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368號
SLDM,110,審訴,368,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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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復國



選任辯護人 劉齊律師
被   告 許瑋韜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7
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錢復國與被告許瑋韜係鄰居,2 人於民 國110 年1 月6 日1 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住處頂樓,因天台架設曬衣架等問題發生爭 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徒手毆打,被告錢復國於過 程中,並揮打被告許瑋韜之眼鏡掉落地上而毀損不堪使用, 被告許瑋韜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臉部挫傷、左頸挫 傷、左肩挫傷、右肩挫傷、右手掌擦傷、左中指擦傷、背部 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被告錢復國則受有鼻部、左膝、雙 足腳趾,以及雙手手指多處擦傷、雙手鈍挫傷及頭部鈍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錢復國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第 354 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許瑋韜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罪嫌等語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錢復國許瑋韜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錢復 國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之罪;被告許瑋韜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 、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錢復國許瑋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達成和解,並均撤回告訴 ,此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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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