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91號
SLDM,110,審簡,91,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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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審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師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664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湖簡字第233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訴字第1116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師賢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師賢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 重慶北路3 段與酒泉街口,拾得陳亭安所遺失之合作金庫銀 行VISA金融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何師賢於侵占上開VISA金融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利用上開VISA金融卡感應刷卡 消費時單筆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3,000 元即無須簽 名之特性,於108 年11月22日下午3 時25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 號「頂好超市孔廟店」,向店員出示上開VI SA金融卡,佯裝為有權使用之人欲刷卡消費,使該店店員陷 於錯誤,誤信何師賢為有權使用之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3 次 ,何師賢因而接續詐得價值211 元、335 元、2,469 元(共 計3,015 元)之商品。
何師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於108 年11月22日下午3 時44分許,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鞋全家福延北店」,向店員出示上開VISA金 融卡,佯裝為有權使用之人欲刷卡消費,使該店店員陷於錯 誤,誤信何師賢為有權使用之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2 次,何 師賢因而接續詐得價值1,190 元、158 元(共計1,348 元) 之商品。
何師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2日下午4 時13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家樂福重慶店」,向店員出 示上開VISA金融卡,佯裝為有權使用之人欲刷卡消費,使該 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何師賢為有權使用之人而同意其以刷 卡方式購買價值5,805 元之商品,而為何師賢刷卡後,何師 賢又要求將上開消費金額退刷並拆分為3 筆3,000 以下交易 結帳,並在購物之消費簽帳單及退刷之消費簽帳單上分別偽 簽陳亭安英文名字「Tianna」之署押各1 枚而偽造簽帳單之 私文書向該店店員行使之,該店店員即將上開商品拆分為3 筆交易結帳(交易金額分別1,185 元、2,860 元、1,760 元 ,共計5,805 元),何師賢因而詐得價值5,805 元之商品, 足以生損害於陳亭安、家樂福重慶店及合作金庫銀行對於金 融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師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亭安於警詢、偵查之指訴。
㈢合作金庫銀行VISA金融卡消費成交回報列印資料1 份、VISA 金融卡消費通知簡訊之截圖1 張、鞋全家福延北店之消費簽 帳單(免簽名)2 張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列印資料2 張、家 樂福重慶店之消費簽帳單(有偽造之簽名)2 張、交易明細 4 張及電子發票證明1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 罪。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㈢ 所示犯行,被告分別係利用同一持用侵占之VISA金融卡之機 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在相同之商店內向店員實施詐 欺犯行,並各自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金融卡交易之過程,需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金融卡,由 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 商店核對該金融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 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 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性質,並具有持卡人請求發卡機 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 於金融卡簽帳單上簽名,係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非單純 之偽造署押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犯行,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家樂福重慶店之消費簽帳單2 張上偽造告訴人英文名字「Tianna」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就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犯行,被告盜刷侵占之VISA金融卡 及偽造消費簽帳單2 張並持以向家樂福重慶店店員行使之行 為,無非係為取信該店店員以遂行其詐得財物之目的而為, 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 ,於行為評價上,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侵害告訴人 、家樂福重慶店及合作金庫銀行對等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1 罪、詐欺取財罪2 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1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告持侵占 之VISA金融卡進行消費之時間、地點、實施詐術之對象(店 家)均不相同,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侵害之法益亦 非同一,顯然可分,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一 罪,依上說明,容有違誤,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在拾獲告訴人遺失之VISA金融卡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 其他合適機關處理,反逕自侵占入己,復持之感應刷卡消費 ,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侵占 財物及詐得利益之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尚有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116號卷110 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及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刑定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就被告實施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侵占之VISA金融卡1 張,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而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然該物品屬告訴人之專屬權利,可由告訴人向發卡銀行聲請 掛失補發,原卡片已因此失其效用,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宣 告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㈡、㈢、㈣所示犯行所詐得之財物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 犯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 219 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 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偽造 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 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 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實施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犯行,於消費簽帳單及退刷之 消費簽帳單(見109 年度偵字第4664號卷第32頁)上分別偽 簽告訴人英文名字「Tianna」之署押各1 枚(共2 枚),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對 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購物之消費簽 帳單及退刷之消費簽帳單等私文書,然業已交付予家樂福重 慶店員工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偽造之私文書 並不具經濟價值,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
│號│ │ │
├─┼──────┼─────────────┤
│1 │犯罪事實欄㈠│何師賢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
│ │ │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犯罪事實欄㈡│何師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 │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壹拾伍│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欄㈢│何師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 │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
│ │ │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欄㈣│何師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 │ │捌佰零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 │
│ │ │Tianna」署押貳枚均沒收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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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