39│萬元 │帳戶│14日12時46│區重慶南路│萬元 │上共同詐欺取財│
│ │起訴 │許,以行動電話號碼│分、41分許│ │ │分、13時49│2 段43號中│ │罪,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00號致電陳│ │ │ │分許 │華郵政公司│ │壹年壹月。 │
│ │ │麗華,佯稱為陳麗華│ │ │ │ │臺北南海郵│ │ │
│ │ │之姪子,並請陳麗華│ │ │ │ │局 │ │ │
│ │ │將其加為LINE通訊軟│ │ │ │ │ │ │ │
│ │ │體之好友,嗣於同年│ │ │ │ │ │ │ │
│ │ │月14日10時10分許,│ │ │ │ │ │ │ │
│ │ │再以LINE通訊軟體訊│ │ │ │ │ │ │ │
│ │ │息向陳麗華佯稱需借│ │ │ │ │ │ │ │
│ │ │款購買手機云云,致│ │ │ │ │ │ │ │
│ │ │陳麗華陷於錯誤,依│ │ │ │ │ │ │ │
│ │ │指示無摺存款至右列│ │ │ │ │ │ │ │
│ │ │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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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徐文通│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9 月│3萬元 │同上│ │ │ ├───────┤
│ │(追加│年9 月13日10時許,│14日12時12│ │ │ │ │ │許盛祥犯三人以│
│ │起訴 │先與徐文通加為LINE│分許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通訊軟體之好友,並│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發送訊息與徐文通,│ │ │ │ │ │ │壹年壹月。 │
│ │ │佯稱為徐文通之外甥│ │ │ │ │ │ │ │
│ │ │,需借款周轉資金云│ │ │ │ │ │ │ │
│ │ │云,致徐文通陷於錯│ │ │ │ │ │ │ │
│ │ │誤,依指示轉帳至右│ │ │ │ │ │ │ │
│ │ │列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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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張碧蓮│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9 月│5萬元 │同上│109 年9 月│同上 │3 萬元、2 │許盛祥犯三人以│
│ │(追加│年9 月13日15時15分│14日15時13│ │ │14日15時31│ │萬元 │上共同詐欺取財│
│ │起訴 │許,以行動電話號碼│分許 │ │ │分、33分許│ │ │罪,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00號致電張│ │ │ │ │ │ │壹年壹月。 │
│ │ │碧蓮,佯稱為張碧蓮│ │ │ │ │ │ │ │
│ │ │之姪子,並請張碧蓮│ │ │ │ │ │ │ │
│ │ │將其加為LINE通訊軟│ │ │ │ │ │ │ │
│ │ │體之好友,嗣於同年│ │ │ │ │ │ │ │
│ │ │月14日,再以前開手│ │ │ │ │ │ │ │
│ │ │機號碼及LINE通訊軟│ │ │ │ │ │ │ │
│ │ │體訊息向張碧蓮佯稱│ │ │ │ │ │ │ │
│ │ │需借款支付工人薪資│ │ │ │ │ │ │ │
│ │ │云云,致張碧蓮陷於│ │ │ │ │ │ │ │
│ │ │錯誤,依指示以王秀│ │ │ │ │ │ │ │
│ │ │蓮名義無摺存款至右│ │ │ │ │ │ │ │
│ │ │列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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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