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16221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183 號、第20483 號、110 年度偵字第54
3 號、第2942號、第4312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受理後(110
年度士簡字第51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
序審理,嗣經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69號),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泓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記載為:「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存摺、印鑑及提款 卡),當面交付予自稱『林智威』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 林智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 之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 三)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 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克當之;又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係 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另所稱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 罪事實之內容或一部,而僅係助成他人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
。查本件被告係將前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交付他人 ,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 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 至告訴人等於警詢中雖曾證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 網路發布相關詐騙訊息之方式對其等施用詐術云云,然衡之 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多元,未必採行利用網路網路等傳 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之方式以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實 際與告訴人聯繫以施行詐術之人,尚難認被告就該詐欺集團 成員所為前開詐術之具體內容有所預見,而難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名論處被告之刑責,附此敘明。三、又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 28日生效施行,而於該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其中第2 款所稱「特定犯罪」,依該法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洗錢 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 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 罪之追查及打擊。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 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 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 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 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 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 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 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 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另 同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掩飾、粉飾、隱藏、 切斷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 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上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 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 、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亦非同條第2 款 所指之洗錢行為,而亦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僅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詐騙款項之情形,此時之金流 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並未造成 金流斷點;又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乃係該詐 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取得詐騙所得之犯罪手段,並非詐欺集 團於取得詐騙所得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亦 非被告於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 供帳戶以為掩飾、隱匿,足見被告上開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 ,客觀上並無移轉或變更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所得,亦無積極 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且未合法化詐欺集團 詐騙所得之來源,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始提供 帳戶供實施詐欺行為之人使用,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規 定之洗錢行為有間,揆諸前揭之說明,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相繩。
四、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 殊資格或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能自由申請,如無正當理由 ,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 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 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可將個人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 自由流通使用,縱令果有特殊事由偶須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然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始供之使用,且此種專有性物品倘落入
不明陌生人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當合理用途,極易被利用 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及通常 事理甚明;參以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 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 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開立 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 是倘未以自己名義開立金融帳戶,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 或取得金融帳戶,存戶應有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持 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隱藏金流之懷疑或認識,誠為參與社 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而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衡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滿25歲,並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有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足認被告 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他人取得 上開帳戶之目的,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洗錢使用,當有所預 見;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以30000 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 出售他人使用等語,則被告未提供任何勞務給付,即得以提 供上開帳戶之方式獲取該等報酬,顯然悖離一般社會常情, 足見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際,應可預見其 所交付之帳戶有供作他人財產犯罪或洗錢之可能,是縱無證 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然就該人將以其提供之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五、核被告上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 訴人林姵蓁、黃文成、邱瑋健、李佩思、陳泳樺、莊敏宏及 黃嬿瑾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致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再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前開告訴人財物,並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起 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 人黃文成、邱瑋健、李佩思、陳泳樺、莊敏宏(即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183 號、第20483 號及110 年 度偵字第543 號、第2942號號移送併辦部分)及黃嬿瑾(即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312號移送併辦部分) 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 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
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業就此部分犯行移 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犯行,有卷附之筆 錄可憑,是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行為人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 行為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前開洗錢行為之標 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 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 之所得,且非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而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洗錢 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則 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查本案被告所提供前開帳戶內之各該被害人所匯入款項 ,雖屬洗錢之標的,然前開帳戶業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足 見此部分款項被告事實上並無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說明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被告將前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前開幫助洗錢等犯行,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從 中實際分受任何詐欺所得或因該等提供行為受有報酬,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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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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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姵蓁│109 年7 月21日在網│⑴109 年7 月21日│⑴3 萬元 │ │
│ │ │路以「陳姐出擊」投│ 17時21分 │ │ │
│ │ │資平台名義刊登投資│ │ │ │
│ │ │訊息,並邀約參與投│⑵109 年7 月22日│⑵3萬元 │ │
│ │ │資,嗣佯以須先行給│ 13時46分 │ │ │
│ │ │付手續費始得領回獲│ │ │ │
│ │ │利為由,致其陷於錯│ │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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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文成│109 年7 月初以投資│109 年7 月20日 │39000元 │告訴人黃文成提出│
│ │ │名義邀約加入LINE群│18時59分 │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 │ │組參與投資,嗣佯以│ │ │、對話紀錄 │
│ │ │辦理領取獲利為由,│ │ │ │
│ │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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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邱瑋健│109 年7 月15日在FB│109 年7 月20日 │100萬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以「陳姐出擊」投資│12時38分許 │ │平鎮分局建安派出│
│ │ │平台名義刊登投資訊│(誤載為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息,並邀約LINE群組│12時6 分許) │ │案三聯單、受理詐│
│ │ │參與投資,嗣佯以辦│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理領取獲利為由,致│ │ │便格式表、內政部│
│ │ │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匯款 │ │ │專線紀錄表、金融│
│ │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 │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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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佩思│109 年7 月15日以投│109 年7 月22日 │20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資名義邀約加入LINE│14時42許 │(誤載為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群組參與投資,嗣佯│(誤載為 │22萬元) │、金融機構聯防機│
│ │ │以辦理領取獲利為由│14時24分許) │ │制通報單、告訴人│
│ │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 │李佩思提出郵政誇│
│ │ │指示匯款 │ │ │行匯款申請書、遭│
│ │ │ │ │ │詐騙之網路平臺擷│
│ │ │ │ │ │圖、屏東縣政府警│
│ │ │ │ │ │察局東港分局琉球│
│ │ │ │ │ │分駐所受理刑事案│
│ │ │ │ │ │件報案三聯單 │
├──┼───┼─────────┼────────┼──────┼────────┤
│5 │陳泳樺│109 年7 月17日在FB│⑴109 年7 月21日│⑴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以「陳姐出擊」名義│ 15時7 分許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刊登投資訊息,並邀│ │ │、新北市政府警察│
│ │ │約LINE群組參與投資│⑵109 年7 月22日│⑵5萬元 │局海山分局海山派│
│ │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12時1 分許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指示匯款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表、受理各類案件│
│ │ │ │ │ │紀錄表、受理刑事│
│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 │通報單、告訴人陳│
│ │ │ │ │ │泳樺提出遠東國際│
│ │ │ │ │ │商業銀行台幣活存│
│ │ │ │ │ │往來明細查詢、遭│
│ │ │ │ │ │詐騙之網路平臺擷│
│ │ │ │ │ │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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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莊敏宏│109 年7 月15日以博│⑴109 年7 月21日│⑴3萬元 │告訴人莊敏宏提出│
│ │ │弈名義邀約加入LINE│ 19時53分 │ │存款內頁影本、中│
│ │ │群組參與投注,致其│ │ │國信託銀行ATM 轉│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⑵109 年7 月21日│⑵1萬元 │帳交易明細 │
│ │ │款 │ 19時59分 │ │ │
│ │ │ │(誤載為 │ │ │
│ │ │ │19時58分許)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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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嬿瑾│109 年7 月11日在FB│⑴109 年7 月21日│⑴5萬元 │ │
│ │ │以「德哥」之暱稱刊│ 17 時56分 │ │ │
│ │ │登投資廣告訊息,並│ │ │ │
│ │ │邀約加入LINE群組參│⑵109 年7 月21日│⑵2萬元 │ │
│ │ │與投資,嗣佯以須先│ 21 時04分 │ │ │
│ │ │行給付手續費始得領│ │ │ │
│ │ │回獲利,致其陷於錯│⑶109 年7 月22日│⑶5萬元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 時53分 │ │ │
│ │ │ │ │ │ │
│ │ │ │⑷109 年7 月22日│⑷5萬元 │ │
│ │ │ │ 14 時6分 │ │ │
│ │ │ │ │ │ │
│ │ │ │⑸109 年7 月22日│⑸1萬元 │ │
│ │ │ │ 14 時6分 │ │ │
│ │ │ │ │ │ │
│ │ │ │⑹109 年7 月22日│⑹49985元 │ │
│ │ │ │ 15 時35分 │ │ │
│ │ │ │ │ │ │
│ │ │ │⑺109 年7 月22日│⑺5萬元 │ │
│ │ │ │ 15 時37分 │ │ │
│ │ │ │ │ │ │
│ │ │ │⑻109 年7 月22日│⑻4萬元 │ │
│ │ │ │ 15 時40分 │ │ │
│ │ │ │ │ │ │
│ │ │ │⑼109 年7 月22日│⑼10015元 │ │
│ │ │ │ 15 時51分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